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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月李

黃茂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照明律師被 告 李江榮

黃金陽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月李、黃茂森前以被告李江榮及黃金陽涉嫌毀損建築物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月2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嗣經聲請人黃茂森本人於同年1月3日下午14時3分親自具領,聲請人陳月李由黃茂森於同年1月3日下午14時3分代為具領,且於108年1月4日共同委由林照明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至6、7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竹市○○街○○巷○○弄○○號之磚造石棉瓦房屋1棟(原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原為聲請人陳月李之父親陳清秀所有,先人陳清秀過世後,由聲請人陳月李所繼承,迄106年4月28日遭被告2人毀壞前,本件房屋仍供為藏置物品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之告訴狀、及於106年12月1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明在卷,並於告訴狀檢附戶籍謄本2件及瓦斯使用證明1件為證。

上開戶籍謄本清楚顯示聲請人陳月李確曾設籍於遭被告2人毀壞前之本件房屋;上開瓦斯使用證明,至少可資認定90年11月仍在本件房屋裝有瓦斯設備以資供氣使用無訛。

檢察官認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及瓦斯使用證明,欲證明本件房屋係聲請人陳月李所有,然戶籍謄本或瓦斯使用證明,僅得證明聲請人陳月李曾設籍或居住在本件房屋,並無法進而直接推論聲請人等對本件房屋有所有權,且證人陳瑀婕於原偵查中證稱其經查該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檢察官復以本件房屋之地址查閱戶籍資料結果,目前並未有任何人設籍在本件房屋;聲請人2人亦未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將該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故難僅憑聲請人陳月李提出之15年前之戶籍謄本及瓦斯使用證明,即認聲請人陳月李對本件房屋擁有所有權。惟按:

1、本件房屋係於六、七十年前所建之老舊房屋,幾十年前所建之簡陋房屋,於當時之年代,是否需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登記,只要向地政機關函查即明,有關此一事實,未據檢察官向地政機關查明,就事實之認定至屬草率。

2、本件房屋係聲請人陳月李繼承其先父陳清秀之遺產,與因時效占有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有別,根本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無涉。

3、聲請人係因遷移新址,以致上開新竹市○○街○○巷○○弄○○號目前無人設籍於該址。

4、建造本件房屋當時之年代,根本無需申請建築執照或為所有權登記,當然也就沒有稅籍資料,但並不影響聲請人陳月李之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

5、聲請人等自幼即居住於本件房屋,此一事實乃被告黃金陽所知情,不容被告黃金陽所否認。本件房屋若非聲請人之先人所有,被告黃金陽家族何能容許聲請人之先人及聲請人於該屋居住數十年?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得而知被告黃金陽並未對被告李江榮誑稱本件房屋係其所有,是以該屋縱非聲請人所有,亦應屬他人所有,當為被告2人所明知。

6、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被告或辯護人所辯、證人所證、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8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5858號函所檢附的稽查照片,檢察官就上開辯解、證詞或照片未曾詢問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讓聲請人在場與聞。新竹市環保局函附的稽查照片,顯屬有關本件房屋之外圍景觀,因本件房屋外圍之土地非聲請人所有,容有可能生長一些雜草,但聲請人將從事水電作業之工具材料放在本件房屋中,並將其門上鎖,外人根本無法進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竟謂依上開稽查照片可見,本件房屋中雜草叢生,已不堪供人居住云云,難道環保人員係將本件房屋之門鎖打開入內拍了照片,否則所謂的「本件房屋中雜草叢生,已不堪供人居住」之認定,豈非出於憑空想像?

7、不起訴處分書謂:經查被告黃金陽係聽從代書陳瑀婕之說法始認為本件房屋沒有人居住,核與證人陳瑀婕到庭結稱「...我們事務所同事也有過去,同事告訴我說土地上的建物已不堪居住,沒有屋頂,長滿雜草...」相符。檢察官明顯是以證人陳瑀婕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之詞,逕認該證人所證與被告黃金陽所辯相符,所為認定足以服人嗎?

8、本件房屋係聲請人之先人於六、七十年前之古老年代所興建,雖未為所有權登記,並不影響原始起造人之取得其所有權,且興建於幾十年前之老舊房屋,未為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比比皆是,上開建物門牌8號(與系爭建物同屬20弄)之房屋,聲請人也未取得所有權狀,被告2人並不否認是聲請人所有,不是嗎?本案於偵查中就聲請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是否為本件房屋及存放於本件房屋內之物品所有人,始終成為唯一之偵辦重點,108年1月28日檢察官開庭後,檢察官還是在問聲請人有無本件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並出示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之公文,對聲請人說明其不僅查過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覆稱該所並無關於本件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資料,也查過戶政事務所有關本件房屋該址最後設籍之資料,聲請人早已陳明本件房屋係六、七十年前所蓋的簡陋房屋,於當時之年代所蓋簡陋房屋均無需為所有權登記。若非要認定本件房屋確非聲請人所有不可,為什麼不函查地政機關關於六、七十年前當時所蓋之房屋,是否均需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竊盜罪部分:

1、被告李江榮辯稱聲請人黃茂森已對其告知其所搬走的燈具、電錶箱、電錶、吸塵器、高爾夫球具、拆除之木樑等物及本件房屋均係伊所有等語,所辯無異坦承本件房屋中確係藏放有燈具、電錶箱、電錶、吸塵器、高爾夫球具、拆除之木樑等物品,自此足見本件房屋及該屋內所藏放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並非無主物,顯為被告李江榮所明知,更遑論本件建築物被毀壞前,原即設有門、鎖等安全設備,其若無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何以將他人所有之物搬到其屋內藏放,經聲請人黃茂森告知後,始將之搬到新竹市○○街○○弄○號門口路邊堆放並覆以帆布?

2、被告李江榮係於106年4月28日毀壞本件房屋之門扇,將本件房屋內所藏置之財物搬到其對面住處之增建鐵皮屋內藏放後,再以其所僱用之怪手將本件房屋毀壞,夷為平地,於當日黃昏時聲請人黃茂森回到本件房屋因而察覺,同年月30日被告2人並與聲請人在「新竹市○○街○○號莊定財代書事務所」為本案進行協調未果,被告李江榮始於106年5月2日將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自其上開鐵皮屋內搬至上開20弄8號門口堆放,並以帆布覆蓋等情,聲請人業於前揭告訴狀及補充理由中指述甚詳。聲請人黃茂森從未於原偵查中指陳:「106年4月28日前往察看,遭竊物品係從原本之本件房屋內,搬到拆除之後門處堆放」等語,檢察官於前揭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中竟謂聲請人黃茂森曾於原偵查中陳稱:

106年4月28日前往察看時,遭竊物品係從原本之本件房屋內,搬到拆除之後門處堆放云云,該部分所載,核與事實有甚大出入,其中有無謬誤或扭曲,非經調取錄音檔詳加查證,怎麼足以服人?何能遽予認定確與事證相符?

3、「...至於該屋內(指本件房屋內)之物品我原以為是黃金陽他們的,就搬到我所有相鄰的11號工廠鐵皮屋內,...」等語,乃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有關被告李江榮之明確辯詞。依被告李江榮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黃金陽並未對李江榮誑稱本件房屋內之物品係伊所有,否則被告李江榮即不可能「原以為各該物品是黃金陽他們的」,就搬到其11號工廠之鐵皮屋內,事理甚明,就此而言,本件房屋內所存放之物品並非被告黃金陽、李江榮二人所有,而係屬他人所有之物,顯為被告黃金陽、李江榮等二人所明知,殊無可疑。

(三)高檢署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送達代理人;嗣於翌日(107年12月28日)又通知告訴代理人,略以:「一、本署受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被告李江榮等毀損債權等再議乙案,業經竊盜部分處分駁回,毀損建築物部分發回續查。二、特此通知。三、本通知如有錯誤,以本署公告為準」等語。上開處分書係將告訴人聲請再議之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等二部分,全部均予駁回;上開通知則謂其中竊盜部分處分駁回,毀損建築物部分發回續查。兩者所載內容,彼此相互矛盾,至為明顯。代理人於接獲上開高檢署通知時,原不以為意,認為可能是作業上的一時疏失,詎於108年1月14日又接獲新竹地檢署有關該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定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點40分之開庭通知,究竟是檢察官未經核閱自己所製作的處分書,而以記憶有誤的印象指示書記官發送前揭通知?或是書記官未獲檢察官之指示,而擅發前揭明顯有誤之通知?代理人就上開高檢署所發之通知所載「本通知如有錯誤,以本署公告為準。」乙情,經搜尋網路未果,乃電詢高檢署出股邱麗珍書記官:「通知如有錯誤,以公告為準,但公告與上開處分書如有出入,究以何者為準?」則未獲該書記官正面回答。本案聲請人提告之被告有黃金陽、李江榮等2人,高檢署僅就被告李江榮所涉毀壞建築物部分發回,其餘部分並未一併發回,負責續查之檢察官亦未說明發回續查之理由,因此有關高檢署何以只針對被告李江榮所涉毀壞建築物部分被發回續查之邏輯及理由,告訴人仍毫無所悉。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

(一)訊據被告黃金陽、李江榮均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李江榮並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黃金陽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而前揭土地係伊等兄弟姐妹7人所共有,伊於前揭土地售出前曾委託代書查看系爭房屋,代書稱系爭房屋並沒有為不動產登記資料,且該屋亦曾遭人檢舉影響環境衛生,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來函要求清理,伊等還請伊二哥黃勝坤前去處理,不然會被罰款;當時伊相信代書的查詢結果,顯示該屋沒有人住,所以在契約內約定由李江榮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被告李江榮則辯稱:伊就住在系爭房屋隔壁而已,最近10年伊均未曾見過有人在該屋出入,伊要是知道有人居住伊也不會拆;且伊在拆除時該屋確實沒有水表、電表、瓦斯表,且合約約定全部由伊進行拆除,伊只是依照買賣契約履行,至於該屋內之物品我原以為是黃金陽他們的,就搬到伊所有相鄰的11號工廠鐵皮屋內,後來告訴人106年4月29日來找伊時,伊說既然東西是告訴人的,就讓告訴人清點、搬走,但告訴人僅有拿走一台砂輪機,其餘說要寄放在伊處,但事後因告訴人的一位陳姓兄長說要對伊提告,伊就不敢再讓告訴人寄放而將所有的東西均放置於8號門口等語;被告李江榮之辯護人亦到庭證辯稱:該屋客觀上已不適合居住,非刑法上之建築物,李江榮僅是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不知道有告訴人黃茂森的存在,主觀上沒有毀損告訴人房屋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1、經查本件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房屋係屬伊母陳月李所有,惟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並非屬陳月李所有,告訴人陳月李、黃茂森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瓦斯使用證明為證,惟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設籍於該址,而且該瓦斯使用證明所載之瓦斯供氣年月為90年11月,其至多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曾於90年11月間居住於該處,上開2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告訴人所有。

2、況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8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5858號函所檢附之稽查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中雜草叢生,已不堪使人居住,故本件被告李江榮辯稱:最近10年伊均未曾見過有人在該屋出入,伊要是知道有人居住伊也不會拆等語,及被告李江榮之辯護人辯稱:該屋客觀上已不適合居住,非刑法上之建築物,李江榮僅是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不知道有告訴人黃茂森的存在等語,尚堪置信,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李江榮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即認被告李江榮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3、另關於被告黃金陽涉嫌毀損部分:經查被告黃金陽係聽從代書陳瑀婕之說法始認為系爭建物係沒有人居住,核與證人陳瑀婕到庭結稱:「…我們事務所同事也有過去,同事告訴我說土地上的建物已經不堪居住,沒有屋頂,長滿雜草…」相符,故亦難認被告黃金陽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

4、至於被告李江榮被訴竊盜部分:經查告訴人黃茂森固直指系爭建物內有其所有之工業電風扇、吸塵器、抽水馬達、匯排流開關箱、OA燈具、檜木板、檜木門框、檜木窗框、液化瓦斯桶、私用電錶等為被告李江榮所竊取云云,惟遭被告李江榮所否認,辯稱:所有的東西伊都放置在8號的門口,伊知道有燈具、電表箱、3、4個電錶、吸塵器、破爛的高爾夫球具等,其餘等於是廢棄物、拆除的木樑等語,經查告訴人黃茂森固指稱系爭建物內有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惟其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拆除前其內確有其所陳述之遭竊物品存在,是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前其內是否確有其所陳述之遭竊物品存在,尚非無疑,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李江榮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

(一)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主張其向被告等承租(轉租)土地之目的在建廠房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等明知該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對之無拆除之權利,乃為履行其自己對樹林鎮公所之租賃契約,將之拆除,即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足參。

(二)毀損建築物部分:

1、聲請人2人雖提出民國92年設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戶籍謄本,及90年11月之瓦斯使用證明,欲證明前開房屋係聲請人2人所有,然戶籍登記或瓦斯使用證明,僅得代表聲請人2人曾設籍或居住該處,並無法進而直接推論渠等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此與證人陳瑀婕於原偵查中證述:其有查該房屋有無稅籍資料,但查無稅籍資料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79頁)相符;且再以上開地址查閱戶籍資料,發現資料不存在,亦即目前並未有任何人設籍於該房屋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復以聲請人2人亦未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將該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故難僅憑渠等提供15年前之戶籍謄本及瓦斯使用證明,即認聲請人2人對上揭房屋擁有所有權。

2、基此,聲請人2人既非前揭建築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2人所為,即非毀壞「他人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5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竊盜罪部分:被告李江榮於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聲請人黃茂森主張同弄8號房屋亦係其所有,故其告知會將物品搬到同弄8號門口,並以帆布覆蓋,據其所知,有燈具、電表箱、3、4個電表、吸塵器、高爾夫球具、拆除之木樑等,其有請里長幫忙聯絡環保局,將剩餘之廢棄物分類,於106年5月1日載走,至於聲請人黃茂森聲稱之檜木、電扇等,並未看到等語(參照同案卷第77頁反面);此與聲請人黃茂森於原偵查中所陳稱:106年4月28日前往察看,遭竊物品係從原本之系爭房屋內,搬到拆除之後門處堆放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同案卷第74頁正、反面),亦有堆放物品之照片10幀在卷可憑。則被告李江榮既有將聲請人黃茂森之物品,置放在同弄8號門口或13號後門處,而非納為己有,則難認被告李江榮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至聲請人黃茂森認被告李江榮尚有竊取其他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尚須聲請人黃茂森提供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始能證明被告李江榮涉有竊盜之舉。否則尚難以聲請人黃茂森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李江榮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為爭執,認被告李江榮、黃金陽共同涉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及被告李江榮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查本件被告李江榮、黃金陽共同所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及被告李江榮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20日誤將不起訴處分且經駁回再議確定之被告李江榮、黃金陽共同所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有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份在卷(見高檢署上聲議卷第12頁正反面),然上開高檢署檢察長誤為發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之命令,僅屬其內部命令,並未對被告、聲請人及代理人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故自不影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如前述已確定之效力,本院自可依法受理,合先敘明。

2、聲請人以本件房屋遭被告李江榮、黃金陽拆除之行為,認為被告2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查:

被告黃金陽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本件房屋係坐落在我跟兄弟姊妹因繼承而來的土地上,不清楚本件房屋有無人住,每年的土地增值稅都是我們在繳,105年新竹市環保局發函給我們地主,表示本件房屋影響環境衛生,我二哥黃勝坤去處理並搭建鐵皮圍籬,請人打掃除去雜草,不然會被罰款,後來被告李江榮表示有意願購買,我們地主就決定賣給被告李江榮,並請代書察看本件房屋,代書表示本件房屋沒有不動產登記資料,也有就本件房屋狀況拍照,房屋中間都長出樹來了,我相信代書的查詢結果顯示本件房屋沒有人住,所以就跟被告李江榮約定由他自行拆除本件房屋;被告李江榮就僱人拆除本件房屋等語,被告李江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住在本件房屋隔壁,最近10年都沒有看到有人出入,本件房屋屋頂已經塌陷,有早期土角厝倒下的土堆,我跟被告黃金陽簽約時有談到本件房屋拆除的問題,我去拆除前有查證,如有人住也不會拆,拆除本件房屋時確實沒有水表、電表、瓦斯表等語,核與證人陳瑀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金陽與被告李江榮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是由我處理,是在我工作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賣方說本件房屋倒塌,已經很久沒有人住了,我有去查本件房屋之稅籍資料,也查無稅籍資料,且本件有鑑界,我同事也有過去,同事告訴我說本件房屋已經不堪居住且沒有屋頂,長滿雜草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金陽、被告李江榮上開供述均應非臨訟杜撰。又參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8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5858號函所檢附之複查前照片,顯示本件房屋坐落的土地雜草叢生,並有倒塌之樹木,且該函載有本件房屋空地(竹蓮段1908地號)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業經該局於105年3月1日派員實地稽查,影響環境衛生甚鉅等情,嗣該局於105年4月26日前往複查,本件房屋空地已以鐵皮圍起,但明顯雜草高於圍籬等情,亦有該局文書1份在卷可參,均與被告黃金陽、被告李江榮上開辯稱大致一致,是被告黃金陽、被告李江榮上開辯稱均應非虛假。再佐以聲請人黃茂森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本件房屋沒有權狀,電力是從對面新竹市○○街○○巷○○弄○號(即聲請人陳月李所有)接電過來,所以沒有電力證明,只有瓦斯證明,後因遷移新址,以致本件房屋目前無人設籍等情,益證被告黃金陽、被告李江榮上開辯稱應為真正,應可採信。衡以常情,被告黃金陽等地主若知本件房屋係聲請人所有,理應通知聲請人清理及處理,應不需大費周章自行處理,甚至於出售土地時猶請專業土地代書進行調查及查證,是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金陽、被告李江榮不無誤認本件房屋係無人所有或所有人已不再主張所有權,因而將之拆除,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至聲請人固再三強調本件係其先人於六、七十年前所建之老舊房屋,幾十年前所建之簡陋房屋,於當時之年代,不需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縱聲請人所言為真,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3、雖聲請人黃茂森認被告李江榮竊取其放置在本件房屋內之其所有之工業電風扇、吸塵器、抽水馬達、匯排流開關箱、OA燈具、檜木板、檜木門框、檜木窗框、液化瓦斯桶、私用電錶等物品。惟查,被告李江榮辯稱:本件房屋拆除後,我將本件房屋屋內的燈具、電表箱、3、4個電表、吸塵器、破爛的高爾夫球具等物品放在我位於相鄰本件房屋的11號的鐵皮工廠內,其餘的廢棄物、拆除的木樑,分類完後聯絡環保局開車載走,聲請人黃茂森找我說東西是他的,我就請他清點搬走,但他僅拿走一臺砂輪機,說其餘物品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也同意,之後聲請人他們說要提告,也說8號房子也是他們的,我才將東西搬到8號門口,並用帆布蓋起來等語,核與聲請人黃茂森陳稱:本件房屋內我的東西遭被告李江榮搬到他的廠房內,部分在廠房內,部分在廠房外,後來被告李江榮將物品堆到廠房的後門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聲請人黃茂森有至被告李江榮處察看物品,被告李江榮並未加以攔阻或遮掩,且得知聲請人黃茂森為物品之所有人,也讓聲請人黃茂森將物品拿走或同意繼續放置在其廠房,甚至也將物品移置他處並加以覆蓋,顯見被告李江榮僅係因處理本件房屋拆除後之分類,始將物品放置在其廠房,難認被告李江榮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存在。

(三)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榮、黃金陽共同所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被告李江榮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已無從為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