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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少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1

4 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少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少徽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許少徽明知其無意交付汽車,僅欲取得汽車之車款以供己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日,向陳世旺佯稱出售94年7 月出廠、廠牌國瑞(起訴書誤載為豐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致陳世旺陷於錯誤,誤信許少徽有意出售並有交付該車之能力,陳世旺因而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2 樓之住處,將其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印章交付予許少徽,供許少徽辦理車輛過戶,及辦理汽車貸款以支付該車之車款。許少徽於10

5 年8 月30日就該車辦理車輛過戶後,由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邱碧華於105 年9月5 日與陳世旺辦理對保及申辦貸款手續後,邱碧華遂於10

5 年9 月中旬某日將車輛貸款22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許少徽,許少徽因而取得該車之車款22萬元。其後陳世旺於105年10月起向許少徽催討車輛時,許少徽均以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拖延,嗣許少徽迄至107 年1 月間遲未交付該車,且該車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陳世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許少徽所涉對於鍾秉霖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陳世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少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44 至145 、154 、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旺於警詢中(偵6692號卷第5 至7 頁)、偵查中(偵緝714 號卷第33頁反面、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旺之兄陳易進於警詢中(偵6692號卷第9 至11頁)、偵查中(偵緝714 號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證人邱碧華於警詢中(偵6692號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偵緝714 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偵6692號卷第25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偵6692號卷第26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偵6692號卷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692號卷第18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以

前揭手法向告訴人陳世旺詐得車款,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銷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車款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