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原名:范高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10時至10時30分許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 號1 樓之遠東百貨正門前,因細故與廖炳燦(廖炳燦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范永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語,辱罵廖炳燦,足以貶損廖炳燦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廖炳燦不甘受辱,報警提告。

二、案經廖炳燦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范永生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告訴人廖炳燦毆打我,我沒有跟他吵架,也沒有跟他講甚麼,我們發生衝突時,我有叫他不要這麼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地點係新竹市○○路○○○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正門口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813 號《下稱偵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炳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19至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稽之下列證人證述可知: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炳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遠百接駁車司

機兼班長,案發當天因為我要被告在大客車水箱裡面加水,但被告沒有加,他跟我說有的沒有的,我就跟他爭吵起來,我們只有口角糾紛,沒有動手。我拿交通錐是因為要移開交通錐讓接駁車出去,並沒有要打被告之意圖。在糾紛的當下,被告有說「幹你娘、你是個騙子」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7年3月28 日在大遠百門口與被告吵架,因為我是大遠百接駁車司機的班長,當天我提醒被告接駁車水箱要加水,被告就跟我吵起來,他罵我「幹你娘、老雞掰」、「你是騙子」,可能覺得我叫他檢查車子管太多他不舒服。我跟被告沒有肢體衝突拉扯,移開交通錐是因為大遠百要開門了,我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28日我任職於西大路的大遠百,我是接駁車司機兼班長,我跟被告大約認識2、3個月。案發當時我先跟被告說你為什麼每次10點半開車,10點27 分才來,接著我們就發生爭執,接著我叫他檢查水箱,他就罵我「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被告罵我的時候有被侮辱的感覺,當時旁邊也有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⑵證人即大遠百保全李維倫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是新

竹市大遠百的同事,認識約1 年,107 年3 月28日10時20分許經過大遠百1 樓正門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爭吵,因為從以前到現在大遠百的接駁車司機都沒有吵過架,所以我很好奇到底發生了甚麼事,就在旁邊看。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語,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動手互毆。我有看到告訴人拿交通錐,但是告訴人是為了要將交通錐移至旁邊方便上午10時30分發車第一班接駁車順利發車,並沒有要拿交通錐攻擊或毆打被告之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大遠百的大門還沒有開,我剛好巡邏經過,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2 人在爭執,我沒有走過去,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我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

⑶觀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李維

倫就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語及案發時情狀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之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李維倫之證述堪為本案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徵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冤仇糾葛(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認識李維倫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下稱107 偵緝813 卷》第20頁反面),實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倫有何非加諸刑責於被告不可之動機。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維倫2 人亦分別於偵審程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2 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其所述之可信度已獲擔保,何況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第169 條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或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相較,罪刑高出甚多,衡情證人2 人實無甘冒重刑而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理由,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維倫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語,應堪採信。

2、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跟廖炳燦發生衝突時,你一個字一句話都沒有說嗎?)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參以證人李維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11時上哨時就看到被告接客人回遠百,車子到站後霸佔接駁車不讓乘客下車,講話開始歇斯底里。被告霸佔接駁車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場,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霸占接駁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緒控管狀況確屬不佳,更足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二人爭執時以「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至為明確。

(三)另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時供稱:「這件事的共犯結構包括廖炳燦、李維倫、新竹大遠百徐旭東、新竹南門派出所所長、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縣政府還有三洋通運,就是蘋果就是力霸同一家。請你查廖炳燦的出生年月日,他打完我之後,一起開車的司機傳簡訊給我說他已經將近70歲,為什麼還可以開職業巴士。我要在臺北開庭。你們全都是共犯。包括你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此部分請求調查之內容顯與本案無涉,僅係被告個人意見陳述及無端謾罵公署之言論,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更不足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要求「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詢問其要求測謊之理由為何時,被告又稱:立刻消滅新竹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刻意不針對問題回答,從而被告既未指出請求測謊之待證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調查必要性,且審酌卷證資料,亦無認有何測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言,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符合侮辱之概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大遠百1 樓正門口前,語出「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大騙子」等言語,客觀上係屬辱罵他人之惡言,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自述其具研究所肄業之學歷(見偵卷第9 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遇有爭執衝突時,理應有相當能力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卻任意以上述言語於公眾場合侮辱告訴人,使其餘同事及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致告訴人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裝瘋賣傻藐視法庭,其堅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貧寒(見偵卷第9 頁),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坦認錯誤,且於開庭時一再發生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言語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