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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國華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少泉

江裕雄黃文潔共 同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被 告 林訪蘭

陳其德張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46、6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黃國華、陳少泉、江裕雄及黃文潔以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及張惠雯等3 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846、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69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均於108年7月25日送達指定處所即新竹縣○○市○○路○段○○號2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對聲請人5 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共同委任代理人朱瑞陽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46、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 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46、684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其德與告訴人國隆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黃國華前係朋友關係。被告陳其德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周轉,遂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黃國華佯稱北部房地產事業具開發價值,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交付告訴人黃國華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黃國華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及97年3 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陳其德及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其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告訴人黃國華與他人合夥投資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以利被告張惠雯向銀行貸款,作為被告陳其德周轉資金之用。詎被告陳其德明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名下,並無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之權限,竟與被告張惠雯、林訪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惠雯於105年6月2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訪蘭名下,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借名登記人之任務,致生損害告訴人黃國華。嗣被告陳其德遲未還款,並經告訴人黃國華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及林訪蘭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其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

(2)被告林訪蘭另基於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國隆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員工宿舍門口張貼告示聲稱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4月17日某時,未經該宿舍有居住權之告訴人國隆公司、陳少泉、江裕雄同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及清潔公司人員破壞該宿舍門鎖,強行侵入,並予換鎖,占為己有,進而將告訴人國隆公司、陳少泉、江裕雄及黃文潔放置該址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該址而丟棄之,妨害告訴人國隆公司、陳少泉、江裕雄及黃文潔使用上開物品及進出上開宿舍之自由。嗣經告訴人黃國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訪蘭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足資參照。

3、訊據被告林訪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向被告張惠雯購買的,他當時跟我說裡面有占用戶,我按過門鈴都沒有人回應,隔壁鄰居說沒有人住,我拿著所有權狀,請鎖匠開鎖,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侵占、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涉嫌告訴意旨欄(1)侵占部分:

告訴人黃國華雖提出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撤銷股東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惟觀諸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登記資料可知:新竹市○○段○○○ ○號係於96年2 月12日由喬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緯公司)王小龍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3 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於97年3 月20日再以「買賣」原因,而自該公司登記為被告張惠雯名下;再於105年6月28日另以「買賣」原因而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而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於95年1 月10日以發生「買賣」原因而自曾吳秀雲登記為曾銘均名下;嗣於97年3 月20日,因「買賣」原因而自曾銘均登記為被告張惠雯所有;再於105年6月28日因買賣而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此有上開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認97年3 月20日被告張惠雯、105年6月28日被告林訪蘭確係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其德及告訴人黃國華自始自終均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甚明,且系爭不動產歷經上開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迄今,告訴人黃國華均無異議、亦未興訟,顯然同意或默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況被告林訪蘭自105 年12月12日起即以己名義,辦理上開房屋之用電申請並繳納電費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訪蘭辯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向被告張惠雯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張惠雯說裡面有占用戶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縱告訴人黃國華與曾均銘(應為曾銘均,不起訴處分書容有誤載)相約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開發屬實,惟考上開投資性質,顯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應屬民法第66

7 條所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為告訴人黃國華所不爭,又告訴人黃國華於偵查中自承:與曾銘均合意將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依被告陳其德所指定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且表示對於被告林訪蘭是否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牽涉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告訴人黃國華及國隆公司間之複雜民事紛爭等語。益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複雜,非不諳法律之人可得了解所致,從而,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及告訴人黃國華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有糾葛,惟被告張惠雯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訪蘭更換宿舍門鎖、清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行為,純係行使渠等所有權之權能,並無告訴人黃國華所指訴以買賣方式掩飾彼等侵吞房屋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告訴人黃國華復無法提出其他新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國華之指訴,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罪嫌不足。

(2)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涉嫌告訴意旨欄(1)背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涉有背信罪嫌,僅泛稱告訴人黃國華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原始登記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名下,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明知此節,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訪蘭,並提出撤銷股東同意書為其論據。惟被告張惠雯於97年3 月20日以「買賣」原因自曾銘均、喬緯公司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同日辦理設定土地他項權利部予合作金庫銀行乙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惠雯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等情無疑,然究係因買賣關係取得或僅係借名登記等情,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黃國華固提出上開同意書為其論據,惟審視該同意書內容,係告訴人黃國華與曾銘均所簽立,而未與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簽立任何契約或書面證明,告訴人黃國華僅與曾銘均成立內部法律關係,告訴人黃國華並未進一步提出與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成立借名登記書面相關契約,尚無客觀證據輔助判斷雙方協議之真意,則被告張惠雯既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源,縱被告張惠雯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單以告訴人黃國華之指訴,逕認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有背信之情節。況不動產投資誠屬重大交易行為,資金頗巨,依卷附資料及告訴人黃國華、被告張惠雯與各該證人所述,可見告訴人黃國華經常參與、主導不動產投資案,對於如此大筆資金之投資,應具有相當經驗且應更為謹慎,殊難想像其僅口頭與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達成上開協議,即任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張惠雯名下,是告訴意旨所述即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與告訴人黃國華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確有上揭合夥協議存在,自難認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有何背信之犯行可言,尚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3)被告陳其德涉嫌告訴意旨欄(1)詐欺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其德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其德偽稱邀請告訴人黃國華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國華陷於錯誤交付逾350 萬元與被告陳其德為其論據。然告訴人黃國華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陳其德邀請伊投資,伊本於信任先投資300萬元,並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給伊收執,作為還款擔保,嗣被告陳其德因生意投資失敗、資金不足,伊欲幫助被告陳其德東山再起,並挹注款項,當時念待友情,且為回收投資款,復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陳其德所指定之被告張惠雯名下,作為被告陳其德周轉資金之用,又於97年3 月20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陳其德等語。從告訴人黃國華前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陳其德並未隱瞞自己資金不足而需款周轉之情事,且告訴人黃國華於借款予被告陳其德前,已充分了解被告陳其德之信用及經濟等狀況,始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為此投資行為,而被告陳其德邀約告訴人黃國華投資之初,亦交付上開支票作為還款保證,足認被告陳其德未曾隱瞞狀況,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再查,被告陳其德於101年3月3日(應為101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容有誤載)始有遭通報拒絕往來日紀錄,惟在被告陳其德向告訴人黃國華第一次借款及所開立支票發票日之時間點(96年9 月30日)前,並無其他退票之紀錄,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其德於借款時有蓄意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其德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其德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其德罪嫌不足。

(4)被告林訪蘭涉有告訴意旨欄(2)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嫌部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6月28日因買賣而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業如前述,此有上開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林訪蘭所張貼字條內容,提及「本人林訪蘭為這房子: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所有權人,近幾個月來多次來訪,都不得其門而入,請鄰居傳話也未得回音。今日特留此信息,請先生或小姐在一星期內與本人聯繫,處理強佔本人房屋事宜!盼自重!如未蒙置理,將依法追究先生或小姐的一切民事與刑事責任,.......」等語,顯係被告林訪蘭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告訴人國隆公司、陳少泉、江裕雄及黃文潔等搬離系爭不動產。況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而被告林訪蘭既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本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被告林訪蘭不論基於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正當行使權利,縱有破壞門鎖、進入系爭不動產、更換門鎖等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行使進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清除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非毀損「他人之物」、更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核與刑法上侵占、毀損、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林訪蘭更換門鎖之舉,並未對告訴人陳少泉、江裕雄、黃文潔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暴行,也未使告訴人陳少泉、江裕雄、黃文潔受拘束於一定空間或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情狀,自無從對被告林訪蘭逕以妨害自由罪嫌相繩。從而,被告林訪蘭就此部分所為,更無強制罪嫌之可能。倘雙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執,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訪蘭涉有上開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訪蘭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5)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以免訟累,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諸多違誤與調查未盡之處,因而聲請再議,析述如下:

(1)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初,既為借名登記與借貸關係,聲請人黃國華本無興訟之必要,嗣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後,聲請人黃國華則僅係因顧慮證據上充足與否,乃先行提起本件刑事訴訟,目前民事訴訟部分亦已於107 年7月2日提出,現由本院以107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再被告林訪蘭係於105年6月28日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可能於97年5月辦理用電申請。聲請人前已提出告證8證明曾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裝潢,其數額顯然較歷年之電費總和更高,倘若聲請人國隆公司僅係占用戶,有何必要為此高額修繕?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被告張惠雯繳納電費而未親身使用此異常事實,甚且根本未傳喚被告張惠雯到庭,無從核對其是否曾告知被告林訪蘭系爭不動產有占用戶等節,亦未傳喚系爭不動產之鄰居到庭以釐清過往十餘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調查證據顯然不夠完備,其結論亦難認適法。

(2)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等是否應負背信罪責乙節,完全未傳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到庭,亦未調查相關金流,即速認本件無涉借名登記情事。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等涉嫌告訴意旨欄(1)背信部分,乃以聲請人黃國華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為主要論據,進而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然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核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之說法,豈能僅憑臆測即率爾認定。又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即使到庭並主張當時係實際出資向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必當提出關於金流之說法,然實際上當時此2 人均無資力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任何調查。

(3)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陳其德調查交付支票作為還款保證之情形,顯然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支票亦有可能跳票,故提示無支付能力之支票作為還款保證,本質上即係詐術之施行,則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陳其德當時還款能力未為任何調查,遽行認定事實,實有重大之違誤。

(4)即使被告林訪蘭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但聲請人仍否認之),苟不依正當法律程序、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住宅、建物之現實住用人,而侵入其住居者,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例如:房屋所有權人無故侵入租期屆滿已無權續住之房客房間(指尚未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原檢察官認被告林訪蘭行為完全無違法疑慮,顯與司法先例不合。

(5)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登記之形式,遽認被告張惠雯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原檢察官又未曾傳喚被告陳其德,遽推認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責成聲請人黃國華應自負投資風險,未考量被告陳其德從未提出任何其有實際進行投資之證據。再依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取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張惠雯與林訪蘭之交易確有可議,被告張惠雯稱該土地係購自喬緯公司,惟曾參與喬緯公司經營之證人曾銘鈞已證稱根本沒有此事。再經聲請人黃國華再就其與被告陳其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行確認,對照被告張惠雯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證物,可證明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黃國華所有之物,而有侵害聲請人財產法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諸多違誤與調查未盡之處。

(6)聲請人頃獲悉目前尚有吳玉英等人亦對被告林訪蘭等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其中部分情節亦與本案相關,足認被告林訪蘭於本案訴訟中之陳述俱非實在。

(7)聲請人近期於民事訴訟程序,發現被告等3 人之證詞矛盾非常明顯,顯然他們確實共同犯罪,益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實有錯誤。

2、惟查,

(1)聲請人黃國華提出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撤銷股東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以為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涉犯侵占罪嫌之佐證。惟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可知:新竹市○○段○○○ ○號係於96年2月12日由喬緯公司王小龍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於97年3 月20日再以「買賣」原因,而自該公司登記為被告張惠雯名下;再於105年6月28日另以「買賣」原因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而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於95年1月10日以發生「買賣」原因而自曾吳秀雲登記為曾銘均名下;嗣於97年3 月20日,因「買賣」原因而自曾銘均登記為被告張惠雯所有;再於105年6月28日因買賣而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之情事,有上開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97年3 月20日被告張惠雯、105年6月28日被告林訪蘭確係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其德及聲請人黃國華自始至終均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甚明,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資料可供查核,自難僅憑聲請人黃國華之指訴,遽認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有何侵占罪責。

(2)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張惠雯係曾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被告陳其德係邀約聲請人投資之人,均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惠雯、陳其德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單以聲請人黃國華之指訴,逕認被告陳其德及張惠雯有何背信之罪嫌。

(3)聲請人黃國華自承:被告陳其德邀請我投資,我本於信任先投資300 萬元,被告陳其德開立同額支票給我收執,作為還款擔保,嗣被告陳其德因生意投資失敗、資金不足,我欲幫助被告陳其德東山再起,並挹注款項,當時念待友情,且為能回收前開投資款,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其德所指定之被告張惠雯名下,作為被告陳其德周轉資金之用,又於97年3 月20日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其德等語。是從聲請人黃國華前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陳其德並未隱瞞自己資金不足而需款周轉之情事,且聲請人黃國華於借款予被告陳其德前,已充分了解被告陳其德之信用及經濟等狀況,始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為此投資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其德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被告陳其德於101年3月3日(應為101年3 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容有誤載)始有遭通報拒絕往來之紀錄,日期在聲請人黃國華所指訴之96、97年之後,亦難認被告陳其德於借款時有蓄意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4)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6月28日已因買賣自被告張惠雯登記為被告林訪蘭名下,業如前述。又觀之被告林訪蘭所張貼字條內容,提及「本人林訪蘭為這房子: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所有權人,近幾個月來多次來訪,都不得其門而入,請鄰居傳話也未得回音。今日特留此信息,請先生或小姐在一星期內與本人聯繫,處理強佔本人房屋事宜!盼自重!如未蒙置理,將依法追究先生或小姐的一切民事與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林訪蘭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聲請人國隆公司、陳少泉、江裕雄及黃文潔等搬離系爭不動產。況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而被告林訪蘭既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本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被告林訪蘭不論基於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正當行使權利,縱有破壞門鎖、進入系爭不動產、更換門鎖等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行使進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清除屋內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物品,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非毀損「他人之物」、更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核與刑法上竊盜、毀損、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林訪蘭更換門鎖之舉,並未對聲請人陳少泉、江裕雄、黃文潔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暴行,也未使聲請人陳少泉、江裕雄、黃文潔受拘束於一定空間或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情狀,自無從對被告林訪蘭逕以妨害自由罪嫌相繩。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予以指摘,經查,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以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以免訟累等情,即無不合,聲請人猶予以指摘,為無理由。再聲請意旨所引侵入住宅罪責之司法先例,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再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陳其德等人數次共謀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為複數人提起刑事告訴,顯非偶煞,恐已構成組織犯罪,而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斷,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偵查、再議之程序存在顯然之瑕疵,故聲請人嚴重質疑其所為決定之正確性:

1、查本件聲請人等於107年8月28日獲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846號、第68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因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就本案重要之爭點,容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故已於法定期日內合法委任律師並提起再議,嗣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28日第二次收到同一案號、同樣內容之不起訴處分,又於108年6 月12日第三次收到同一案號、同樣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旋於108年7月25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決定,換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寄出後,於不足40日之期間內即作成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扣除文書往返作業之期程,是否確有詳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提出之各種新證據,並為適當之斟酌,實非無疑。

2、尤其,姑且不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後寄出3 次同一案號、同樣內容之不起訴處分,究係出於如何之原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所作成駁回再議之決定,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皆未予審酌,或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佐以上開有關時程之說明,實令人懷疑此偵查、再議程序之正確性,以至於系爭再議決定之正確性亦有由法院介入審判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後,遲遲未獲起訴之決定,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從中取得多項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未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決定前提供,然均已於再議時提出作為證物,詎系爭再議決定竟絲毫未為斟酌,實屬錯誤:

1、查本件聲請人陳少泉、江裕雄、黃文潔皆為告訴人國隆公司之員工,因國隆公司提供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不動產為員工宿舍,故聲請人陳少泉等人均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將近10年,詎被告林訪蘭竟於106年4月17日許更換門鎖,使聲請人陳少泉等人無法進入員工宿舍,嗣後並將系爭不動產內由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均予丟棄,致使聲請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蒙受損失,要屬明確。

2、聲請人除於提起告訴時檢附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之外,嗣因遲遲未獲起訴之決定,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勤股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並於該民事訴訟中取得多項重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聲證1至聲證5)。

3、綜上,本件聲請人已自力於民事訴訟中取得多項證據,並於偵查、再議程序中提供予檢察機關,如檢察機關能善盡偵查犯罪之義務,勢必可取得更多足證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詎系爭再議決定對於此些證據竟絲毫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似認各節均僅屬民事糾紛,然若此見可採,是否房東於租約到期後即可任意更換門鎖、侵入租客房間並扣押物品,且皆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此實與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不合,容有由法院依交付審判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涉犯刑事各罪,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認應予駁回之理由:

1、查本件聲請人等於107年8月28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第68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國隆公司、黃國華是否已委任告訴代理人有所疑義,以及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林訪蘭之身分證字號、告訴代理人之姓名、被告林訪蘭辦理上開房屋之用電申請之時點有所誤植,而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補正、更正後重新送達,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正後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而於107年12月28日起陸續送達聲請人等,嗣因第二份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記載朱瑞陽律師為聲請人黃國華之告訴代理人,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正後重新送達,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正此部分後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第三份不起訴處分書),而於108年6月12日起陸續送達聲請人等,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檢紀盈107上聲議7452字第1070001050號函、108年4月11日檢紀盈108上聲議2552字第1080000357號函各1份(見他字3226號卷第1頁、他字1355號卷第1頁)可佐,是此與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無涉,合先敘明。

2、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部分:

(1)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所有權於96年2月12日由喬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3月22日第一次登記為喬緯公司所有,土地部分所有權則於95年1月10日,自曾吳秀雲移轉登記為曾銘均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後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惠雯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105年6月28日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訪蘭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實,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他字3248號卷第61至71頁)、新竹市政府(096)府工使字第00053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見他字3248號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13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3248號卷第89、9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字3248號卷第91頁至97頁反面)等可佐,是聲請人黃國華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甚明,而聲請人黃國華提出之撤銷股東同意書1份(見他字3248號卷第88頁),其上雖有記載聲請人黃國華與曾銘均約定由聲請人黃國華分得系爭不動產,然此撤銷股東同意書係於系爭不動產已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後之97年12月19日方簽立,且就為何登記予被告張惠雯之緣由並未載明,況此僅為聲請人黃國華與曾銘均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訪蘭所有時,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聲請人黃國華所有。

(2)而聲請人國隆公司所提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裝潢之單據及照片1份(見高檢卷第31至41頁),僅能證明聲請人等曾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黃國華之物,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被告林訪蘭更換門鎖清除物品時之使用狀態與法律關係。

(3)又聲請人等固另提出證人曾銘均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然證人曾銘均對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惠雯之經過僅泛稱由聲請人黃國華處理,而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惠雯之原因、聲請人黃國華與被告張惠雯、陳其德間究竟有何約定均無法詳細證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即聲請再議時所附之聲證10),則證人曾銘均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犯行。

(4)聲請人黃國華復無從提出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何約定之積極證據,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聲請人黃國華所有之物,以及被告張惠雯、陳其德是否曾受聲請人黃國華委託處理事務等節,均有所疑,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犯行自未達起訴門檻。

3、告訴意旨所指詐欺部分:

(1)聲請人黃國華於106年11月22日偵查時固指訴:97年時被告陳其德生意失敗,所以提供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張惠雯名下,供被告陳其德貸款週轉等情(見他字3248號卷第56頁反面),然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聲請人黃國華所有之物既有所疑,已如前述,則告訴意旨以被告張惠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訪蘭而推論被告陳其德涉有詐欺犯行亦失其根據,尚不足採。

(2)被告陳其德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固自承453萬元之債務完全未清償聲請人黃國華乙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即聲請再議時所附之聲證19),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其德對聲請人黃國華負有債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其德取得款項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聲請人黃國華於歷次書狀中雖指訴被告陳其德於96年間邀聲請人黃國華投資,聲請人黃國華因而交付300萬元,嗣聲請人得知被告陳其德未將款項用於投資,後被告陳其德稱願還款而開立300萬元之支票等情,然被告陳其德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黃國華96年投資我山東工廠300萬元,後來我公司在97、98年倒閉了,我開立30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黃國華後來不投資要求退款,我也同意所以才開立,後來公司出事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聲請再議時所附之聲證19),則雙方對300萬元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投資供述並不一致,而卷內復無被告陳其德如何使用300萬元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自無從憑聲請人黃國華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其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又被告陳其德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

CM 0000000,影本見他字3248號卷第86頁),既係在聲請人黃國華已交付300萬元後,自無從單憑該支票嗣後未能兌現,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陳其德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聲請人黃國華交付300萬元。

(5)另聲請人黃國華於97年3 月20日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其德時,早已能知悉前開300萬元之支票能否兌現,並在被告陳其德尚未返還300萬元之情形下仍願匯款,則聲請人黃國華已充分了解被告陳其德之信用及經濟等狀況,自行評估風險、雙方情誼等因素而決定匯款,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其德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告訴意旨所指強制、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等於被告林訪蘭為106年4月17日行為時在場,已難認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2)聲請人等雖主張於106年4月17日時,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卷內除與被告林訪蘭利害相左之聲請人等之供述及單方面製作之清單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清運之畫面、清運業者之供述等證據)可供認定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是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林訪蘭僱人所清除之物具體為何。

(3)又被告林訪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5年10月22日在系爭不動產建物門口張貼內容略為「本人林訪蘭為這房子: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所有權人,近幾個月來多次來訪,都不得其門而入,請鄰居傳話也未得回音。今日特留此信息,請先生或小姐在一星期內與本人聯繫,處理強佔本人房屋事宜!盼自重!如未蒙置理,將依法追究先生或小姐的一切民事與刑事責任」之紙條,有聲請人黃國華於偵查時提出之該公告(見他字3248號卷第11頁)1紙可佐,而被告林訪蘭並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用電申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年11月2日新竹字第1071143240號函暨函附過戶異動資料一覽表1紙可稽(見他字3226號卷第7、8頁),再觀諸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之電費共204元、3月之電費共68元、5月之電費共72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年3月22日新竹字第1071140813號函暨函附用電資料1份(見他字3248號卷第127、128頁)可參,堪認於被告林訪蘭張貼公告後,至106年4月17日被告林訪蘭僱人更換系爭不動產建物門鎖並清除裡面物品為止,系爭不動產建物幾乎沒有用電之情況,則被告林訪蘭於偵查時辯稱:我按過門鈴都沒有人住,隔壁鄰居說沒有人住,時間是貼完公告後3個月以上等語(見他字3248號卷第75頁),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訪蘭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既認該處已無人住居,其於106年4月17日僱人更換系爭不動產建物門鎖並清除裡面物品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強制、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容屬有疑。

(三)又聲請人等再議時所提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張惠雯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訪蘭」、「被告陳其德積欠聲請人黃國華債務未清」、「被告林訪蘭於106年4月17日僱人更換系爭不動產建物門鎖並清除裡面物品」等事實,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書本 │50 │本 │黃文潔 │├──┼──────┼───┼────┼────────┤│2 │床包 │3 │組 │江裕雄、陳少泉、││ │ │ │ │蔡承志之友人 │├──┼──────┼───┼────┼────────┤│3 │棉被 │3 │件 │江裕雄、陳少泉、││ │ │ │ │蔡承志之友人 │├──┼──────┼───┼────┼────────┤│4 │組合衣櫥 │1 │組 │江裕雄 │├──┼──────┼───┼────┼────────┤│5 │床架 │1 │張 │蔡承志之友人 │├──┼──────┼───┼────┼────────┤│6 │書桌 │1 │張 │蔡承志之友人 │├──┼──────┼───┼────┼────────┤│7 │椅子 │1 │張 │蔡承志之友人 │├──┼──────┼───┼────┼────────┤│8 │麻將桌 │1 │張 │陳少泉 │├──┼──────┼───┼────┼────────┤│9 │電話主機 │1 │台 │國隆公司 │├──┼──────┼───┼────┼────────┤│10 │話機 │13 │支 │國隆公司 │├──┼──────┼───┼────┼────────┤│11 │電線 │2 │捲 │國隆公司 │├──┼──────┼───┼────┼────────┤│12 │澎湖、多納等│8 │箱 │國隆公司 ││ │工地資料 │ │ │ │├──┼──────┼───┼────┼────────┤│13 │影印機 │1 │台 │國隆公司 │├──┼──────┼───┼────┼────────┤│14 │大桌几 │1 │張 │國隆公司 │├──┼──────┼───┼────┼────────┤│15 │小桌几 │1 │張 │國隆公司 │├──┼──────┼───┼────┼────────┤│16 │桌几 │1 │張 │國隆公司 │├──┼──────┼───┼────┼────────┤│17 │沙發椅 │11 │張 │國隆公司 │├──┼──────┼───┼────┼────────┤│18 │電視 │2 │台 │國隆公司 │├──┼──────┼───┼────┼────────┤│19 │電腦主機 │11 │台 │國隆公司 │├──┼──────┼───┼────┼────────┤│20 │電腦螢幕 │7 │台 │國隆公司 │├──┼──────┼───┼────┼────────┤│21 │分離式冷氣機│1 │台 │國隆公司 ││ │(內機) │ │ │ │├──┼──────┼───┼────┼────────┤│22 │分離式冷氣機│4 │台 │國隆公司 │├──┼──────┼───┼────┼────────┤│23 │床架 │5 │張 │國隆公司 │├──┼──────┼───┼────┼────────┤│24 │折疊會議桌 │2 │張 │國隆公司 │├──┼──────┼───┼────┼────────┤│25 │摺疊椅 │1 │張 │國隆公司 │├──┼──────┼───┼────┼────────┤│26 │電腦椅 │1 │張 │國隆公司 │├──┼──────┼───┼────┼────────┤│27 │曬衣架 │5 │組 │國隆公司 │├──┼──────┼───┼────┼────────┤│28 │衣櫥 │1 │張 │國隆公司 │├──┼──────┼───┼────┼────────┤│29 │書桌 │1 │張 │國隆公司 │├──┼──────┼───┼────┼────────┤│30 │中華電信數據│1 │台 │國隆公司 ││ │機 │ │ │ │├──┼──────┼───┼────┼────────┤│31 │網路分享器 │1 │台 │國隆公司 │├──┼──────┼───┼────┼────────┤│32 │洗衣機 │1 │台 │國隆公司 │├──┼──────┼───┼────┼────────┤│33 │抽水馬達 │1 │台 │國隆公司 │├──┼──────┼───┼────┼────────┤│34 │垃圾桶 │2 │個 │國隆公司 │├──┼──────┼───┼────┼────────┤│35 │掃地用具 │1 │組 │國隆公司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