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金溪代 理 人 劉楷律師被 告 林金營被 告 林祐任被 告 張育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溪(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林金營、林祐任、張育瑋所涉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營與其子即被告林祐任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委託晶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育瑋承作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上之RC造4 樓基礎工程,被告3 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工程所需之板材、鋼筋、廁所、水塔等物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上(以下簡稱752-3 號土地、752 之7 號土地),並以圍籬方式將上開土地包圍,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本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確有竊佔之事實,而被告林金營等人辯稱告訴人曾同意渠等使用告訴人所有土地,與事實不符,原承辦檢察官卻未能詳盡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證據亦多有謬誤,本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致聲請人即告訴人合法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聲請賜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3 人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林金營為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金營與其子即被告林祐任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委託晶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育瑋承作上開地號土地上之RC造4 樓基礎工程,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有土地前方以綠色圍籬圍住,於出入口設置滑軌式鐵門並裝置密碼鎖,另將鷹架設於告訴人所有之752-7 地號土地(範圍20.93 平方公尺)、將水塔(範圍0.94平方公尺)及臨時廁所(範圍
1.22平方公尺)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之752-3 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林金營、張育瑋於偵訊中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開工前,告訴人即同意渠等利用752-3 、752-7 號土地置放物品及鷹架,並協議利用完畢後,渠等應將上開土地整理好,並將圍籬、大門贈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林金營為兄弟關係,所以只有口頭協議,沒有另外簽同意書等語。就此,證人粘慈庭即晶睿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幫告訴人整地,就是把他地上的雜草都清乾淨,整地時告訴人有在場。圍籬笆時,告訴人也在場,指揮我們圍籬要怎麼搭,垃圾才不會飛進去,剛開始動工的時候他每天都來,我們圍籬是連他的地那邊都一起圍起來,水塔、廁所、鷹架也都是在我們動工沒幾天就放了,我們放好以後告訴人有來過,他沒有說東西不要放在他的土地上。」、證人徐文海即晶睿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張育瑋叫我們把水塔等物放在752-3 、752-7 號土地上,當時圍籬已經圍起來,他有說這是告訴人的土地,我們在施工時,告訴人有在旁邊看,他沒有說流動廁所和水塔不能放在他的地上。後來警察有來,張育瑋才跟我說告訴人有去告他,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反對。過年前兩個月,流動廁所和水塔已經搬走了。」、證人魏宇宏即晶睿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育瑋請我去工地搭圍籬,我們搭的時候,隔壁地主(即告訴人)有在現場,我們在做事時,告訴人有跟我們聊天,我有聽到張育瑋跟告訴人說工地做好後,圍籬不會拆,會送給他。後來我有再去重新做門在林金營土地那邊,但是隔壁的圍籬沒有拆,現在也沒有拆。」等語,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一致,而證人與告訴人、被告林金營、林祐任等人均不相識,亦無虛捏證詞陷告訴人於不利地位之動機,渠等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同意渠等使用土地,當初亦約定協助告訴人整地,並將圍籬送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被告3 人辯解,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固一再陳稱:其與被告林金營間雖為兄弟關係,然曾因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割問題對簿公堂,不可能於未獲代價之情況下,同意被告3 人使用752-3 、752-7 號土地云云。然而,前開證人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於開工之時,不僅知悉渠等於752-3 、752-7 號土地上架設圍籬並擺放物品等情,甚而在現場指揮圍籬搭設之方式,此與告訴人之陳述不符,告訴人所述之情形,已難採信。再者,依台灣民間之社會常情,親屬間僅以口頭而未能以書面約定與財產有關之事項,為普遍之情形,告訴人雖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為前語之佐證,然該案距離本案已有5 年時間,實難單以此案推論兩造間不可能以口頭達成關於使用土地之協議,又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3 人雖使用告訴人土地,然亦需為告訴人整地,並於施工完成後將圍籬贈送予告訴人,非全無經濟代價;又依卷附告訴狀及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訊問中之陳述,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0日起施工,衡以常理,果聲請人於施工前即未同意被告3 人置放上開物品或搭建圍籬,當於一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3 人使用即出面阻止被告3 人繼續置放並請求移去,然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3 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告訴人稱其自始即不同意被告
3 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苟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始,即已取得正當之權源,縱他人(所有權人或不動產監督權人)嗣後終止或解除使用契約,原使用人及其佔有輔助人,屬民事之無權占有,負恢復原狀之責,無從以竊佔罪相繩。本案被告3 人於使用752-3 、752-7 號土地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業如前述,自不構成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縱嗣後告訴人有所反悔而催促返還,被告
3 人未能即時返還,亦屬民事上之糾紛,不另構成竊佔罪犯行,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3 人涉嫌犯竊佔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等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竊佔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被指訴之竊佔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告訴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聲請意旨一再以原檢察官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尚有未調查證據等理由,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