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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魏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魏志融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位所示商標係由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竟基於販賣、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起,先於「淘寶網」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元起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附表標號一至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欄位所示之商品後,而持有及陳列在上址「玩瘋通訊」商店內供以販賣。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而扣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3件、電源轉接器34件、傳輸線78件、外包裝紙盒118件、說明書118件、共計361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獲不法利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查獲數量約400 件,依平均單價1,245元之200倍計算本案賠償金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觀之被告本案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為刑事案件告訴人,足徵原告為被害人無訛,是其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憑。

②被告認原告請求賠償計算之倍數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

註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考量被告係自107年2月間起至107年2月23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止,期間尚屬短暫;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3 種、有販售價格之侵權商品數量合計126 個(計算式:充電頭34個+傳輸線79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3個=126 個)、無市場價格之侵權商品數量合計

236 個(計算式:包裝盒118個+說明書118個=236個),足徵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尚非至鉅,是認原告主張以70倍為計算尚屬合理有據。

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充電頭販售價格約590元至690元、連

接線約590元至690元、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偵卷第8 頁);佐以員警採證購買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800元、連接線690元,有估價單足憑(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由於扣案之充電頭金額尚非明確,而原告未能舉證確實金額,基於舉證原則,以被告自承之

590 元為計算基準。準此,以各該仿冒品項之單價加總後,再除以仿冒品項數,即1,027 元【計算式:(590元+690元+1,800元)÷3=1,02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平均零售單價,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890元【計算式:1,027元×70倍=71,890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卷第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特定行為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商標法第

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再經營通訊業務等語(偵卷第

76頁背面)。參以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均已全數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本件難認侵害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仿冒商品一節,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71,89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備 註││ │ │ │商品名稱 │品及扣案數量 │ │├──┼────┼─────┼─────┼───────┼───────┤│一 │Apple │00000000 │充電器,電│充電頭34個 │107年度保字第 ││ │Logo │ │線,電纜及├───────┤1116號(偵卷第││ │ │ │轉接器,紙│包裝盒118個 │78頁) ││ │ │ │製容器,說├───────┤ ││ │ │ │明手冊等 │說明書118個 │ │├──┼────┼─────┼─────┼───────┤ ││二 │APPLE │00000000 │電纜等 │傳輸線79個(包│ ││ │ │ │ │含採證物品1件 │ ││ ├────┼─────┼─────┤) │ ││ │APPLE │00000000 │連接線等 │ │ ││ │WATCH │ │ │註: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誤載為78個。 │ │├──┼────┼─────┼─────┼───────┤ ││三 │iPhone │00000000 │用於記錄、│手機觸控螢幕面│ ││ │logo ( │ │整理、傳輸│板13個(包含採│ ││ │white) │ │、操作及檢│證物品1件) │ ││ │ │ │查文字、資│ │ ││ │ │ │料、聲音及│ │ ││ │ │ │影像檔案之│ │ ││ │ │ │行動電話及│ │ ││ │ │ │攜帶式及手│ │ ││ │ │ │提式數位電│ │ ││ │ │ │子裝置之US│ │ ││ │ │ │B接頭,來 │ │ ││ │ │ │電通報器,│ │ ││ │ │ │觸控螢幕等│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