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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郭金娥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徐登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郭金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登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8 年9 月19日,委由代理人朱昭勳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10月5 日起向聲請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逐年換約。詎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前某日,拆除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建物,另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 段○○○○○○○○號),而為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申請架設廣告招牌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之後被告又於99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彭郭金娥」之簽名共3 枚,並偽蓋「彭郭金娥」之印文共4 枚,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陳富山於99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1月

5 日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並進而申請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利。另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達新臺幣300 萬元,並於租賃契約屆期後拒絕返還租賃物(100 年4 月28日被告於上開租約中又訂定附加條款,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又擅自於107 年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獲利。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出租給被告,有聲

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依聲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聲請人出租與被告係房屋而非土地,且被告係向聲請人租賃房屋,並非租地建屋,故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租地建物已有違誤。又被告既向聲請人租屋,何以能申請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再被告既係房屋所有權人,為何須向聲請人租屋?另被告承租後,何以能在略為整修後即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申請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有無涉及詐騙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均未調查清楚,有偵查不完備處。

㈡被告本向聲請人租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後被告以經營

餐飲業需有建築執照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去申請建築執照,雙方並約明該建築執照以後要轉讓給聲請人,在聲證一租賃契約書亦有約定。從聲證一顯示,聲請人僅同意被告去申請建築執照,以利被告申請餐廳營業執照,根本未同意被告將房屋整修後,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故該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被告蒙蔽聲請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事,聲請人還一直認為建築執照以後被告會轉讓給聲請人,仍持續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依此被告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狀涉及偽造文書。另被告在租期屆滿後,將該房屋轉租他人並設定抵押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綜上,被告分別以詐欺手法,取得聲請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狀,被告再以所有權人自居,出租房屋及設定房屋抵押權,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故本案非僅屬民事糾葛,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5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並辯稱:我向聲請人承租系爭

土地,第一次是簽5 年的合約,第二次簽2 年,第3 次簽1年,合約是到107 年10月;土地上原有破舊的樣品屋,我全面打掉重新建造,蓋建物是交給建築師處理,我蓋之前有問過對方,對方說資料會補給我;後來建物我有去申請建照、使照,也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她不租我的話,地上合法建物是我的,我可以有條件轉給她,因為我蓋建物也花很多錢,當然不可能無條件給她,我有將建物一部分租給鍾享錡等語。

㈢經查,據卷內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其建號為竹北市○○段○○○○○號,建物門牌為文興路1 段53號,原告訴意旨誤以為建物門牌為文興路1 段53號、55號、57號,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先陳稱聲請人係將系爭土地與未經保存登

記之房屋出租與被告,旋又改稱聲請人出租與被告係房屋而非土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而觀諸聲證一租賃契約書首行印有「茲為房屋租賃事宜…」之文字,第一條又明載「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等語,其顯然本為「房屋」租賃之制式契約書,惟被告與聲請人訂約時,於第一條手寫加註「(土地)竹北市○○段○○○○○○○○○○○○○○○號及地上物」等語,另第三條租賃期間,則載明「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起至

104 年10月5 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最末頁「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下方,加註「附加條款共貳項(一)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二)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徐登翔100 4/28」等語。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聲請人僅將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出租與被告,顯與前開契約內容文義不合,尚難遽信。

㈤自卷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案卷資料觀之,被告於申請系爭

建物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聲請人「彭郭金娥」簽名3 枚及印文4 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聲請人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該同意書上「彭郭金娥」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署(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聲請人雖稱:我不知道被告會拿去申請建照等語,然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明載「茲有徐登翔,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1 層、地下0 層,建築物1 棟業經彭郭金娥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內容,且3 筆土地備註中均載明「供徐登翔建築使用」等語,被告主張其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建築系爭建物乙節,尚非無據。況且,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右上角載有「中華民國99年10月07日印製」等語,而本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其檢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首次掛號規定相目檢視表」所載收件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足見在聲證一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開始(99年10月5 日)後不久,聲請人即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接續辦理各項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事宜,則被告辯稱其本係租地建屋等語,尚非無稽。況聲請人於房地租賃時本應注意契約之訂立是否符合真意,其既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又本件除聲請人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訂約時聲請人遭被告詐騙,實難僅憑聲請人所述,遽認其不知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用途及簽名之用意。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詐騙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且未經其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節,實難遽採。

㈥再者,參酌聲證一租賃契約書末頁所載附加條款第二項「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徐登翔

100 4/28」、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被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24日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於100 年5 月24日發照等節,可認被告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前,尚與聲請人就日後租賃契約終止時之建物返還及過戶等事宜為特別約定,則被告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殊難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

㈦此外,被告於107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鍾享錡,後於107

年8 月27日設定抵押權等節,業據證人鍾享錡證述在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為出租系爭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認可能違反其與聲請人間租賃契約內容,或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順利返還土地與聲請人之疑慮,仍尚屬民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