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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福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處之「東昌加油站」加油,向加油站員工高慶齡佯稱欲加滿92無鉛汽油等語,致高慶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坤福有支付能力,因而加入前揭重型機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5 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謝坤福拒絕付款,高慶齡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易字第690 號卷第82、173 至17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坤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90 號卷第171 、176 頁),並經證人高慶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87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5543號卷第40頁),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東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及現場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887號卷第24至28頁、偵字第5543號卷第42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給付加油款項,卻以上開詐術致使前揭加油站人員加入油料後拒絕付款,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寄送面額105 元之匯票,經由本院轉寄被害人東昌加油站以賠償,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4 位姐姐及1 個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鐵工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向被害人東昌加油站詐得價值105 元之油料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寄送面額105 元之匯票,並經由本院轉寄被害人東昌加油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