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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有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丁○○為親姐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為2人之養父,乙○○於1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終止收養丙○○之聲請狀(案列本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

二、丙○○與丁○○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本院(址設新竹縣○○市○○路○段○○○號)2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上開聲請事件開庭,丙○○欲與乙○○交談,因認丁○○從中打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額頭,致丁○○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丁○○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896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受傷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中心CT報告等紀錄(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0至156頁)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頭、頸部電腦斷層影像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在卷可佐。是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有徒手「碰觸」告訴人額頭之事實,此為被告供承在卷。

(三)復查:⒈告訴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以掌心毆擊額頭成傷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

我爸爸視力不太好,剛好有人走過去,所以我低下頭跟我爸爸說誰走過來,當我正要講還沒講的時候,就被我弟用手打我的頭。那時我只是準備要低頭,我在看我爸爸,我就不曉得,莫名其妙,就被一隻手這樣(證人當庭模擬被告的手如何打證人的頭的動作,並當庭拍照附於本院卷第161頁),我就整個往後。我弟弟的手有觸碰到我的額頭,很用力,就是很用力撞擊,整個額頭就麻麻的,就是我們有時候不小心撞到頭,一下子震動這樣,會有點感覺。大概是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慢慢的覺得整個脊椎感到異狀,後腦勺這邊有點微微的頭痛,頸椎稍微不是很舒服,所以我就稍微轉一轉。我是被往上仰、往上推,然後整個頭往後仰。我是被手掌碰到一下,額頭感受到的手掌面積滿大的,我雙手還抓著輪椅,所以只有脖子跟頭往後仰,人的重心沒有跑掉,我被驚嚇到,我就沒有講話,後來我記得好像是律師把他們分開,然後就是工作人員過來叫我們要安靜,這件事情就先暫時止息了。我跟我的表哥戊○○、大哥宋鴻祥和我爸爸的律師劉邦繡講說丙○○用手打我,我就這樣揮給他們看,共兩次,是因為我不舒服,那時被打很驚嚇,他們問我怎麼回事,所以我才模擬這個動作。驗傷診斷書寫的頸部扭傷部位,就是右後側接近頸椎處慢慢痛起來,我就跟醫生說頭在轉動的時候頸肩那邊很痛,我在案發時、地,額頭被推那一下時,有往後用力,往後仰的那一瞬間有牽動到覺得痛的頸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3至144頁、148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內容,就遭傷害過程之陳述,前後指訴、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在照片上指證之額頭受傷位置(見偵卷第166頁),確有微腫之徵狀,且核與前開驗傷診斷書人體圖所標示之位置相同(見偵卷第152、155頁),堪認告訴人指證內容,自有依憑。

⒉而本案發生之過程,有本院2018年7月18日之2樓當事人

休息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4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22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低頭與輪椅上之乙○○交談時,被告於108年11月1日10秒,正面伸出右手、五指張大、掌心正中告訴人額部;原低頭之告訴人,旋於1秒後之108年11月1日11秒,瞬間頭部、頸部後仰、再起身等過程(見偵卷第14至15頁之照片編號11、12、13、14)。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模擬遭被告掌心毆擊,造成頭部後仰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模擬照片),核與上開照片內容相符,是認告訴人並無浮誇濫訴之情狀。且因告訴人於1秒內瞬間頭部連同頸部後仰,造成右後側頸部遭拉扯之扭傷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經前開驗傷診斷書人體圖所標示之位置相符(見偵卷第152、155頁),益徵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

⒊此外,告訴人於翌日之107年7月19日始至耕莘醫院急診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大家看都沒有外傷,所以就沒什麼,就像你偶爾撞到一下,你覺得沒怎麼樣,我們就趕快離開先回臺北,我們大概是在107年7月18日下午2點左右回到家,回到家之後我坐著休息,過沒多久,我就開始慢慢稍微頭暈,那時我想說是不是躺一下就好,因為大家一看都沒有什麼外傷,然後我就躺一下,後來到晚上9、10點左右,我就開始有一點頭暈,我想說稍微睡一下好了,應該就沒有事情,我就睡覺,結果隔天早上起來的時候還是稍微有點頭暈,然後開始吃東西之後有點想吐,後來到了晚上我表哥下班回來,他看我怎麼都不吃東西,我說睡覺起來就一直不是很舒服,頸肩開始痛,頸肩開始有點不舒服,像是轉到這樣子,而且反胃想要吐,我表哥說這樣不行,所以我表哥就趕快帶我去看醫生,醫生看有沒有外傷,我就跟醫生講我現在大概的症狀,醫生就幫我照電腦斷層,才發現到很明顯在額頭的地方顯示出來有挫傷的情形,醫生就跟我說有些東西不是馬上,是慢慢出來的,然後醫生叫我回去絕對要休息,開了一些藥給我,然後有關照我說有些微血管可能有時當場撞擊不是馬上爆,可能慢慢的,醫生叫我要小心,然後有交代我表哥說如果我有什麼異狀要馬上送來醫院,所以後來我們就回去休養吃藥,我表哥叫我躺著休息,所以我就在家裡休息了(見本院卷第134頁)。案發之隔天早上到中午,就是一直慢慢不舒服起來,然後我就睡,起來之後還是頭暈,吃東西還是想吐,後來我表哥戊○○下班回來吃飯時,看到我還是不舒服,就說不行、還是要趕快去看一下醫生,他帶我去醫院。去醫院有拍電腦斷層,因為醫生說電腦斷層比較精細,可以看到內部的一些狀況,他怕腦部有什麼事情,他說怕撞擊,比如微血管之類的,拍完後,我有聽到醫生說顱內出血要注意一些細微事項,醫生是叫我們要注意,有交代我表哥說回去這幾天要多觀察我,有不對勁要趕快來醫院(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翌日急診之原因說明如上,參以告訴人係額頭、頸部受傷,而頭部、腦部係人體之精密、重要部位,隨時間之流逝而漸漸顯現症狀,並非難以理解,案發當日告訴人本以為休息、睡覺即可改善,因狀況未改善始前往醫院急診,並非異於一般處理情狀。

⒋此外,證人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親眼看到丙○○

蓄意往前衝,以手掌大力毆打丁○○前額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背面)。證人戊○○所證述之被告以「手掌」、告訴人「前額」等情,均與前開論述之事證相符,應非虛妄攀指。參以上開急診醫生有安排拍攝告訴人之頭、頸部電腦斷層,可見急診醫生之臨床評估,告訴人之病況有損及腦組織或微血管出血等疑慮,是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擊力道大,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手指輕撥云云,自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確係毆打告訴人額頭,致受有上開傷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姐弟關係,同為乙○○之之養子女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35、3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即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姐弟關係,2人因家內身分、財產而有糾紛,而被告於本院2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開庭時,動手毆打告訴人,顯有不該;再審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另審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驗傷醫師蔡宜芳,請醫師說明診斷依據,是目測,或儀器診斷、或只聽告訴人單方指訴;且醫師有無做相關挫傷、扭傷的治療,也請醫師說明告訴人的傷勢及現場的動作是否可以連結起來乙節。經查:就醫師蔡宜芳之診斷、治療,在病歷上業已記載明確;至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非屬醫生之判斷範圍,此部分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