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
9 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之國姓宮廟前,見王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完全蓋住,乃徒手扳開該置物箱後,竊取放置其內之黑色大包包1 個(內含皮包1 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嗣王秀鳳於同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2時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文傑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文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19 號卷第45、46、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7 至9頁),且有警員蕭名凱於108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3 、11、13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趙文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趙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其母親已與告訴人王秀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619 號卷第46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12頁),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兄嫂等家人,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黑色大包包1 個(內含皮包1 個、現金約2900元),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之母親已與告訴人王秀鳳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秀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