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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3、10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叄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更正為「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志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

㈣審酌被告林冠志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

無力償還自身貸款,竟以上開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育有2名2歲子女,與父母、哥哥及1名子女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冠志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紅毛」免除其債務13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雄檢4380號他卷第33至34頁),是此既為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車貸13萬5千元好像有還「紅毛」,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既無法確定有無還款,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因無力償還車貸,為免除該債務始與「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自無於本案犯行後再償還「紅毛」之理,故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還款等語,殊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並未收得任

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見新北地檢4114號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1105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94至99頁、10089號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炬文雖證稱有交付5,000元給林冠志,惟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炬文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收得款項之認定,此外,遍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3號

第10089號被 告 林冠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04年11月間,無力繳納原先購車貸款之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當鋪業者,經「紅毛」告知可以假購車轉售牟利之方式抵銷上開債務後,明知自身並無增購新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車主,並於購入車輛後轉售牟利。「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宏」、「謝文賢」另取得無購買車輛、繳納汽車貸款意願及資力之楊慧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意,以「假貸款購車後轉售牟利」之方式,由楊慧婷出名貸款購車,再將車輛交由「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售牟利,楊慧婷則可分得報酬10萬元。迨林冠志、楊慧婷分別與「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假貸款購車後轉售牟利」之合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慧婷、「謝文賢」於104年11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永大營業所,向該公司銷售人員黃翰羣佯稱欲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55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10,130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楊慧婷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在「謝文賢」代為支付楊慧婷購車頭期款20萬元後,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楊慧婷確有支付貸款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楊慧婷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楊慧婷貸得上開款項,並於104年12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間超商,與林冠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並將系爭車輛及行照交付予「謝文賢」,「謝文賢」則交付報酬10萬元現金予楊慧婷。

林冠志隨即透過「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覓得不知情之車商許瑞全,於104年12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瑞全,林冠志將出售價金65萬元交予「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而獲得免除13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和潤公司向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時,經監理站通知該車已經楊慧婷、林冠志輾轉過戶予車商許瑞全而無法設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冠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20日前不詳日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炬文(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陳炬文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蔡孟哲(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翌(20)日11時14分許,以電話與蔡秀蓮聯絡,假冒為蔡秀蓮之姪子,並佯稱其先前向朋友及同學借款,急需還錢云云,致蔡秀蓮陷於錯誤,於同(20)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林冠志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蔡秀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志之供述 │坦承因無力繳納原先購車貸││ │ │款,而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 │ │「紅毛」假貸款購車後轉售││ │ │牟利,並將登記名下之系爭││ │ │車輛過戶予許瑞全之事實。│├───┼───────────┼────────────┤│2 │告訴代理人陳吉宏、黃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猷之指述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慧婷之│證明楊慧婷配合「紅毛」所││ │證述 │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宏」││ │ │、「謝文賢」之「假貸款購││ │ │車轉售牟利」方式,由楊慧││ │ │婷出名貸款購車,再將車輛││ │ │交由「紅毛」所屬詐欺集團││ │ │成員出售牟利,及楊慧婷取││ │ │得系爭車輛後,旋與林冠志││ │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 │ │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之││ │ │事實。 │├───┼───────────┼────────────┤│4 │證人黃翰羣之證述 │證明楊慧婷、「謝文賢」至││ │ │南都汽車公司佯以貸款方式││ │ │購買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 │ │擔保予和潤公司,及楊慧婷││ │ │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 │├───┼───────────┼────────────┤│5 │證人許瑞全之證述 │證明林冠志透過「紅毛」所││ │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覓││ │ │得車商許瑞全,於104年12 ││ │ │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 ││ │ │年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雙││ │ │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 │ │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 │ │售予許瑞全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證明楊慧婷以貸款方式購買││ │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予和潤公司,及楊慧婷取得││ │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系爭車輛後,旋將系爭車輛││ │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之事實。││ │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 ││ │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 ││ │份 │ │├───┼───────────┼────────────┤│7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證明林冠志以65萬元之價格││ │戶登記書各1份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瑞全之││ │ │事實。 │└───┴───────────┴────────────┘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志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炬文││ │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秀蓮之指述 │證明蔡秀蓮遭詐欺集團詐欺││ │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冠志所││ │ │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 │證人陳炬文之證述 │證明林冠志於 105 年 9 月││ │ │20 日前不詳日時,在新竹 ││ │ │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將││ │ │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 │、金融卡及密碼,以 5000 ││ │ │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炬文使用││ │ │,陳炬文復將上開帳戶資料││ │ │以 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 │ │孟哲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證明蔡秀蓮遭詐欺集團詐欺││ │告林冠志所有土地銀行帳│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冠志所││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與楊慧婷、「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