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其駿(即高其駿)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第8386號、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胡其駿(更名前為高其駿)前與黃國勛約定,由胡其駿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代價,販售S9-14T&13.5T螞蟻礦機(下稱S9蟻機)予黃國勛,嗣因該交易無法如期履行(詳後述),經黃國勛屢次催討,心生壓力,為求能迅速取得S9蟻機履行與黃國勛之契約,胡其駿遂利用E10-18T翼比特礦機(下稱E10翼比特礦機)於交易市場奇貨可居,取得不易,比特幣投資者均欲取得貨源之心態,明知其並未取得E10翼比特礦機之現貨,亦未下單訂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9日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琮偉佯稱已購買E10翼比特礦機共計39台,將於同年1月30日出貨,欲以9台E10翼比特礦機與黃琮偉所有之9台S9蟻機互易,黃琮偉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9日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1,將9台S9蟻機交付胡其駿,胡其駿再將此詐騙所得之9台S9蟻機交付黃國勛作為上開履約之物。嗣黃琮偉數度催討,胡其駿仍多次藉詞拖延,拒絕交付互易契約所約定之9台E10翼比特礦機,黃琮偉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1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林信雄佯稱已訂購50餘台E10翼比特礦機,將於107年1月底到貨,願以較昂貴之E10翼比特礦機與林信雄所有之S9蟻機互易,林信雄因此陷於錯誤,將2台S9蟻機交付胡其駿,胡其駿再將此詐騙所得之2台S9蟻機交付黃國勛作為上開履約之物。嗣經林信雄數度催討,胡其駿仍拒絕交付互易契約所約定之2台E10翼比特礦機,林信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琮偉、林信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見本院卷二第3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其駿固不否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簽訂互易契約,約定分別以9台、2台E10翼比特礦機與黃琮偉所有之9台S9蟻機、林信雄之2台S9蟻機互易,於收取黃琮偉、林信雄上開數量之S9螞蟻礦機後,將上開S9蟻機交付黃國勛,惟迄今尚未履行與黃琮偉、林信雄之互易約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以較高的價格取得S9蟻機交付予告訴人黃國勛,故告訴人黃國勛允諾以取得E10翼比特礦機來彌補我的虧損,若告訴人黃國勛可以依約彌補,我就可以交付機器給告訴人黃琮偉;另要交付給告訴人林信雄的E10翼比特礦機來源是中國大陸,因適逢春節,我跟告訴人林信雄說機器年後會到,告訴人林信雄說要以每台16萬元的價格將機器賣給我,但我與告訴人林信雄當初是約定以物易物,故雙方對此有爭執,E10翼比特礦機已到貨,但告訴人林信雄不願意去領,我並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以: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與被告達成交換機器合意之同時,其實也知道被告當時是陷於必須要履行與告訴人黃國勛之契約,自然不構成詐欺,而換機協議是否能夠達成,本質上是民事是否能夠履行的問題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於上開時、地,分別將9台、2台S9蟻機交給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國勛履行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訂購E10翼比特礦機,故無法交付告訴人黃琮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證人黃國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3-4頁、第5-7頁、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8頁、第26-27頁、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第6頁、第30頁本院卷一第45-57頁、第131-141頁、第263-271頁、本院卷二第29-36頁),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FB截圖、告訴人黃琮偉與被告之換機協議等在卷可茲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9頁、第13-17頁、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第11-20頁、第33-43頁、本院卷一第437-4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供應商出貨有問題,致無法交貨予告訴人黃琮偉;告訴人林信雄所說於107年1月31日是礦機的官方發行日,陸續到貨要等到2月初,但又遇上春節,大陸物流休假10日,2月17日告訴人林信雄表示E10礦機他不要了,要求我以一台14萬元賠償,經我拒絕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4頁、第26頁背、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初訊時稱告訴人黃琮偉部分,我107年1月17日以虛擬貨幣「以太幣」跟大陸廠商訂貨,但貨沒進來,對方有退費給我云云,經檢察官要求提出以「以太幣」向廠商訂貨之資料,被告則以帳戶非其所有,無法提供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因為市場上沒有訂單的來源,故沒有為告訴人黃琮偉下訂E10翼比特礦機的訂單;另原訂交付告訴人林信雄之E10翼比特礦機係透過大陸友人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出貨予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之原因,其情節說詞反覆,究係供應商出貨問題?抑或根本未曾下訂購買,是被告所述無法依約履行之理由,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1、訊之告訴人黃琮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於107年1月9日跟你說他要用E10翼比特機與你的S9蟻機交換時,你很驚訝嗎?)因為那時E10很搶手,沒有人訂得到,我也想買,但我買不到。」、「(問:你有無與被告確認他的貨物來源是否穩定?)」有,被告口頭跟我說沒問題。」、「(問:為何沒有與被告確認確實訂單有無成立?是否會如期運來臺灣?)因為107年1月初的行情實在太好了,所以真的是一陣兵荒馬亂,那時挖礦機的收益實在太高,真的是高到會讓人家有一點失去理智了。」、「(問:何時才知道被騙?)我是一直到2月15日有在網路上看到別人的E10已經陸續有到貨,我才開始懷疑被告是不是沒辦法交貨。」、「被告以推託的方式,一下說貨在香港,一下說發錯貨,107年2月14日被告說貨卡在香港,沒辦法過來,107年2月15日被告就說物流只來了電源,機器沒來,被告都是用推託的方式。」、「(問:被告與你做S9、E10的交換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的E10是向何人買的?)沒有,被告只說他有貨。」、「(問:被告有無說他是跟官方買的?)被告沒有說,但被告說他有39台的貨。」、「(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他遭到上游廠商的跳票,所以無法交貨給你?)沒有,被告只有在2月份跟我說貨卡在香港出不來。」、(見本院卷第96-104頁),參酌卷附證人黃琮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1月9日向證人黃琮偉商議:「跟你商量,我用1/30出貨的E10 18T跟你換」,證人黃琮偉則表示:「你真的買了」、「有幾台?」,被告則答稱:「39台」等語,被告係向證人黃琮偉表示有39台E10翼比特礦機可供互易,並於嗣後2月13日於證人黃琮偉詢問交貨進度時,向證人黃琮偉佯稱:「年前無望了,貨全卡在香港。」有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4-15頁)。矧以被告與證人黃琮偉過程觀之,被告確實利用於107年1月時E10翼比特礦機奇貨可居,投資人取得機器不易之心態,向證人黃琮偉佯稱有39台E10翼比特礦機即將來台交貨,而取得證人黃琮偉之S9蟻機共9台,且於嗣後無法履行互易合約之際,屢次以貨物卡在香港、物流問題等敷衍搪塞告訴人黃琮偉之詢問,然實則被告並未就需交付予告訴人黃琮偉之E10翼比特礦機下訂單或為任何訂購舉動。
2、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雄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要跟我交換,107年1月底會給我新的E10礦機,被告自稱他手上有50幾台,但後面被告稱物流延誤,沒有到貨,107年2月份我就跟被告說別人已經到貨,我再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等待,等那個禮拜之後沒有到貨,我跟被告說還我當初講好的28萬元價格就好,之後他就說沒有28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11頁)。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有購買供與告訴人林信雄互易所需之E10翼比特礦機之任何交易紀錄、訂購單、貨物抵台之相關證明可佐。被告雖於委任辯護人後,遲於108年8月7日始提出107年2月14日BITOEX網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欲證明其已支付相當於新臺幣15萬7,342元之訂金,購買E10翼比特礦機作為交付予告訴人林信雄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然矧之該交易明細所載,僅為比特幣交易之收據,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原因?交易對象、交易內容為何?甚或E10翼比特礦機到貨證明等等,均付之闕如。且告訴人林信雄係於107年1月初即將S9蟻機2台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4日詢問被告E10翼比特礦機何時到貨時,被告答覆以「貨有延遲,卡在香港」等語,被告所提購買比特幣之日期為107年2月14日,顯已逾被告與告訴人林信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本院即難認該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本件需由證人黃國勛彌補我的虧損,幫我蒐集E10翼比特礦機的訂單,我就可以交貨給證人黃琮偉等語。證人黃國勛雖不否認願以協助蒐集E10翼比特礦機訂單為被告補償交付S9蟻機之價差損失,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挖礦機的方式是透過官方公告去採購,因為是限量的,在網路上取得訂購證明時,我們必須把全額款項匯至大陸一家叫比特大陸的公司,該公司會在網路上以E-MAIL與我們確認訂單成立,給我們一個合法的序號,因為通常這種交易方式都是屬於期貨,就是訂貨完兩個月才會透過順風快遞直接寄到臺灣給我們,全額付款之後,就會拿到序號。我有跟被告說至少要先把這筆S9蟻機訂單完成,且他必須要合法取得E10翼比特礦機訂單,我需要看到序號,才會幫他找E10翼比特礦機的訂單,因為S9蟻機的交易已經不正常,我們也看不到序號,我們緊張了,因為款項太大了,最後E10翼比特礦機的部分並沒有任何訂單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黃國勛為被告蒐集E10翼比特礦機訂單之前提,需被告履行與證人黃國勛S9蟻機之交易,惟被告並未完全交付證人黃國勛所購買之50台S9蟻機,證人黃國勛於面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多次拖延、分批交貨均未能完全給付之前提下,自無再次相信被告終會交貨,而為被告蒐集訂單之理,是被告所辯本件需由證人黃國勛為其蒐集訂單云云,洵屬無據。
4、基上,足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互易之9台、2台S9蟻機時,實際上並未下單訂購或有何購買E10翼比特礦機之舉,卻向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表示其已有1月30日出貨之機器可供互易,甚而其收受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之上開機器後,迄今亦未有何再行訂購上開E10翼比特礦機以求順利出貨等設法取得互易標的物之實際行動。則衡情倘被告係正常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未將貨源狀態如實告知或於取得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互易之S9蟻機後下單後積極找尋貨源,是由被告於互易過程中一再編織各種不實理由之異常舉措以觀,實難想像被告確有履約之意。從而,綜衡被告在並無正常之供貨來源及如期履約真意之情形下,向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誆稱將有1月30日出貨之E10翼比特礦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互易品後,再以各種理由延遲交貨等節,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其僅係以締結互易契約為餌,取得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之S9蟻機,以供其疏解證人黃國勛催促其交貨之壓力,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本件當非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害之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迫於當前壓力,而以虛偽互易契約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僅賠償告訴人黃琮偉3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林信雄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審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技術學院肄業、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之財物為上開S9蟻機共11台,惟被告業均將該S9蟻機交付予證人黃國勛,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亦與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及證人黃國勛所述相符,亦即該S9蟻機11台已非被告所有,且黃國勛取得該S9蟻機亦查無上開第38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自不得對被告、黃國勛宣告沒收該S9蟻機,被告該犯罪所得即因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追徵其替代之價額。而此替代之價額應以被告完成詐欺犯行時,該詐得財物即上開S9蟻機於該時之公平交易價格為認定,又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琮偉以9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對此已不否認;而告訴人林信雄部分則主張被告需賠付S9蟻機2台之價格為28萬元,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聯繫記錄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第35頁),被告雖主張與告訴人林信雄間另有保管費等爭議,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林信雄間之另案民事糾紛,與本案無涉,是本院認應以28萬元之價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林信雄之S9蟻機2台不能沒收而應為追徵之替代價額。綜上,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價額90萬元及28萬元予以追徵。
(二)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與黃琮偉雖已就本案以90萬元成立和解(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迄今僅支付總計3萬元,被告及告訴人黃琮偉對此均不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已支付而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琮偉之款項應予扣除,是以上原應追徵之價額自應扣除上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琮偉之部分,即僅就87萬元之價額諭知追徵。至告訴人林信雄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自無須扣除,是本件應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3萬元+28萬元=115萬元)。另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販售S9-14T&13.5T螞蟻礦機,黃國勛知悉後,於106年12月1日在新竹縣○○市○○路○段○○○號與被告簽約,約定被告出售S9蟻機25台予黃國勛,每台價金7萬2,000元,共計180萬元;復於數日後再行簽約,出售S9蟻機25台予黃國勛,每台7萬2,000元,共計價金180萬元,此兩筆金額共計360萬元,並約定107年1月5日交貨,黃國勛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3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只陸續交付21台S9蟻機予黃國勛(其中9台來源為前開黃琮偉所有、2台為前述林信雄所有,餘則由不詳網路賣家或李庸章所取得),其餘S9蟻機均未交付。嗣經黃國勛數度催討,並於107年1月30日向警方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於同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予黃國勛,但其餘款項至今仍未返還,黃國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嗣被告所涉被害人林信雄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經傳喚被害人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雄,得知該證人與本案相關,此項證據,即屬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未經發現者,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害人黃國勛部分之犯行自得再行追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件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勛之證述、購買契約、匯款記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黃國勛簽訂購買契約,並收取告訴人黃國勛所有之36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原先欲以300台之方式下訂單,但最終收到的訂單數量不足100台,故我放棄原本的構想,改向立杰光電訂購,但最終立杰光電並未交付機器給我,故我無法交付給告訴人黃國勛,嗣後我與告訴人黃國勛協商,但告訴人黃國勛與他的客戶有合約,故告訴人黃國勛要求我在市場上購買礦機交付給他,我嗣後有交付25台礦機及退款50萬元給告訴人黃國勛,嗣後因礦機每台售價高漲,故於107年1月初才停止在市場上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間與告訴人黃國勛簽訂購買契約2紙,分別約定以180萬元向被告購買比特大陸廠之期貨S9 14T&
13.5T礦機25台,告訴人黃國勛並給付36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因無法自大陸地區原廠購得上開S9礦機,遂轉而向告訴人黃琮偉、林信雄分別以互易之方式取得S9礦機9台、2台,及向不詳人士購得其餘S9礦機後,迄今已履行交付部分S9礦機予告訴人黃國勛,並退還告訴人黃國勛5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指述相符,亦有購買契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黃國勛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經查:
1、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的親戚在比特大陸做PM即採購,他手上已經取得300台序號,但因為300台序號不一定是我一個人的,所以他也沒把序號給我,他說反正他的親戚在裡面沒問題,有300台序號在他手上,他已經取得購買證明了,而且被告說他親戚在海關那邊也是熟識的,所以通關也不會卡到問題,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保證的;107年1月3日我去跟被告取貨時,被告跟我說他舅媽開貨運,也就是中菲行,我的貨已經全部在台灣,但因為序號MCC檢查有問題,卡在海關那邊,所以他沒辦法交付,後來因為客戶每天逼我,我很急,我去跟被告說,那時一台機器的市價已經漲到18萬元了,大家給我的壓力很大,我請被告趕快把機器給我,我要給客戶,但被告就一直說那個有問題、那個卡住、海關不知道什麼時候審核才會過,在1月10日至1月20日之間被告有跟我說有2台、4台這種零星的,是他的客戶說拖到時間不要的,被告叫我去拿,總共只有給我21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96頁)
2、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以每台7萬6,000元之價格,向毛宗華訂購20台S9蟻機,並已先行支付110萬元之訂金,又於106年12月11日以每台4萬6,000元之價格,向證人許玉龍訂購20台蟻機,有卷附立杰光電有限公司採購確認單、LINE對話記錄可佐,觀諸前開採購確認單及被告與毛宗華、許玉龍之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可知,告訴人黃國勛向被告訂購前開S9蟻機後,被告復轉向毛宗華、許玉龍購買,嗣因毛宗華無法交貨、許玉龍遭上游侵佔款項,故二人均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等情,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其日,迭均辯稱已有訂購上開機器,但因故無法交貨,導致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黃國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告訴人黃國勛對此均不否認,且經證人許玉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顯見被告所辯稱因上游無法交貨,致與告訴人黃國勛之交易無法達成等情,核屬可信,再佐以被告嗣後仍陸續交付S9蟻機21台予告訴人黃國勛,並已退還50萬元,倘被告係為詐得告訴人黃國勛先行交付之貨款,於告訴人黃國勛交付款項後,被告大可不再與告訴人黃國勛聯繫,抑或不再繼續出貨予告訴人黃國勛,其何須仍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國勛聯絡,並積極在市場上尋找現貨。被告雖屢次以推託之詞遲延交付貨物,雖有不當,然被告目的無非在保有商譽,避免買家與其解除契約,使其遭受損失,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3、又告訴人黃國勛指述被告交付之21台S9蟻機為二手機器,與原契約約定需新機不符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黃國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證人林信雄的2台機器沒有經過被告,是由證人林信雄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告訴人黃國勛於收取證人林信雄交付之2台S9蟻機時,應已知該機器之來源為林信雄,非由大陸進貨,其仍予收受,則被告此部分之給付行為,是否出於事後惡意,或過失而為,抑或告訴人黃國勛所允許,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全新機器之客觀事實,率而推定被告於訂約之時自始即生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其餘之19台S9蟻機是否為二手機器?有無瑕疵?告訴人黃國勛對該機器之來源是否知悉?尚乏具體之佐證,而均存疑義。是告訴人黃國勛片面之指述,洵非有據。
(三)職是,被告與告訴人黃國勛訂約後,既已著手採購告訴人黃國勛所需之貨物,縱被告事後確有未能給付部分S9蟻機之情事,與告訴人黃國勛間之債務未能履行,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國勛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致告訴人黃國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契約,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國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