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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3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陸續以105 年10月7日衛心字第1050020329號函、105年11月30日衛心字第1050024443號函、106年1月12日衛心字第1060000860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之105 年11月28日、106年1月9日、2月20日到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053389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06 年9月13日前繳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三、處罰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