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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盛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弘明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育丞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請求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下稱芙洛麗飯店)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其判決結果為原告(即育丞公司)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然其為取得育丞公司負責人陳榮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催收此筆款項之報酬,仍先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內容為:「$$芙洛

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之事。

㈡108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將內容為:「$$芙洛麗飯

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之事。

㈢108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2 分許,將內容為:「$$芙洛麗飯

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並將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錢還錢!」之紅布條懸掛在芙洛麗飯店前之花圃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及信用之事。

因認被告先後3 次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芙洛麗飯店經理林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宗委託被告催收欠款之債權委託書、證人林建村與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6日及4 月1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系爭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先後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雖然育丞公司民事訴訟敗訴,但敗訴的理由是因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代表芙洛麗飯店沒有欠育丞公司錢,且過程中也有一名李培銓警官當面傳話給我,說芙洛麗飯店想要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來處理這筆帳,我認為既然芙洛麗飯店找人傳話,代表欠錢是事實,所以我的行為都是在陳述事實,我不認為這樣有誹謗他人名譽等語(院卷第39、156 頁)。

四、基礎事實:育丞公司前承攬芙洛麗飯店之花崗石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於106 年3 月1 日,育丞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之民事訴訟,主張芙洛麗飯店積欠育丞公司總計55

3 萬4401元(含工程款330 萬4532元、工程保留款222 萬9869元),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4號調查審理後,於10

6 年12月21日系爭民事判決育丞公司之訴駁回,理由為育丞公司關於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因育丞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證人陳榮宗則改委託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經被告於108 年3 月起至4 月11日止陸續與芙洛麗飯店(多由證人林建村出面)協調未果後,被告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先後前往芙洛麗飯店外張貼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及懸掛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錢還錢!」之紅布條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第39-42 、156 頁),且經證人陳榮宗、林建村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3-4 、8-9 、12-14 、66-68 、73-75 頁、院卷第85-91 、144-151 頁),並有育丞公司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費用明細彙總表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卷【下稱民事卷】第5-24、198-205 頁)、被告與證人陳榮宗簽訂之債權委託書、被告所張貼傳單之影本、被告與證人林建村相關電話錄音譯文及於芙洛麗飯店內協商之照片、被告前往芙洛麗飯店張貼傳單及紅布條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張貼後之現場情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0-42 、48-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不成立誹謗罪之理由: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構成要件乍看僅有行為要素、而無結果要素,故有見解認為誹謗罪乃所謂的即成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甚至更有主張被害人之名譽事實上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損,可以不問,而認為本罪具有學說上所謂的「危險犯」性質。

㈡「危險犯」的概念與個人法益中的「未遂危險」概念:

⒈然而,所謂的危險犯係根據具體條文中是否定有「致生…危

險」,而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但縱使是危險犯,在具體危險犯中,條文中的「致生…危險」即是犯罪的結果要素,而在抽象危險犯中,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而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而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其實都指向了一個相同的關鍵點,也就是「抽象危險」並不是不存在,反之,其與結果要素相同,都是一種確實存在的「行為類型限縮解釋」指標。

⒉此外,所謂的抽象危險是指根據統計學上的大量觀察,就特

定的行為類型視其手段的力道、效果所及範圍、效果的持續性或蔓延性、可控制性等,在得以認定若放置不管接下來可能產生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個人)法益侵害時,這個行為即是擁有抽象危險意涵的行為。而之所以在還沒發生實害的情形下就對此等行為提前進行規制,其合理化基礎則是在於這類行為會造成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故立法者認為若不在造成實害結果前就及早對此等行為進行規制,恐難以安撫人心;而在具體危險犯中,雖然所謂的危險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存在的,然在實害結果發生前立法就提前予以規制一事之上,其合理化基礎同樣是在避免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

⒊從上開說明,其實可以察覺到一種個人法益逐漸抽象化的漸

層,也就是說,刑法上危險犯概念的產生,實際上並不是在處理個人法益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是在個人法益發生實害結果之前為了保護「某種事物」而存在,而這裡所謂的「某種事物」,其實就是刑法上所謂的「超個人法益」,亦即超越了個人而屬於集體或多數人受刑法保障的生活利益。是以,如果未能就此關鍵予以確實掌握,而對實際上就超個人法益並無侵害風險、僅可能對於單一個人法益產生實害的行為,竟以危險犯的概念加以理解,將可能混淆了法益的概念而不當擴張處罰的範圍。

⒋應予說明者是,實際上在個人法益罪章中,雖然也有一種在

實害發生前的刑法規制作為,也就是未遂犯的規定。但是未遂犯的規定是在個人法益罪章的前提下,針對實害結果可想像的因果流程對「未遂危險」的提前規制,此與超個人法益罪章下,因為因果流程事實上難以證明,故改採立法擬制以避免大眾產生不安全感及危懼感的「危險犯」概念,完全不應混為一談。易言之,雖然「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實害」的漸層發展,與「預備-未遂-既遂」的漸層發展有其相似性,但前者是針對超個人法益的侵害、後者則是針對個人法益的侵害,兩者間的藩籬不應被含糊跨越、概念亦不應相互混用。

㈢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條文文義在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後的適用體系:

⒈依上所述,本院認為首應予以強調者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為保障「名譽法益」的規定,而名譽法益屬於個人法益,故結果要素在法理上乃當然且必要的存在,主張本罪為「危險犯」、或本罪無需考量結果要素之見解,應屬誤會。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縱然乍看並無結果要素之規定,然而考量結果要素的存在乃法理上所必要,故本院認為,縱使不宜將學說上指出的結果要素「在社會溝通系統中注入不正訊息,而使系統發生阻塞或不順暢」遽然引為本罪的不成文要件,在此仍至少應該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此要件中的「他人名譽」要素加以明確化,才足以彰顯構成要件要素合理化限縮法律適用範圍的功能。

⒉而查,所謂的名譽乃建立在事實之上,法律所保障的名譽,

絕不是欺世盜名的名譽,亦即誹謗罪絕對不應該是預設每個人都應該享有外於客觀事實的「好名聲」,更不是只要被告的行為足以毀損這個「好名聲」就足以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成立誹謗罪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行為」,當然必須解釋為「足以毀損他人『根據客觀事實所應享有的名聲』行為」。因此,在具體個案中他人「根據客觀事實所應享有之名聲為何」,本屬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前提事實,若客觀上真實事實為A ,那他人的「名譽」就是

A ,縱使行為人指摘傳述真實事實(A 事實)可能導致他人之「名聲」有所降低,而使他人有所不快,至多也只涉及他人「隱私」受侵害與否、行為人是否因而應負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終究不會影響行為人行為並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故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的法律評價結論。

⒊應予強調者是,以上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之「他人名

譽」要素與「客觀真實」進行連結,而認若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客觀真實」即構成要件不該當的解釋方向,其實與同條第3 項前段的規定文義上並不相符,詳言之,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文字「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觀,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縱屬「客觀真實」,在該條文之文義規範下,實際上僅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構成要件要素。然而,正因為該條文義將客觀真實與否視作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因而被要求負擔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舉證責任,如此解釋對於行為人實屬過苛,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此則指出「…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刪節及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亦即,若暫且擱置學說上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內涵,而直接從「客觀真實」此要素在三階論下的屬性來對該號解釋之內容進行理解,將可察覺該號解釋其實正是因為上開單純文義理解對行為人實屬過苛,才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規定,以合憲性解釋的角度重新詮釋為「對於所誹謗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罰」。也就是說,該項前段的阻卻違法事由,儘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認為與「客觀事實」脫鉤,而僅與「行為人主觀是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有關。故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是否「客觀真實」,即可如前所述作為同條第1 項「名譽」要素之前提,並因而要求由檢察官負擔「指摘傳述之事非客觀真實」之舉證責任(此即解釋文中「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所在);至於同條第3 項僅在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非客觀真實」而構成要件該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時若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卻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時,均不阻卻違法,僅在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時,始阻卻違法。

⒋在此必須說明的是,上開對誹謗罪的解釋方向,固然可能增

加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必須證明行為人所述並非真實)、而大幅增加誹謗罪之無罪空間,但身處妨害名譽罪除罪化浪潮下的今日,如此解釋除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外,更可以相應地合理限縮本罪之成罪空間,而有其必要性;至於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意旨縱認本案為「即成犯」,然若依上開說明將其(即成)行為本身之內涵予以明確化,無非亦屬可行之限縮方向,均予敘明。

㈣本案事實認定及涵攝:

⒈芙洛麗飯店確實積欠育丞公司工程保留款,被告所為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①被告固有如上於108 年4 月14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3 日前往芙洛麗飯店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則認各該傳單及紅布條上所載之「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等文字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之名譽(商譽)。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係芙洛麗飯店在客觀事實上是否有「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之事實存在。

②經查,本院系爭民事判決係以育丞公司各該工程款、工程

保留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芙洛麗飯店於訴訟中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故駁回育丞公司之訴訟乙節,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民事判決既係以芙洛麗飯店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駁回育丞公司之訴,並未否定育丞公司各該債權之存在,故自無從僅以該判決之存在而認「芙洛麗飯店並未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先予敘明。

③且查,雖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雙方就部分工程是否施作、故

相應之工程款是否未付部分仍有爭執,卻其攻防尚有未盡而難為實體判斷,然單就育丞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部分而言,依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民事卷第9-24頁),芙洛麗飯店本即於各期放款時會暫扣各次請款金額10%之工程保留款,作為日後保固及相關契約責任結算之用,其金額依芙洛麗飯店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而言(民事卷第149 頁),於103 年1 月15日退育丞公司100 萬元後,帳面上尚有223 萬6469元未退乙節亦屬明確。而芙洛麗飯店於該案中除提出時效抗辯外,就該工程保留款部分之主張雖略以:因育丞公司工程施作多有瑕疵,經通知亦未修補,修復費用超過保留款之金額,103 年1 月15日育丞公司同意僅退100 萬元保留款,亦代表其同意其餘保留款均作為瑕疵修補之結算結果,故芙洛麗飯店並未積欠保留款未付,且保留款亦因另行僱工修繕用罄等語(民事卷第43、48-49 、106 、124-125 頁),惟實際上芙洛麗飯店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8 月1 日、

102 年8 月16日之相關叫修電子郵件中(民事卷第108-12

3 頁,含待修繕事項照片),並無任何指摘育丞公司「經通知未修補」之情形,各次叫修內容中亦無重複提醒相同待修繕事項之狀況,是芙洛麗飯店於該案中所執「保留款因育丞公司怠於修繕故已無須償還」乙節,經核本與其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

④況證人陳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芙洛麗飯店從來沒有

跟我說過因為我保固履行情況不佳,所以要扣保留款這種事,會在101 年12月完工後直到103 年1 月15日才要求芙洛麗飯店給付保留款,且只拿回100 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還在保固期,且雙方先前已經配合10幾年都沒有類似的情況,所以我才會雖然知道對方在拖延,但還是到了

106 年才提起民事訴訟,上開叫修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在10萬元以內可以修補完成的細微瑕疵,我認為只因為這些瑕疵就把保留款都扣完是不合理的,瑕疵沒有這麼巨大等語(院卷第147-151 頁)。而關於契約保固責任部分,雙方之承攬合約第12條第4 項關於工程保固之規定,可知依約芙洛麗飯店本可在育丞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下進行催告後,請求高達工程總金額20%之違約金(民事卷第12頁),然芙洛麗飯店卻從無相關催告行為,更係於收受育丞公司106 年1 月17日所寄發包含「…本公司依約施作工程事項,後並履行保固責任…」等語之存證信函後(民事卷第25-27 頁),僅於106 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以「…雖於101 年12月完工,但因施工瑕疵甚多,故本司始於103 年1 月15日給予貴司領取部分工程保固款,餘款則因本司另僱他工修繕用罄…」等語(民事卷第124-125頁)。是以,依芙洛麗飯店前揭所提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育丞公司有何怠於修繕情事、且從未進行任何催告履行保固責任等情觀之,應認證人陳榮宗前揭所述「芙洛麗飯店從未對其表示保固履行情況不佳」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故就雙方工程保留款部分,芙洛麗飯店主張因育丞公司施工瑕疵導致保留款用罄乙節,經核自非客觀存在之事實,因而,本院認為芙洛麗飯店迄今仍確實積欠育丞公司工程保留款(屬於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之事實無訛。因此,被告相關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均係在指摘傳述「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不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客觀上所應享有之名譽(商譽),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⑤芙洛麗飯店雖另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陳稱:依系爭民事

判決理由四、㈢部分所載,實際上仍有認定工程保留款係因育丞公司施作有瑕疵需修復,故兩造已於103 年1 月15日就工程保留款均結算完畢,可見該判決並非全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育丞公司之訴;且經芙洛麗飯店委請其他廠商前來估價結果,本件工程瑕疵修復確需耗費約500 萬原之修繕費用等語。惟查:

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四、部分,其段落爭點本即為「原告

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且在其下之子段落四、㈢部分,其結論仍係以「…原告應於103 年

1 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其遲至106 年3月1 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等語,此均有該判決可佐,故該判決係以時效消滅而認駁回育丞公司之訴乙節,就判決結構上之角度而言,顯無疑問。

雖該判決理由四、㈢部分固曾提及「…足信兩造至遲已於

103 年1 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算完畢…」等語,惟觀諸該段論述之完整上下文:

「…原告嗣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第1款約定結算清楚,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依該款約定:『承攬人如違反承攬契約條款含附件及工程規範等之其中一項,業主有權將保留款,保留至保固期滿後結算清楚才得以發放。』,可知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為前提,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保留款迄

103 年1 月15日止之累計總額為322 萬9869元,而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於103 年1 月15日給付保留款1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佐,足信兩造至遲已於103 年1 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算完畢…」可知該判決係配合雙方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之文字而使用「結算」此用語,故此處所謂之「結算」,就系爭民事判決而言,至多僅代表育丞公司就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103 年1 月15日,而非認定在103 年1月15日芙洛麗飯店給付育丞公司100 萬元後,育丞公司已放棄所餘223 萬6469元之意,否則,亦難想像上開芙洛麗飯店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中(民事卷第149 頁),有何未將育丞公司已放棄所餘223 萬6469元此一重大事項加以明確記載之理。是以,芙洛麗飯店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作為其並未積欠育丞公司工程保留款之合理依據。

至就芙洛麗飯店109 年5 月28日書狀中所提出之報價單部

分,經查該等報價單之製表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距本案工程完工日之101 年12月間相隔已將近8 年,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故無論此份報價單中所載之內容是否與育丞公司曾經施作之工程項目有關,均無從作為「育丞公司之施工確有瑕疵」之合理依據甚明。

⒉縱認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因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阻卻違法: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非事實、或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名譽要素不應與事實進行連結,故被告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就被告如前供稱「因證人李培銓之傳話而信芙洛麗飯店確實自認積欠育丞公司款項」等語部分,經查證人李培銓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我認識青寬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楊澤皓,我們是國中同學,108 年4 月間我因為耳聞有人去芙洛麗飯店討債、張貼傳單、拉布條,去求證之後發現該人叫「大頭」,「大頭」就是被告,我當被告是朋友,所以才會基於朋友之間的關心去跟他說要循法律途徑處理,後來又聽說被告還是繼續類似的行為,對方打算報警,所以我再一次去提醒他要跟對方好好談,就只有這樣,我不認識任何芙洛麗飯店有關的人,也沒有講到

300 萬元的事情,這兩次我都是去青寬建設公司的辦公室跟被告當面談的,其中第二次是我到了以後才請楊澤皓叫被告過來的等語(院卷第134-138 頁),依其此部分所述,似係指其與被告談論與芙洛麗飯店債務有關之事乃係發生於被告本案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後之事,而不足使被告產生芙洛麗飯店自承欠款之確信。惟經本院再行確認後,證人李培銓就此則改稱:「(你第一次給被告建議之前就已經聽說被告去拉紅布條了嗎?)當時只有聽說被告去討債,實際做了什麼不知道。(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被告除了討債之外還有去張貼傳單以及拉紅布條?)事後才聽說,第一次求證他是否是范盛弘的時候,只知道他去討債,第二次就很明確的知道他有去拉紅布條,人家打算報警處理。」等語(院卷第143 頁),是以,顯見單憑證人李培銓審理中所述,並無法逕認係被告先為本案相關犯行、後始與證人李培銓就此有所接觸。

②且查,被告從事討債業務、觸法可能性本即甚高,復明知

證人李培銓之身分為警察,當無刻意僅因涉本案堪稱微罪之誹謗罪名,即刻意虛捏情節而誣指執法人員之必要;又證人楊澤皓於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李培銓跟被告平常沒有互動,李培銓也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大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等語(院卷第139-140 頁),而證人李培銓亦如前自承於此之前尚須求證「大頭」是否為被告本人,應認證人李培銓與被告間平時並無特殊互動及往來、情誼亦非深厚。是縱使證人李培銓因聽聞被告有相關討債行為,而有意提醒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仍可委由證人楊澤皓轉告、或向證人楊澤皓詢問被告電話後為之,並無非必數度當面提醒不可之必要性,然其為本案債務事宜卻先後專程前往青寬建設公司與被告見面,則其動機是否純為「提醒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處理」,更屬可疑。是以,本案顯難認被告此部所辯不可採。

③此外,於被告與證人林建村雙方之相關電話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對話中,曾對證人林建村表示「要走法律漏洞沒這種道理啦…你今天說好工作瑕疵,你們要扣多少沒關係這我叫我陳董出來跟你講嘛,你整個要ㄠ去,我講給你聽,你們就太惡質了啦…我今天有做不是沒做…今天好你說有瑕疵你說本身要扣多少,這大家都可以講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1頁),亦即要求證人林建村轉告芙洛麗飯店出面結算所謂的瑕疵扣減工程保留款金額。也就是說,就被告而言其當時之心態亦係認定芙洛麗飯店縱認有工程瑕疵需扣除相關款項,仍應出面加以釐清。

然證人林建村就芙洛麗飯店對此之態度於審理中證稱:

108 年3 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受陳榮宗的委託要來飯店瞭解帳款的事情,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去瞭解一下,後來我問了老闆,老闆說芙洛麗飯店沒有跟育丞公司有任何工程款款項的問題,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這樣說,雖然被告有跟我強調育丞公司是因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才敗訴,但飯店這邊還是叫我回答被告說已經沒有這部分的欠款,所以不用對帳,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表示沒有這筆300 多萬的工程保留款是因為育丞公司都沒有來保固及維修,故雖然被告要求對帳,但事後也沒有進行對帳,從頭到尾芙洛麗飯店的態度確實就是認為育丞公司保固沒處理,且法院判決芙洛麗飯店不用付這筆錢,所以芙洛麗飯店就拒絕重新與陳榮宗或被告對帳,看保留款中究竟有多少錢是合理的扣款、多少錢是不合理的扣款,究竟保留款有沒有扣光這件事我也沒有再去研究等語(院卷第86-90 頁),惟育丞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拒絕保固乙節,已如前述,芙洛麗飯店卻仍要求證人林建村如此回應被告,益徵芙洛麗飯店本案實係在明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並未釐清雙方實體債務情形、實際上仍可能積欠育丞公司工程保留款之情形下,仍拒絕被告在質法律上仍屬合理之對帳請求甚明。而此若一併參以被告所指證人李培銓傳話一事難認與事實不符,更應認被告對其所指摘之「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一事,於歷經此等與證人李培銓見面、對證人林建村提出相關要求、並得悉芙洛麗飯店對其對帳要求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等事實後,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誠如本案檢察官論告時所言,芙洛麗飯店乃新竹地區之知名飯店,其是否積欠款項乙節涉及該飯店之誠信程度與信用狀況,此情形對協力廠商之配合意願、及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均有相當影響,自非僅屬私德事項(事實上,在檢察官認為「飯店之商譽」足以作為刑法第310 條之保護法益時,即已註定本案不可能僅屬私德事項)而具有其公益性質甚明。是以,縱認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仍因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8 年4 月14日、10

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3 日前往芙洛麗飯店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而指摘傳述「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