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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扣案商品數量」欄位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943 號)。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

二、爰審酌被告李昱宣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仿冒商品,明知購入價格與真品價格有所差距,仍在臉書拍賣社團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並在實體店面販售之犯罪手段,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並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實不足取;業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告已有悔意,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扣案商品數量」欄位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時間販售仿冒商品之所得核屬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予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書狀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 告 李昱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宣明知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 106 年 4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兩隻老虎數碼通訊」網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50 元至 100 元不等價格,向不詳賣家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 106 年 4 月下旬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之「

Jmk 鑽膜王」帳號登入臉書拍賣社團,並刊登以 290 元至

39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其亦在新竹市○區○○街 00 號「 Jmk鑽膜王」實體店面,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選購。嗣為警執行勤務發現有異,在該店面以 390 元之價格購買 STUSSY 行動電話保護套 1 件後,送美商史塔西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經警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 15 時 15 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 391 號搜索票,前往李昱宣上開「 Jmk 鑽膜王」實體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 371 件,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告訴複代理人黃鈺琇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鍾薰嫺律師告訴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宣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向淘寶││ │白、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網批貨時即知悉係仿冒商││ │供述。 │標商品、有販售約 200 ││ │ │餘件獲利約 5 萬元,惟 ││ │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 │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警││ │ │察來時,伊才知道是仿冒││ │ │商標商品,伊不清楚已出││ │ │售件數、不清楚實際出售││ │ │商品所得云云。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所示之扣案商品,均係仿││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報告書(PUMA 、 STUSSY│ ││ │、 ADIDAS 、 GUCCI)、│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 ││ │具之產品鑑定書(NIKE │ ││ │、 JORDAN)、違反商標 │ ││ │法案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 ││ │視書(NIKE 、 JORDAN)│ ││ │、世大有限公司洪嘉徽出│ ││ │具之鑑定報告書(KENZO │ ││ │、 LV)各 1 份。 │ │├──┼───────────┼───────────┤│3 │臉書社團「 Jmk 鑽膜王 │犯罪事實全部。 ││ │」網頁陳列商品翻拍照片│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 │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 ││ │購得證物商品翻拍照片、│ ││ │職務報告書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簿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 7 個商標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371 件,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犯本案過程中,出售約 200 餘件仿

冒商標商品,每件售價為 290 元至 390 元不等,獲利約

5 萬元,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 6 萬 8,000 元(實際出售商品所得之價格計算式:340 元200件= 6 萬 8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均已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 25 萬元(3 萬+8萬+6萬+5萬+3萬)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 2 份在卷為憑,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商品,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沒有向買家宣稱伊賣的是真品或仿冒品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上開臉書陳列商品之介紹,並未見有標示真品之情形,且被告就該等商品之定價顯與市價有極大之落差,有臉書陳列商品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一般消費者應不致會有誤認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尚堪採信,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固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報告意旨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3 至 14 所示之商品,業經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識結果,均無法辨識商品之真偽,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107年 11 月 30 日函 1 份附卷可稽,爰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註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名稱 │扣案商品數量 ││ │冊審定號) │有無提告) │ │ │ │├──┼──────┼─────┼──────┼───────┼───────┤│1 │PUMA( │德商彪馬歐│鑰匙圈 │吊帶 │2件 ││ │00000000)( │洲公開有限│ │ │ ││ │00000000) │責任公司( │ │ │ ││ │ │有提告) │ │ │ │├──┼──────┼─────┼──────┼───────┼───────┤│2 │STUSSY( │美商史塔西│類似組群( │吊帶 │13件 ││ │00000000) │公司(有提 │2602):手機 │ │ ││ │ │告) │吊飾品 │ │ │├──┼──────┼─────┼──────┼───────┼───────┤│3 │STUSSY( │美商史塔西│類似組群( │手機殼 │95件 ││ │00000000) │公司(有提 │091703):個 │ │ ││ │ │告) │人數位助理器│ │ ││ │ │ │用套 │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類似組群( │吊帶 │36件 ││ │00000000)( │斯公司(有 │0938):手機 │ │ ││ │00000000) │提告) │帶 │ │ │├──┼──────┼─────┼──────┼───────┼───────┤│5 │ADIDAS( │德商阿迪達│行動電話護套│手機殼 │13件 ││ │00000000)( │斯公司(有 │ │ │ ││ │00000000) │提告) │ │ │ │├──┼──────┼─────┼──────┼───────┼───────┤│6 │NIKE( │荷蘭商耐克│手機帶 │吊帶 │46件 ││ │00000000) │創新有限合│ │ │ ││ │ │夥公司(未 │ │ │ ││ │ │提告) │ │ │ │├──┼──────┼─────┼──────┼───────┼───────┤│7 │NIKE( │荷蘭商耐克│行動電話保護│手機殼 │66件 ││ │00000000) │創新有限合│套 │ │ ││ │ │夥公司(未 │ │ │ ││ │ │提告) │ │ │ │├──┼──────┼─────┼──────┼───────┼───────┤│8 │JORDAN( │荷蘭商耐克│手機帶 │吊帶 │19件 ││ │00000000) │創新有限合│ │ │ ││ │ │夥公司(未 │ │ │ ││ │ │提告) │ │ │ │├──┼──────┼─────┼──────┼───────┼───────┤│9 │JORDAN( │荷蘭商耐克│行動電話保護│手機殼 │65件 ││ │00000000) │創新有限合│套 │ │ ││ │ │夥公司(未 │ │ │ ││ │ │提告) │ │ │ │├──┼──────┼─────┼──────┼───────┼───────┤│10 │KENZO( │法商肯諾股│行動電話專用│手機殼 │8件 ││ │00000000) │份有限公司│套 │ │ ││ │ │(有提告) │ │ │ │├──┼──────┼─────┼──────┼───────┼───────┤│11 │LV(00000000)│法商路易威│話機專用套 │手機殼 │4件 ││ │ │登馬爾悌耶│ │ │ ││ │ │公司(有提 │ │ │ ││ │ │告) │ │ │ │├──┼──────┼─────┼──────┼───────┼───────┤│12 │GUCCI( │義大利商固│行動電話外殼│手機殼 │4件 ││ │00000000) │喜歡固喜公│及護套 │ │ ││ │ │司(有提告)│ │ │ │├──┴──────┴─────┴──────┴───────┼───────┤│ 編號1至12:合計 │371件 │├───┬─────────────┬────────────┼────┬──┤│13 │agnes b.(00000000)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未 │吊帶 │5件 ││ │ │提告) │ │ │├───┼─────────────┼────────────┼────┼──┤│14 │agnes b.(00000000)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未 │手機殼 │13 ││ │ │提告) │ │件 │├───┴─────────────┴────────────┼────┴──┤│ 編號13至14:合計 │18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