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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詠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詠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案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判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判決),上述二案均有一罪二判重行起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且上述二案均執行完畢,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為民國109 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易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免刑,於87年10月19日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8 月21日確定(即第一案判決);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4 月17日確定(即第二案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

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準此,5 年內再犯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上述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再犯上述②施用毒品案件,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再審聲請人5 年內再犯上述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第一案判決(即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上述③施用毒品案件,已屬3 犯之施用毒

品行為,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3 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再審聲請人上述③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第二案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指摘本件第一、二案判決違反一

罪不二罰原則,顯有誤會,要屬無據。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聲請人據此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

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主張事由,既與得為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無從藉由再審程序制度開啟再審程序,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