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靖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靖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靖貽與劉玉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間曾多次向劉玉蘭借款,詎其明知附表所示之票據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予劉玉蘭,令劉玉蘭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係得以兌現之票據而有足夠之擔保,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予胡靖貽,嗣因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玉蘭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胡靖貽固不爭執有持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證人劉玉蘭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要詐欺劉玉蘭,鑽全公司那張支票是病人家屬給我的,家穎公司那張支票是朋友跟我借現金時給我的,我當時借我朋友32萬元,而且持家穎公司支票向劉玉蘭借錢時我只借了6萬元,向劉玉蘭借款時我有當著他的面打電話給銀行確認票信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劉玉蘭借款共60萬元:
1、經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我借款時,我沒有去問支票信用狀況,我也沒特別問被告為何拿這2家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當時票還沒到期時,被告就一直說會還我,說去領出來就好,結果領不出來,我偵查中的律師有說過有借30萬但被告給我35萬元的票的事情,那是因為很多錢是我向保險公司、當舖借來的,有利息這些我要算在被告身上(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鑽全公司這張30萬元支票,我就是借給被告30萬元,我拿到鑽全公司支票,沒有打電話去做票據徵信,我是因為相信這2張支票會兌現,才借款給被告,如果我知道這2張是芭樂票,我就不會借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告拿家穎公司那張35萬元支票跟我借錢,我就是交給他30萬元,那是因為我為了借錢給他產生的利息,我要在那邊扣掉,那次我實際借給他的錢是30萬元,被告分別拿那2張支票跟我借錢的時間有超過一週,但是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持家穎公司支票僅向證人劉玉蘭借6萬元,持鑽全公司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多少錢其忘記了,但沒有拿30萬元那麼多云云。然各該借款金額,已經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就以家穎公司支票借款部分,證人劉玉蘭亦證稱該次借款金額確實不足票面金額,僅實際借款30萬元,並具體說明何以僅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所述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被告雖於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持向證人劉玉蘭作為擔保借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26日(鑽全公司)、104年12月10日(家穎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04年11月間持家穎公司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該張支票係因104年10、11月間因出借朋友現金32萬元而取得,倘若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係因出借他人32萬元而取得該家穎公司支票,且發票日係104年12月10日,被告未久即可向銀行提示票據而兌現,又豈可能以該張即將可得兌現取得35萬元之票據向被告借款與票面金額差距極大之6萬元,又就鑽全公司之支票部分,被告僅空言稱不記得借多少、但沒有30萬元那麼多,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借款金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確實向證人劉玉蘭借款共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而除被告以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之款項,經證人劉玉蘭證稱係出借共60萬元外,其餘被告以本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之總金額共56萬元,亦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且為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以有票據之部分計算,被告向證人劉玉蘭借款之金額係116萬尚且未達被告所不爭執之140萬元,且該2張支票對證人劉玉蘭而言,係即將可以兌現之支票,以此擔保金額較大之借款,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既無法具體說明借款內容,且所述之情狀與常情未合,此部分復經證人劉玉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8頁),自以證人劉玉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芭樂票),且被告顯然係明知此情仍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1、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劉玉蘭擔保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嗣經證人劉玉蘭於發票日期後加以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一情,除經證人劉玉蘭證述在卷外,並有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0至33頁)。
2、又鑽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董事係「江弘章」,家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2,董事係「李淑貞」;而名為「江弘章」之人,曾因擔任鑽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名義負責人,嗣由他人取得鑽全公司空白支票及印章、「江弘章」之印章後,販賣空頭支票予他人而遭法院判決,「李淑貞」曾因家穎公司涉嫌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供他人用以借款一案,其主張遭人冒名登記為家穎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鑽全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份(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續卷第16至17頁反面)、家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份(見偵續卷第18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93號、106年度偵字第29472號、106年度偵字第29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續卷第20至23、25至25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而於另案曾有他人以購買之方式,購得鑽全公司、家穎公司作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用以向他人借款或清償借款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9、115至121頁)。
家穎公司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之支票,有452張退票紀錄,全部退票總金額達1億8000多萬元,鑽全公司之支票自105年1月8日起106年12月20日止,有492張退票紀錄(其中1張作廢),總金額達1億9000多萬元(作廢部分金額為97萬元)等情,復有家穎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46頁)、鑽全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72頁)存卷可憑。
綜上,家穎公司、鑽全公司不僅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且涉及多起他人持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借款、清償債務,並有販賣空白支票之行為,復分別有前揭400多張總金額龐大之退票紀錄,該等公司應確有提供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予他人之情形至為明確。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偵查中稱:附表所示2張支票,是病
人家屬開給我的,是誰我忘記了(見偵續卷第29頁反面),嗣於108年4月2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經調查該等支票均為芭樂票,是如何取得一事時,又稱:支票是誰給我的、在哪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我是幫人家調錢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反面)。
⑵.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借錢時就把支票交給劉玉蘭做擔
保,支票是我以前照顧老人家的家屬開給我的,我無法交代支票來源,我經營的是私人未立案照顧老人的地方,後來因為沒有立案一直被罰,到106年5月左右就沒有做了,收費是1人約8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最貴不超過1萬5000元,付款方式是時間到就拿現金給我,當時對方以支票方式支付,那時我沒有用過支票,我真的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①我拿支票給劉玉蘭時,有在場求證支票有無跳票,2張支
票我都有證實給劉玉蘭看,我有當著劉玉蘭的面打電話給銀行問票信有沒有問題,我還有開擴音給劉玉蘭聽,銀行都回覆票信正常(見本院卷第251頁)。
②我是先用家穎公司支票向劉玉蘭借款,是在104年10、11
月左右取得家穎公司支票,因為朋友跟我借現金,我出借32萬元給他,他給我這張支票,鑽全公司的支票,是病人家屬欠我的錢,名字我忘記了,他們欠我3年安養費,金額總共是30萬元(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③我在向劉玉蘭借款時,在他面前打電話給銀行徵信,這樣
他才會相信,因為我也想知道票是否ok,我收到支票當時,我沒有徵信過,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給我那兩張票的朋友、家屬也沒有跟我說票是哪來的,我覺得有東西可以做擔保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⑷.則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就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來源,於偵
查中先稱是病人家屬提供的,嗣又稱什麼都忘記了、是幫人調錢而取得,於準備程序時再泛稱支票是病人家屬提供的,不僅無法具體說明,且說詞反覆。
其固於審理時改稱家穎公司的支票是104年10、11月間因出借朋友32萬元而取得作為擔保支票據,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開始,即積欠斯時租屋處之租金,經出租人提起民事訴訟,出租人曾於104年10月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資金窘迫曾多次向證人劉玉蘭借款,業經證人劉玉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不僅連租屋處租金都無法支付,還需要向證人劉玉蘭借款調度資金,自身顯然處於財務困難、經濟窘迫之情況,何以能有32萬元如此大額之現金出借與他人,而就鑽全公司支票部分,被告雖稱係病人家屬提供,然觀諸被告準備程序所述,其收費方式1人1個月不超過1萬5000元,如係一次提供30萬元之支票清償積欠之費用,縱以最高月費加以概算,亦已積欠達20個月之久,被告既自身處於財務困難之情況,又豈可能容任他人持續欠款達約2年之久,縱使有此情形,應對於該名受照顧者印象深刻,又何以完全無法說明該張支票提供者究竟為何人,依上所述,被告就該2張支票來源之說明,不僅空泛,且顯有悖於常情。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持該2張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
款時,都有打電話向銀行徵信,為了讓證人劉玉蘭相信云云。然證人劉玉蘭於接受被告持該等支票借款時,並未特別詢問該等支票票信、未打電話徵信,只是相信這2張支票會兌現等情,已經證人劉玉蘭證述如前,依證人劉玉蘭所述,並無被告所稱當場徵信之情形。且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曾有當場徵信一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有明確提到該2張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然斯時被告僅稱其忘記是誰給他的等語,並未有疑惑為何是「芭樂票」之反應,亦未曾提及曾有詢問過票信沒有問題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未曾提及此事,甚稱「那時我沒有用過支票,我真的不懂」等語,倘若其當時對於「支票」性質、用法不甚理解,又為何知道可以打電話詢問銀行票據信用,且何以迄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此等辯解;再依被告審理時所述,其是在持附表所示票據向證人劉玉蘭借款時,方當場在證人劉玉蘭面前打電話徵信,目的係為取信證人劉玉蘭,然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劉玉蘭當時沒有主動要求要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且被告除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外,另曾有以開立本票做擔保之方式向證人劉玉蘭借款,已如前述,證人劉玉蘭尚且連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都願意接受作為借款擔保品,何以需要在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時,在證人劉玉蘭並未要求之情況下,特別打電話向銀行徵信,被告所辯之內容,顯與其其他次借款之模式不相符。
況被告又自承其在收受該等票據時,並未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然被告接受該等票據時,不論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倘該等票據無法兌現,對於當時財務困難之被告無疑是雪上加霜,最有需要確認票據信用之時間點應係其在決定是否要接受該等票據作為擔保或清償之際,而非其再向他人行使該等支票時,惟依其所述,在接受該等票據時並未有何徵信動作,反稱係在將支票交付給他人時有向銀行徵信,所述顯不合常情。
⑹.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該等公司提供他人之空頭支
票,被告對於該等支票之來源已無法合理交代,復觀諸被告所交予證人劉玉蘭擔保用之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12月26日,距離被告104年11月間向證人劉玉蘭借款之時間,分別不超過半個月、1個月,其即得以向銀行提示各該支票加以兌現取得現金,何以需在104年11月間持該等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款,其不僅無法說明支票來源,也無法說明何以要在支票即將可以兌現時持以向證人劉玉蘭借款,益徵其顯係在明確知悉該等支票根本無從兌現之情況下,持該等支票取信證人劉玉蘭,令證人劉玉蘭誤信係可兌現票據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60萬元款項予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令證人劉玉蘭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劉玉蘭借得款項,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外,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無視告訴人前已曾借款予伊紓解財務困難,竟以附表所示之芭樂票取信告訴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低,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美容美髮、打掃、早餐店、照顧老人等工作,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跟父親生活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60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告訴人劉玉蘭所述,被告固於嗣後調解成立時曾返還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除本件詐得之60萬元款項外,依調解結果計算,另有61萬元之債務,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25日10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35-1頁)在卷可參,則該已經清償之5萬元,尚且遠低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民事債務之61萬元,且依告訴人劉玉蘭所述,於接受附表所示支票而出借款項前,另有其他次借款,則該5萬元之清償,尚難認為係就本案犯罪所得所為之返還,被告復無法提出就本案6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何清償之證據,自應就60萬元全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靖貽與告訴人劉玉蘭係朋友關係,除前揭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劉玉蘭借款外,其明知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間某日止,在告訴人劉玉蘭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隱瞞其無資力清償之事實,向告訴人劉玉蘭謊稱:「經營安養院需要資金周轉,沒錢繳房、電費、老人沒飯吃」等語,致告訴人劉玉蘭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胡靖貽13次(扣除上揭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2次),共計另交付約80萬元現金(扣除前揭以支票借款之60萬元),被告胡靖貽則交付多張本票予告訴人劉玉蘭做為擔保。嗣經告訴人劉玉蘭於105年初開始向被告胡靖貽追討借款,胡靖貽竟一再拖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本票4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劉玉蘭借錢,當初因為開安養院賠很多錢,我就請劉玉蘭幫我,借我錢,支付一些安養院的開銷,我後來也借高利貸,整個無法生活,我沒有跟劉玉蘭說我有1000多萬元被銀行凍結,我的經濟狀況不穩定一事劉玉蘭都知道(見他卷第31至31頁反面),當時我搬3次家,也有借高利貸,所以我跟劉玉蘭借到錢就用來還高利貸、搬家用,當時過得亂七八糟,很苦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跟劉玉蘭說我需要用到錢,我沒有說病人沒得吃,那時我確實有向高利貸借款,我也有跟劉玉蘭說要還地下錢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劉玉蘭借錢,不是說我有資金被凍結,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跟劉玉蘭說我有債務糾紛、我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二)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第一次借錢給被告是借他3萬元,大概是104年11月左右,他好像很慌張的說他有缺錢,為何缺錢或是錢的用途他都沒講,我當時就很單純想說一個人發生困難、相信他就借給他,當時也沒有擔保品、本票或是不動產抵押,我就是單純相信他,第一次借款當時被告也沒有說有1000萬元被銀行卡住,是後來借了好幾筆他才這樣說,他說他有2000萬元被凍結(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2、我借錢給被告幾次我也沒有算,就是按照開的支票、本票張數,但是第一次借款沒有開支票、本票,(又稱)第一次有無開票據我忘記了,付款日期104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8萬元的本票,是被告說要跟我借錢,我就借給他了,借錢日期究竟是那一天我也忘記了,被告曾經說過他有錢只是被凍結,之後他會還我,因為老人須照顧、他需要錢我就相信他,我出借這筆8萬元款項時,他之前欠我的借款尚未還清,但他之前跟我借了多少錢我也沒記住(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3、104年12月21、24日的本票,被告向我借款過程我也都忘記了,地點我也記不得,我一直想說被告會還我,我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我他跟我借款的理由,我就一直相信他發生困難、他就一直說會還我、會還我(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檢察官又問以「...胡靖貽這次借款有無跟妳提到她有錢可以還妳,只是資金被凍結之類的話」,證人始稱「對」(見本院卷第237頁)。
4、104年11月21日的本票,被告向我借錢地點我不記得,他借款的理由就是說他需要錢,他第一次借款時是沒有提過他有錢可以還只是資金被凍結,是後面不知道第幾次才講說他資金被凍結(見本院卷第238頁)。
5、104年11月25日的本票借款過程,就是被告一直說他有錢只是沒有辦法領得出來(見本院卷第238頁)。
6、我跟被告認識時,他跟我說他的工作是在照顧老人,我有去他照顧老人地方看過,是在第一次借錢給他之後,確實有他照顧的10位老人家,最早一次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們有加入直銷,想說大家要做朋友我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跟我借錢那天,是沒有親口跟我說他經營的安養院需要資金週轉、沒錢繳房貸、老人沒錢吃飯這些,是另一個朋友劉菊梅常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房貸、電費、老人沒錢吃飯很可憐,我覺得他們是串通好騙我,被告拿那4張本票給我,我才願意借錢給他,他拿4張本票跟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他經營的安養院需要資金週轉、沒錢繳房貸、老人沒錢吃飯這些話,中間我會相信他是因為我腦海中一直在想說被告有很多錢,只是卡在銀行領不出來,還有被告說別人欠他好幾百萬,等別人還錢他就有錢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三)復觀諸證人劉玉蘭於偵訊時所述,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方式,均未曾具體說明(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次數、過程復無法具體陳述,僅一再強調係相信被告會還他錢才出借款項。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在證人劉玉蘭住處向證人劉玉蘭謊稱「經營安養院需要資金週轉,沒錢繳房、電費、老人沒錢吃飯」等語,然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並未親口向他說這些事情,係聽聞「劉菊梅」所述,又證稱被告持本票借款,未曾提過這些事由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劉玉蘭雖強調被告曾說係暫時有資金被凍結等語,然已據被告否認在案,此部分僅有證人劉玉蘭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證人劉玉蘭所述為真實;再依證人劉玉蘭之說法,被告係在哪一次借款、借款多少金額時提及此事,亦均無任何說明。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往往係在財務困難、經濟狀況窘迫、需要資金週轉之情形下,方有急於向他人借款籌措資金之需求,借款人之經濟、信用、償債能力等狀況,出借人自身之經濟狀況、可負擔之程度等等因素,均係一般金錢借貸契約成立時雙方須考量者,且任何金錢借貸不論有無收取利息均有風險,縱使係金融機構貸出款項,亦可能面臨事後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是以,倘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加以清償之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有借貸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還款而認有何刑事詐欺犯罪,僅為民事糾紛;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尚無從就此部分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借款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1 │CA0000000 │鑽全興業有│104年12月26 │30萬元 ││ │ │限公司 │日 │ ││ │ │江弘章 │ │ │├───┼─────┼─────┼──────┼─────┤│ 2 │BG0000000 │家穎企業有│104年12月10 │35萬元 ││ │ │限公司 │日 │ ││ │ │李淑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