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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世偉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相 對 人即告 訴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泰舜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本院一○八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押物內所存之訴訟資料,均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聲請禁止告訴人之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及本案38宗書面卷證中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屬聲請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

1.聲請人對於新進人員均會要求簽立保密合約書,內容包含公司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之保護,教育訓練也包含上開事項之宣導說明,員工也需刷卡才可進入被授權之工作區域,電腦機殼會上鎖,避免硬碟被取出,電腦行動儲存媒介(USB )插孔取消使用功能,保護公司檔案避免被複製流出,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非研發部門人員無法讀取研發部門的文件或檔案。另設置工程文件管理系統閱覽紀錄,且員工離職時需將持有之機密資訊全部交還,不能以任何形式留存等情,足認聲請人對於公司營業秘密均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存有聲請人之下述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資料:

⑴Micro-OLED(超微小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微顯示器之驅動

背板IC產品線,此產品主要是以單晶矽為有源驅動背板來製作Micro-OLED顯示器件,並應用於VR/AR (虛擬/ 擴增實境)高端產品的重要顯示器,這種特殊製程技術需聲請人與晶圓廠超過20人以上團隊,超過1 年以上時間協同一起開發圖元與反光層等特殊設計,此等研發技術具有高度特殊性與秘密性,絕非一般工程人員所習知,更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是大中華地區第1 家踏進此產業並偕同晶圓大廠開發此技術的科技公司,相關產品的開發技術、製程規格、數位類比電路設計、layout布局圖、系統應用與IC規格、客戶名單等皆存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中,而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目前並無此產品線之開發,如任其檢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存有電磁紀錄,將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使其有機會利用該等資料進行不公平競爭。

⑵OLED(有機電激發光顯示)螢幕驅動IC產品,此IC產品主要

用於驅動低溫多晶矽薄膜電晶體(LTPS)為背板的AMOLED器件,廣泛用於智慧型手機顯示螢幕,聲請人已開發出許多業界沒有的獨特驅動技術,如OLED分布式驅動技術、ATSBR (Adaptive Time/Spatial Bandwidth Reduction 可調變式時頻域頻寬節省)等,能大幅協助OLED屏廠在高解析度的情況下達成高屏占比、超窄邊框,並進而提升高掃描幀率,或與前端處理器配合,達成VR/AR 之大幅頻寬縮減,此為業界唯一獨有之技術,且已在專利申請中,具高度特殊性與機密性。

3.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競爭關係,除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存有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中,不乏存有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的資料,如告訴人之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檢閱該等卷證,將可得知上開資訊之具體內容,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而受到侵害,更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未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出證,故禁止相對人檢閱該等卷證,實無礙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㈡如前項聲請未獲核准,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及本案

38宗書面卷證中,除有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另有聲請人之產品規劃、人事薪資及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之合約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㈢請求先准予聲請人之辯護人先行閱卷,以利提供相關卷證位置並製作相關附表。

二、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聲請禁止相對人等閱卷部分:㈠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經本院於聯詠公司之聲請閱卷等事件

已為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訴訟資料,理由詳如該裁定所載,茲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其依此聲請本院限制告訴代理人等人閱覽訴訟資料,固屬有據。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賦予告訴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是告訴代理人之閱卷權同受法律保障,且關乎刑事訴訟程序之發見真實公益目的可否實現,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法院於保障營業秘密權利人之營業秘密同時,仍應權衡上開因素。

㈢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2所出證,且該等扣押物內所存電磁紀錄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鑑識,並出具鑑識報告在案,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出證,其內是否存在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證據資料,屬於本案重要爭點,是該等扣押物本身確為本案日後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而相對人作為營業秘密權利人,自有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方式,獲悉該等證據內容之必要,才能提供攻擊防禦意見供檢察官實行公訴,以實現刑事訴訟目的。聲請人主張該等扣押物未據檢察官出證,禁止相對人等閱卷無礙其訴訟權,容有誤解。

㈣聲請人固以該等扣押物內存有聲請人上開無關本案之營業秘

密及其他業務、人事薪資資料等語為據。惟查,關於營業秘密之保障,除了限制他造閱卷外,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為可行方式,此同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民國108 年6 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肯認(見該書狀第4 頁,同本院卷第200 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示「竑遨公司人員職稱與薪資對照表」出證,足認聲請人之人事薪資資料為檢察官提出欲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之公司營運相關資料均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性質均為單一不可割裂之有體物,其內本含有眾多電磁紀錄,在未經鑑定單位協助辨別、當事人閱覽、告訴人透過代理人閱覽表示意見及本院進入實體審理前,恐難概括區分何部分確實與本案無關,何部分可以先保留,何部分可以預先排除作為訴訟資料。申言之,聲請人此部分所持論斷,必須視個案訴訟程序之進程、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程度而才能認定,本院認無法預先在他造或告訴代理人未檢閱內容並表示意見前,一律禁止閱覽。至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以外之訴訟資料(即所稱本案38宗書面卷證),係以包山包海式籠統的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未能具體釋明或特定何部分訴訟資料,一律均有禁止閱覽之必要,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就上開所述不明範圍禁止閱卷,本院認並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均為檢調機關於106 年10月2

日在聲請人營運處所執行搜索才扣案,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識報告部分均出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堪認該等主機存放資料為聲請人之營運核心。參酌聲請人108 年7 月9 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述及提出保密契約、同意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2 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均未曾表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所存之訴訟資料。至相對人之代表人固無閱卷權,然其得透過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閱卷而間接獲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所存電磁紀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代表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押物內所存訴訟資料,聲請本院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就本案38宗書面卷證中凡涉及其營業秘密部分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種包山包海式籠統之聲請,難認其已具體特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況且,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

1 項另設有刑罰規定,如果無法具體特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亦恐衍生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聲請對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節,相對人前已撤回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對象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 表 一 │├──┬──────────────┬─────┤│編號│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備註 │├──┼──────────────┼─────┤│1 │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代表人何泰舜 │ │├──┼──────────────┼─────┤│2 │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代理人劉允正律師、朱庭儀律師│ │└──┴──────────────┴─────┘

┌───────────────────────────────────────┐│附 表 二 │├──┬────────────┬────────────┬──────────┤│編號│訴訟資料 │例示卷證出處 │備註 │├──┼────────────┼────────────┼──────────┤│1 │編號1-10-1竑遨公司伺服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6 年10月2 日至新竹││ │(IP:192.168.100.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39│縣○○市○○○街○ 號││ │(含所存之電磁紀錄) │6卷2第257至258頁、本院智│6 樓之2 執行本院106 ││ │ │訴卷第37至38頁) │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搜││ │ │ │索扣得物品 │├──┼────────────┼────────────┼──────────┤│2 │編號1-10-2竑遨公司伺服器│同上 │同上 ││ │(IP:192.168.100.60) │ │ ││ │(含所存之電磁紀錄) │ │ │├──┼────────────┼────────────┼──────────┤│3 │編號1-10-4竑遨公司NAS │同上 │同上 ││ │(IP:192.168.100.80) │ │ ││ │(含所存之電磁紀錄) │ │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