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施泉興告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江清祥
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施鄭月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泉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清祥等7人涉犯竊佔及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8年5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委任代理人陳俊傑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處分書就其中於防火巷道上所設雨水槽之一端,架設於聲請人所有新竹市○○街○○號房屋頂樓牆壁處,致其所有房屋遭雨水侵蝕而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以及竊佔其所有房屋頂樓處置放1臺發電機部分,認為應予駁回(竊佔新竹縣政府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防火巷道】部分,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5月14日檢紀列108上聲議3538字第1080000441號函予以簽結),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清祥於84年4月11日起,先後與案外人王月嬌(已歿)、被告施峻英等人簽約,向被告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施鄭月英等6員,承租渠等共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使用;詎被告江清祥、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原名施清枝)、施鄭月英等,竟基於竊佔、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A頂樓4樓處,加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並裝設油煙抽風、遮雨棚、雨水排水槽、逃生梯等設備,其中雨水排水槽之一端,非經聲請人施泉興同意,即架設於聲請人所有、與系爭房屋A相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頂樓牆壁處,肇致系爭房屋B牆壁因系爭房屋A排放之雨水侵蝕而油漆剝落、產生壁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另未得聲請人許可,擅自將發電機1臺,擺放於系爭房屋B頂樓處,而竊佔系爭房屋B得逞。嗣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發現,乃具狀至署提告。因認被告江清祥、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施鄭月英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2、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項所明定。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科處最重本刑2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再依竊佔罪、毀損罪之本質均係即成犯,自行為人開始無權佔用、毀損等行為時起,各該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竊佔罪滿10年、毀損罪滿5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3、經查,上揭鐵皮屋及油煙抽風、遮雨棚、雨水排水槽、逃生梯、發電機等設備,疑似自被告江清祥於84年4月11日承租系爭房屋A前即已設置完畢乙節,為被告江清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江清祥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與案發現場照片所揭示上揭鐵皮屋及各該設備均已斑駁老舊、系爭房屋B之油漆剝落、壁癌嚴重、木板腐敗之情節無違,聲請人施泉興復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江清祥所述不實,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江清祥此節辯述屬實,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清祥、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施鄭月英等涉嫌竊佔、毀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即屬明確,而聲請人遲於107年3月31日始具狀至署提告,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此顯已逾越前述竊佔罪10年、毀損罪5年之追訴權時效,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聚賓國際餐飲事業於98年10月27日為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地址位於竹市○○街○○○○○號2F及3F,其對外營業是以「奇兵西餐廳」之店名營業。被告江清祥公然說謊。其雖謂於84年4月起承租,但其營業乃在於文昌街34、36號1F,店面經營:鞋店(3-6皮鞋店)及小飾品(店名:破銅爛鐵公司)。同址二、三樓,於98年10月27日成立聚賓國際餐飲(奇兵西餐廳),乃違規建成大型廚房設備、遮雨棚、雨水排水槽及逃生梯設備於隔鄰屋頂,橫跨公共巷道,如照片:1-3圖所示。
請問鞋店及小飾品商店設於lF,需要設立大型廚房器具於屋頂嗎?或需要屋頂逃生口消防檢驗嗎?誰都知道,大型餐飲業者才需要大型排油煙機、遮雨棚、雨水排水槽及消防逃生設備。依新竹市政府商業記錄,餐廳成立於98年,則竊佔罪10年之追訴權時效,尚屬在有效期間內。自行為人從98年開始無權竊佔、毀損等行為時起,各該犯罪即屬成立且至今其犯罪,違規設備尚未完全拆除,則此罪行之追訴時效乃繼續存在。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原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3、……聲請人施泉興長年居住外縣市,極少返回新竹,於調查筆錄中自述,其於今(107)年1月初,因租約到期且房客轉述房屋(新竹市○○街○○號、地號:新竹市○○段○○段○○○號)有漏水現象,故才從台北居住處所南下新竹查看,始知上情,然該地址係其母親施林玉(已歿)過戶於聲請人,其母在世時房屋租賃皆由其經手,僅固定由其母親將收租平均分給聲請人及其兄長,故對房屋本身屋況並不知曉,且被告施峻英於調查筆錄中亦指稱:從未遇聲請人見過面、被告江清祥亦於調查筆錄中指稱:僅於今(107)年初因聲請人透過朋友告知,才第一次與聲請人見面協調告訴毀損等情事,由此可證聲請人確實極少返回新竹查看房屋出租情況。4、經查聲請人所稱未經其同意被告於新竹市○○街○○號頂樓放置變壓器一事,該變壓器電線由頂樓向下延伸至聲請人施泉興所有房屋內,並非通往被告施峻英家族新竹市○○街○○○○○號住家(如附件照片所示),另聲請人屋頂有重新塗防水漆,塗漆部分僅止於聲請人頂樓女兒牆鄰近新竹市○○街○○號1面,該地方係聲請人所有,依常理判斷被告等人無須替聲請人塗抹防水漆,被告等人於調查筆錄中均表示該變壓器、防水漆、雨水槽等設備,應為聲請人母親所施作,且因被告所有房屋高度比聲請人住家高,無須特別施作雨水槽排水,另聲請人所提及逃生梯部分,經查並非逃生梯,實際上應該是維修管線所架設方便工人維修時踩踏地方之鐵架。」各節,有107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37頁)。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既由其母親經手出租事宜,聲請人對房屋本身屋況並不知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認變壓器、雨水槽為被告等設置,遽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設置變壓器、雨水槽之竊佔、毀損犯行。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結果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3、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理由:
1、聲請人發覺被告犯罪時間:107年1月。
2、緣被告施峻英、施峻山、施文男、施錦桂、施柏全、施鄭月英等6人(下稱被告施峻英等6人)未經新竹縣政府同意於某年間擅自在系爭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違法建築4層樓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物),而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間(亦即32號與34號間)留有防火巷巷道(亦即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上),詎98年間被告施峻英等6人為將系爭違章建築物出租被告江清祥經營奇兵西餐廳,乃於34號房屋上,再加建第5層廚房,而連同2、3、4樓層出租被告江清祥,嗣為安裝所有廚房相關器具等設備(如排油潰機、排氣機、逃生梯及雨水槽)固定於4樓使用,復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4樓與被告施峻英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4樓處設置屋頂,竟將鋼板結構之屋頂支撐固定於聲請人所有之牆壁及女兒牆上竊佔使用,另於屋頂下方設置排水槽,致雨水長年衝擊聲請人所有牆壁,致生壁癌而任令雨水滲透牆內毀損牆壁結構,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此有照片9紙可稽(請見聲證2),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自知理虧,旋即將廚房設備拆除,此亦有照片1紙可稽(請見聲證3),惟被告等竊佔及毀損行為持續侵害聲請人權益,經臣毅工程負責人朱孝毅估價須花費新臺幣(下同)92萬3,232元修繕壁癌,方能防水,此亦有報價單3紙可稽(請見聲證1),核被告等7人所為,系爭雨水槽及逃生梯均係被告7人在防火巷巷道上非法設置屋頂及廚房設備所必須之措施,與聲請人所有透天房屋無涉,原檢察官所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已足推認被告等7人涉嫌竊佔罪及同法第353條及第354條毀損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罪嫌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處分均疏未推敲聲請人從無使用系爭雨水槽及逃生梯(或方便維修管線所架設鐵架)之必要,竟遽認難憑聲請人片面之詞,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竊佔及毀損犯行,已有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一)、(二)狀之補充理由如下:
1、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第2頁第2項第8行「(107)年1月初,因租約到期且房客轉述房屋漏水現象……」實際上是,雙方租約是提早解除的,而非租約到期,附雙方提早解約書以為佐證。在這之前,我們房屋已維修多次。可惜,無法排除漏水、壁癌等現象。不得已才提早解除租賃合約。此房產屬聲請人所擁有,本人從未委託被告們介入管理或維修我財產,為什麼對方一再公然說謊,誤導檢方辦案。
2、98年我母親已是80來歲的老人家,患有嚴重失智、心臟病、三高、C肝硬化及消化系統問題。我怎麼可能忍心要求她負責出租事宜?且她在100年即離世。如被告們能拿出我母親或有我委託之親筆函來證明,否則我認為對方為了脫罪,再次說謊,陷檢察官於不義。
3、雖然雙方當事人房屋是相鄰(但隔4米巷道),雙方房屋都是在出租給他人,而非自己使用。平常相安無事,是否有必要互相見面認識,這是見人見智的問題。何況,當我透過朋友─劉其財先生告知,被告們家之違建已造成我家牆壁與內部裝潢之困擾後,雙方共約了3次要談判,但被告們都爽約沒到,特別是其中一次是在農曆年初一,對方還是沒到,浪費我2整天的時間。直到第3次,只有江清祥個人到,且一再表示他只是房客,無法完全做主。可見被告們明知其已犯錯,才會相互推諉出席。更甚者,卻透過中間人劉其財先生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6萬6,000元,以為和解。如果被告們認為不是他們的錯,為何要主動支付和解金?這點請檢察官仔細思考。附上中間人劉其財先生line來函以為佐證。
4、最早防水漆是我出錢所為,但還是無法阻止漏水,才判斷出原來是出自被告們的毀損。而後,積極與被告們聯絡,尋求解決之道,甚至表示上法庭不是我唯一選擇,只要幫忙我整修好房屋,可惜,對方一再迴避見面、逃避責任。
5、至於雨水是往低處流,人所皆知。被告們違建蓋5樓,被告人家之雨水皆利用雨水槽與遮雨棚傾洩我家牆壁(4樓),造成我屋內牆壁長期泡水、生癌與裝潢之破壞。如圖所示,可以判斷,遮雨棚與雨水槽是誰所為。再說,相對的兩面牆(4米之隔),我家是全面水泥牆,沒有開任何窗戶。而對方是違建的鐵皮屋牆面,開了2片很大的窗戶。請問遮雨棚與雨水槽是做什麼用的?是誰家要用的?這已是非常明顯了。換言之,至於我家用不著的遮雨棚與雨水槽,我會花錢去做嗎?誰又再說謊,請檢察官再次查清楚。
6、新竹市○○段○○段○○○○號(防火巷道)部分,雖不屬於聲請人所有。但被告們在「公共巷道上方」設置餐飲業用之大型排油漬機、冷氣機、廚房排氣機、消防逃生梯、遮雨棚及雨水槽皆「固定於」東門段二小段154地號(即新竹市○○街○○號頂樓之女兒牆及其外牆上)。且將雨水長期排入我家牆壁,造成我室內裝潢損毀、內部牆壁上產生大量壁癌。這是很嚴重的竊佔與毀損罪嫌。
7、本人為東門段二小段154地號之所有權人。對方已竊佔、毀損本人之房產。本人非告發人,而是告訴人。本人實在不清楚為何本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於新竹市○○街○○號、34號處涉嫌竊佔、毀損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說明如下: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重法定本刑則為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10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聲請意旨指摘被告等人違建鐵皮屋並裝設油煙抽風、遮雨棚、雨水排水槽、逃生梯等設備,其中雨水排水槽之一端,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架設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頂樓牆壁處,致該牆壁因排放之雨水侵蝕而油漆剝落、產生壁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另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發電機1臺擺放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頂樓處而為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江清祥確實自84年4月1日起承租新竹市○○街○○○○○
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⑵、被告江清祥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經營鞋店,於84年3月1
日向施峻英等人承租新竹市○區○○街○○號,承租的時候就有新竹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鐵皮屋,至於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廚房用具可能是前房客所設置,前房客是做麵包的,有可能是他所留下來的,逃生梯(實際上為維修孔)應該是聲請人媽媽以前就做好的,因為他們還在自家頂樓加設防水漆及水槽排水用。至於聲請人所稱頂樓所置放的電器設備不是房東或我所放置,且該電器設備所接的電線是通往聲請人住家1樓,所以應該是聲請人的媽媽以前就自己放在那邊了。新竹市○○街○○號、文昌街36號樓上2、3、4樓所經營之餐廳,已於106年5月份就停止營業了,是我承租給餐廳,當初租給他們的時候,並沒有加蓋鐵皮屋或是在外牆增設廚房用設備,當初承租給他們時的廚房設備都是在內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從84年4月1日至今使用新竹市○○街○○○○○號房屋,我向施峻英承租的,我租來後就經營1樓,開鞋店,案發現場的鐵皮屋、油煙出風口、逃生梯、雨水槽、變壓器我猜測是我前手房客設置的,前手房客是做麵包的,這些器具只有麵包店才用得到,照片中的變壓器也不是我們在使用,該變壓器據我所知是連到聲請人自己的房子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96至96頁反面)。
⑶、被告施峻英於警詢時亦供稱:新竹市○○街○○號、36號為
我們施家4個兄弟、1個姊姊、1個姪兒共有,在70年時該處曾經出租給「百年神仙蛋糕的羅先生」,後來在84年4月1日正式出租給江清祥先生,最初出租給羅先生時建築物本身沒有加蓋鐵皮或是其他設備,租給羅先生之後也不曾過問房客,是否為羅先生加蓋的也不清楚,後來再出租給江先生時也都不曾過問,交給房客自行經營(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4頁反面),集水槽部分,我們家地勢較高沒有必要做集水、排水設施,逃生梯(實際上為維修孔)、雨水槽,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同)媽媽以前就做好的,頂樓的變壓器也不是我們設置的,我有請人查看,發現變壓器的電線經過告訴人施泉興房屋牆面進入屋內,應該是告訴人施泉興媽媽很久以前就裝的,施泉興所說的那些設備都不是我設置的,變壓器的電線確實通往他們家,如果不是施先生裝設的,就是他媽媽以前裝設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並提出由該變壓器(卷內又稱發電機、變電箱)延伸出之線路之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8頁)。
⑷、則依被告江清祥、施峻英上揭所述,其等均否認裝設聲請
人所指之物品,且上揭物品可能裝設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江清祥於84年4月1日承租時即已經存在;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江清祥所承租之處所於98年間始成立奇兵西餐廳,該處1樓是經營鞋店、飾品店,豈可能需要裝設大型排油煙機、遮雨棚、雨水排水槽等物,而主張該等物品裝設時間應在98年間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均曾稱:
我是107年初從臺北回新竹,因為我原本房子有出租,後來107年1月2日租約到期,房客跟我說房子常漏水,租約到期後我就回新竹看,結果我一上樓就發現牆壁漏水滲透進來,隔壁就是文昌街34號建築物,有違建加蓋、逃生梯、餐廳排風設備、雨遮,這些設備固定在我房屋頂樓女兒牆上(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47頁反面),從我擁有該房屋後,我都租給別人,我從來沒有上去看過,我是在107年1月間才發現被告房屋有加蓋、5樓廚房設備還跨過153地號土地固定在我32號房屋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何時設立的,對於現場電箱的電線是接到我所有的房屋內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99頁反面),則依聲請人偵查中所述,其僅係在107年1月間因得知其所出租之房屋有漏水狀況前往察看後,才發現有上揭物品存在,其並不知悉該等物品何時設置,其雖指稱該處所是在98年間成立西餐廳才需要裝設排油煙機等,然依被告施峻英所述,該處於84年4月出租給被告江清祥前,係出租予羅姓租客,該名承租者是否有其他營業活動而裝設該等物品亦非無可能,聲請人既對於新竹市○○路○○號暨周遭狀況,係在107年1月間始前往察看,對於其所指之物品已經於偵查中明確稱不知道何時設立等語,亦無事證足以認定上揭物品裝設時間,則依被告江清祥、施峻英所述,無論係被告中之何人或他人裝置上揭聲請人所指之物品,該等行為至遲於84年4月1日已犯罪完成,所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經完成。
(三)縱認該等物品裝設之時間無法特定,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2、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等人搭建鐵皮屋、設置油煙出風口、逃生梯、雨水槽,及在聲請人屋頂放置變壓器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惟查:
⑴、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107年1月初因租約到期回到
新竹查看才發現房屋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現象,且新竹市○○街○○號違規加蓋5樓為餐廳廚房,逃生梯、餐廳排風設備、雨遮等設備固定在我房屋頂樓女兒牆上,另外在我所有新竹市○○街○○號頂樓處,未經過我同意放置電箱1台;從我擁有該房屋後,我都租給別人,我從來沒有上去樓上看過,很少上去,是107年1月間才發現被告房屋的4樓有加蓋5樓,且供作廚房使用,我不知道鐵皮屋及設備是何時設立的,該房屋是我爸爸給我的,是80年間取得的,該房屋我從來沒住過,都是租給別人(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47頁反面、99頁反面)。
⑵、被告江清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聲請人的哥哥,逃生
梯(實際上為維修孔)應該是聲請人媽媽以前就做好的,聲請人媽媽曾經提及他們家會漏水,大約在10幾年前聲請人的房子就已經有漏水,並非聲請人所稱設置上述廚房器具及排水裝置才導致漏水;聲請人頂樓放置的電器設備不是房東或我所放置的,房東後來有請人過去查看,該電器設備所接的電線是通往聲請人住家1樓,所以應該是聲請人的媽媽以前就已經放在那邊,我不知道聲請人多久回新竹一次,我從83、84年間承租房子到現在,今年才第一次見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應該不知道該棟房子實際狀況,所以才會在看到房子時認為是我或房東造成他房子漏水等問題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承租新竹市○○街○○號、36號之後,經營1樓開店,2、3樓租給好幾手,最開始是泡沫紅茶店,最後是騎兵西餐廳,現場施泉興所述物品是何人設置我不知道,我承租時沒到現場看,我猜是我前手裝置的,前手是做麵包的,就是神仙百年蛋糕店,照片中的變壓器也不是我們在使用的,該變壓器電線據我所知是連到聲請人自己的房子,聲請人牆壁會漏水是很早以前就開始了,聲請人的房子之前租給NET,NET店長有與聲請人的媽媽討論此事,我有在場聽到,聲請人屋頂的防水漆也是聲請人自己漆的,我聽說是100年間就漆了。案發前我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96至96頁反面)。
⑶、被告施峻英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目前為止都沒看過聲請人
,我是請房客江清祥出面處理,因為租給房客之後我都沒有過問過房子的事情,我才會委由房客江清祥出面代為處理。集水槽的部分應該是聲請人他們家自己施作,因為他們家比較低,且牆面凹凸不平會漏水,我們家地勢比較高沒必要施作集水排水等設施。逃生梯(實際上為維修孔)、雨水槽這個部分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聲請人媽媽以前就做好的,聲請人住家頂樓防水漆的部分應該是他自己請人處理的,如果是我或房客施作的話應該是塗我們家這邊,而不是幫其他人塗,而且防水漆塗得非常均勻,並不可能偷偷施作,還有頂樓上面的變壓器,也不是我們設置在那邊的,變壓器的電線經過聲請人房屋牆面進入屋內,所以這個變壓器應該是聲請人媽媽很久以前就已經置放在那邊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5至56頁);於偵訊時供稱:雨水槽的部分,我們家的房子比聲請人房子高,水應該是往聲請人的房子流,我們家沒有必要做雨水槽,該雨水槽結構是一個雨遮,下方一個水槽,水往聲請人房子的排水管流,應該不是為了我們家排水,是為了聲請人的房子排水做的。變壓器是聲請人家的,我們有把變壓器的鐵片撥開,變壓器的電線是接到聲請人的房子裡,明顯不是供我們的房子使用。我在案發前從來沒有與聲請人見過面,我小時候住那裡時也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⑷、綜上,聲請人對於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屋況顯然在10
7年1月之前係全然不了解,僅於107年1月間方知悉其房屋有漏水情事,然對於鐵皮屋及上開設備等之設置時間並不知情,該處縱使裝設有上揭物品,因新竹市○○街○○○○○號在被告施峻英等人出租予被告江清祥前,曾出租予他人(即羅姓租客),被告江清祥於承租後,亦曾將2、3樓空間出租給他人經營過泡沫紅茶店、西餐廳等,則聲請人所述物品是否為被告江清祥承租前由前手房客所設置,或承租後轉租他人經營泡沫紅茶店、西餐廳時,由轉租之租客因營業需要自行裝設等均非無可能,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涉之犯行係被告等人所為,依有疑義利於被告、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遽以竊佔、毀損等罪嫌相繩。
(四)是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等人涉有竊佔及毀損等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再因告發而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45號判例參照)。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必以「告訴人」就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係告發人,或係就未經再議、再議不合法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等人就新竹市○○段○○段○○○○號涉嫌竊佔罪嫌部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紀列108上聲議3538字第1080000441號函說明此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該部分再議之聲請並非合法,有該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卷第34頁),則就此部分又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