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仁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仁鏜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判決);另於91、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決),上述二案均有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之情形,顯係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文可參,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一案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88年8月至89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上開第一案判決);③又於91年9月至92年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上開第二案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準此,5年內再犯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第二案判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第二案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自無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次施用毒品應受無罪判決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本案指摘,容有誤解。至其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文亦與第二案判決所適用前揭之法律無涉。從而,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