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文政
陳志忠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黎昇
葉佳翊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政及陳志忠(以下統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黎昇、葉佳翊(以下統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7月1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108年9月3日代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上聲議字第6810號卷第16、17頁),又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8年9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年9 月18日,聲請人業於108年9月16日委任蔡浩適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夫妻關係,以設立秘露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秘露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為由,邀請聲請人投資入股,聲請人陳志忠遂於106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秘露公司以籌備處名義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人黃文政則委託配偶余淑婷於
106 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上述秘露公司以籌備處名義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2日,將上述秘露公司所有之股東投資款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擅自轉出上述股東投資款而無法提出合理證據佐證資金流向及用途,並經聲請人事後申請退股後無法如期返還所投資之100 萬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皆辯稱:我們是將股東投資款拿去採購設備等語。經查,秘露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後迄今仍在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稽。再者,秘露公司於106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未設立前之支出金額為148 萬8,841元,核准設立後至108 年3月31日之支出金額為98萬3,235元,有秘露公司106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支出明細彙整表、支出證明單、購入相關設備(Ken桶&糖化桶、碾麥機、速冷機、冰桶、S 型酒頭附洩壓、氣瓶、雷射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玻璃瓶11箱、氮氣出酒頭、磨豆機、封口機、SS釀酒桶、冷水機、全自動釀啤酒機、冷凍冰箱、風扇、桌上瓶壓器、發酵桶)之照片、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好市多購物明細、即時轉帳交易畫面、出貨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家樂福購物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供憑,是秘露公司於核准設立前之相關支出148萬8,841元既已超過聲請人所投資之100 萬元,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所投資之100 萬元遭被告擅自挪為己用之證據,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申請退股後無法取回所投資之100 萬元,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秘露公司於核准設立前之相關支出148萬8,841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投資之100萬元,其等投資之100萬元並未遭被告擅自挪為己用,有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申請退股後無法取回所投資之100 萬元,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另涉有詐欺罪或背信罪嫌,惟該等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聲請人招攬投資時,稱秘露公司將登記之資本額為
500 萬元,而實際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萬元,稱投資人為股東,而實際卻是被告葉佳翊之1 人公司。被告招攬投資之說詞,與嗣後登記狀況不符,恐涉有詐欺罪或背信罪之疑。
(二)秘露公司設立之地址為一般社區大樓之2 樓住家,是否有實際營業,即非無疑;又被告所購買之設備是否屬秘露公司所有,抑或為被告個人或他人、他公司所有,尚有未明;且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1月、12月會計明細與發票憑證,有多處疏漏,無完足之憑證可為核銷、所採購之機器或裝潢亦無照片可供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未就上揭事證詳細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
(三)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同意各股東退股,並表示願意全數返還投資金額,然遲至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仍未返還投資金額,且機器設備下落不明,亦未見被告有所變現歸還各股東,甚至在同意各股東退股後,仍繼續持投資款購買其他機器設備,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予詳盡調查,理由確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依上說明,就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聲請人存入秘露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原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物,該帳戶內款項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縱被告嗣後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向銀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亦非屬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
2、又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及被告業於偵查中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
3、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對投資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而為投資,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涉詐欺犯行部份,未見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衡諸上揭意旨,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