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俊彥
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兼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俊英
鄧為元徐依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呈聲請理由(一)狀」所載。
貳、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傑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俊傑(具律師資格)告訴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廷背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俊傑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該處分書並未送達予聲請人陳俊傑,致本件聲請人陳俊傑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據以起算,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陳俊傑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即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對聲請人陳俊傑為合法之送達,待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再由聲請人陳俊傑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之10日內,另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參、聲請人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查本件聲請人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對被告陳俊英提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對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廷提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一案,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18日委任陳俊傑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陳俊傑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英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陳俊英、聲請人陳俊彥兄弟之父陳福興(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俊英名下,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非被告陳俊英個人出資購買,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9日向新竹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虛構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誣指聲請人陳俊彥於105年6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偽造被告陳俊英同意在上開藤坪小段第7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成既成道路之文書,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行使以詐領道路補助經費,涉有竊佔、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79、388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因認被告陳俊英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被告鄧為元為執業律師,被告徐依廷為其配偶,而被告鄧為元擔任被告陳俊英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苗檢偽造文書案)之辯護人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明知被告陳俊英與聲請人陳俊彥、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間之爭訟標的為峨美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財產,身為律師,應不得受讓峨美公司之董事職權及財產,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利益,且其與被告徐依廷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董事及其配偶不得加入表決或算入表決權數,竟趁被告陳俊英與聲請人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陳映汝、陳志豪、陳俊傑長期不合,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而與被告徐依廷、陳俊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謀劃於峨美公司董監事於105年12月29日任期屆滿將改選,以董事即聲請人陳芳蓉不願參加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順利改選董監事為由,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獲准由被告陳俊英以個人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改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及陳建綸(被告陳俊英三子)為董事、鄭素娟(被告陳俊英配偶)為監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被告鄧為元配偶即被告徐依廷、同所律師蔡孟容及監察人鄭素娟列席,改選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並變更登記後,被告陳俊英、鄧為元明知董事係為峨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明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眉鄉藤坪11號,下稱系爭建物)為陳福興出資向張國泓所購買,且系爭建物於陳福興生前即作為家族假日聚會場所之用,陳福興死亡後即自然成為家族精神堡壘,不可能出售他人,而為排除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使用系爭建物,竟與被告徐依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罔顧迴避利益原則,於107年3月10日董事會召開時邀請被告徐依廷列席,並以系爭建物現遭第三人無權占用,難以利用,為活化本公司資產,以出賣該建物為由提案討論,嗣共同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出售本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被告陳俊英旋以董事長身分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徐依廷,足生損害於峨美公司及公司股東權益,且使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各喪失峨美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職權。因認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廷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英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被告陳俊英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指述聲請人陳俊彥於105年6月間,擅自占用被告陳俊英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偽造被告陳俊英同意在上開藤坪小段第7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成既成道路之文書,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行使以詐領道路補助經費,涉有竊佔、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新竹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779、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一情,有新竹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所附刑事告訴狀、105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所附刑事追加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俊英,聲請人陳俊彥於其等父親陳福興逝世後之105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光營一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而聲請人陳俊彥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福興向張國泓(斯時所有權人為其配偶黎燕玉)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福興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及票根佐證。而證人張國泓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賣給陳福興,但登記在陳俊英名下,是他決定的,賣地後我就沒去過那邊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確係陳福興購買一情。而據卷內陳福興書立之委任書、借名登記資產明細,陳福興於102年8月1日曾書立委任書,委任吳盛英處理陳福興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俊英之土地、房屋、存摺、定存單等之返還事宜,惟該借名登記之資產明細中,有一筆為「99年2月前以陳俊英名義登記22%股份,99年10月27日陳俊英未經本人同意自行移轉蔡崇哲22.5%股份及陳芳蓉7.5%股份合計30%股份至自己名下」,此記載與證人蔡崇哲、聲請人陳芳蓉於苗檢偽造文書案所證述內容、卷附被告陳俊英受讓蔡崇哲、聲請人陳芳蓉股份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不符,且峨美公司於96年間改組後,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被告陳俊英均有不同比例持股,而僅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者為借名,不無可疑,且證人吳聖英多次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針對此委任書證述之內容均有差異,陳福興又已死亡,無法再傳喚釐清其書寫上揭委任書之經過及真意,是尚難僅以上揭委任書認定系爭土地初始即為借名登記。且迄至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是縱初始為借名登記,亦無法證明於陳福興死亡前是否有其他處置。準此,本於罪證不足,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陳俊英有故意虛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
2、又依上揭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聲請人陳俊彥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光營,因郭光營曾申請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繼續協助72地號道路改善工程經費,而申請公所補助私人土地道路工程,須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被告陳俊英因而推測聲請人陳俊彥偽造其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前案提出郭光營提出之申請書、土地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範本存卷可查,既聲請人陳俊彥有出租系爭土地予郭光營,而郭光營又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補助私人土地道路工程,被告陳俊英本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提出上揭偽造文書等告訴,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廷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峨美公司係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分別為陳福興31萬股,蔡崇哲22萬5,000股,告訴人陳芳仁7萬5,000股、告訴人陳芳蓉15萬股、聲請人陳俊傑2萬股、被告陳俊英22萬股,之後蔡崇哲將其22萬5,000股、聲請人陳芳蓉將其7萬5,000股讓渡予被告陳俊英,被告陳俊英又讓渡各2萬股予其妻鄭素娟、其子陳建志、陳建綸。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等及被告陳俊英一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苗檢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查。而被告陳俊英於106年間以峨美公司股東身分,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經濟部以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許可上揭申請,被告陳俊英擔任召集人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召開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被告陳俊英擔任主席,出席股東計4人,代表股數520,000股(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並通過改選董事為被告陳俊英、陳建綸、被告鄧為元,監察人為鄭素娟,於同日並召開董事會,由新改選之董事3人出席,監察人鄭素娟、蔡孟容、被告徐依廷列席,通過改選董事長為被告陳俊英,以及出售系爭建物,並授權被告陳俊英全權處理之議案一情,有上揭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之後被告陳俊英即代表峨美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35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徐依廷一節,亦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易明細等可稽。
2、聲請人等主張被告徐依廷為被告鄧為元之配偶,而被告鄧為元擔任被告陳俊英前案之告訴代理人、苗檢偽造文書案之辯護人,依法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利益,卻於107年3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當選為峨美公司之董事,且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在當日之董事會,又未依利害關係人不計入表決權數之規定,決議出售系爭建物,之後由被告陳俊英代表峨美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董事之配偶即被告徐依廷,而涉有背信。惟查,本案是否構成背信之爭點在於其等決議出售系爭建物及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徐依廷有無違背其等擔任峨美公司董事之任務。而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是出售系爭建物非屬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自得由董事會決議執行。至於被告鄧為元曾擔任被告陳俊英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關乎其是否違反律師倫理當選峨美公司董事,與其是否違背受託擔任董事之任務無涉。
3、再者,被告鄧為元為被告徐依廷之配偶,被告陳俊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董事之配偶,應屬利害關係人交易,在召開107年3月10日董事會時,被告徐依廷雖有列席,但依董事會議事錄,當時僅決議出售系爭建物,並未討論出售對象,且縱當時已有出售予被告徐依廷之意,亦僅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說明與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但是否有涉及背信,應視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對象,而有損於公司,而據被告陳俊英所提出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2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估算系爭建物買賣價格為30萬3,500元,而被告陳俊英以較高之35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徐依廷,難謂有違背任務。
4、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英、鄧為元、徐依婷所為,尚與誣告及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英前告訴聲請人陳俊彥涉嫌竊佔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經前案偵查後,以被告陳俊英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而認聲請人陳俊彥之辯解尚非無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俊英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74號處分書認「依證人陳芳蓉及出售人張國泓之證述,亦可證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陳福興,非陳俊英甚明。依陳俊彥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福興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等證據,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之人均為陳福興以支票交付,且為出售人張國泓之簽收紀錄為憑,足徵陳俊彥以系爭土地共同繼承人之身份管理系爭土地,且為出租行為,難謂有何不法。」駁回再議聲請,而上開認定亦經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第8130號竊佔案引用,原審檢察官卻反於上開認定,而認被告陳俊英罪嫌不足,其認定即屬違法。
(二)被告鄧為元為執業律師並為峨美公司董事,且於前案為被告陳俊英之告訴代理人,依律師法第34條規定,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又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8條規定,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或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又系爭建物經聲請人委請鑑價結果,乃86萬4881元,被告3人卻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律師法、公司法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以35萬元賤賣與被告鄧為元之配偶被告徐依廷,原審檢察官僅以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為30萬3500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被告3人未涉犯背信罪嫌,即有違法。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一)就誣告罪嫌部分:
1、經查,依證人張國泓、聲請人陳芳蓉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福興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薄、張國泓之簽收紀錄等證據,固可證明於77年11月間,出面向證人張國泓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陳福興,並以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以為價金之交付,但契約上所載明之買受人則為被告陳俊英,且係被告陳俊英於契約上簽名,系爭土地亦係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則上開證明僅得證明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價款之人為陳福興,惟就陳福興與契約上所載買受人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陳俊英間之內部關係,被告陳俊英究僅係單純出名者、陳福興方為實際出資購買,而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抑或僅係由陳福興出面洽談、價購,實際出資者則為被告陳俊英,被告陳俊英乃實際之買受、受讓者?尚無從依上開證據而得加以認定,被告陳俊英於前案中,雖堅稱系爭土地實係其購買,僅係由陳福興代為洽購並開立支票墊付,其嗣後有提領現金支付與陳福興等語,然因其未能提出確有出資與陳福興之證據以實其說,致承辦檢察官僅得依上開證據推論聲請人陳俊彥所稱,被告陳俊英僅係單純出名者,並非實際購買、所有權人,並進而認聲請人陳俊彥之辯解尚非無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俊英於原審中業提出其於前案偵結後始尋獲釐清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內頁提領明細,以之證明其確有提領現金支付陳福興,以償還購地墊付款,而依上開明細所載,其確於77年12月3日起至78年3月21日止,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金額總計亦已逾系爭土地價金205萬元,是被告陳俊英所稱其有提領現金支付與陳福興之辯解,已非全然無據。
2、次查,依卷附證人吳盛英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為107年度偵字第243號)、106年度偵字第5655號竊盜案件之證述,陳福興固有簽立委任書,委任證人吳盛英向被告陳俊英洽商返還委任書附件所載陳福興借名登記與被告陳俊英包含系爭土地等資產,並有上開委任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惟證人吳盛英雖證稱受有委任,但於上開案件偵訊中就陳福興簽立委任書過程則有不一致,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其於106年度他字第867號案件中所述,陳福興簽立上開委任書當時,尚有陳福興之子即聲請人陳俊彥、陳俊傑在場,衡諸常情,陳福興當會逕交由亦具有利害關係之子女即聲請人陳俊彥、陳俊傑前往催討,豈會轉由與聲請人陳俊傑、陳俊彥交好之吳盛英前往,甚者在吳盛英催討無效果後,陳福興或聲請人陳俊彥、陳俊傑竟未再有任何舉動或法律訴訟上之請求,則委任書附件所載多筆資產是否確係借名登記與被告陳俊英,即有可疑,參以陳福興於103年3月18日經確診已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則102年8月1日之委任書及附件上之簽名是否出於真意,附件上所載之資產明細是否屬實無誤,亦非無疑。
3、基上,本件系爭土地究否係單純借名登記,或係由被告陳俊英購買,但由陳福興出面洽購,聲請人陳俊彥、被告陳俊英各執一詞,並均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然所提證據均不足明確判定被告陳俊英與陳福興間內部關係究為何,而購地當時距今已逾30年,當事人之陳福興又已往生多年,無從傳喚對質釐清,基於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俊英之認定,原審檢察官認被告陳俊英誣告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就背信罪嫌部分:
1、經查,峨美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代表股數52萬股之股東選任陳建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為董事,並於同日下午董事會中一致決議選任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及因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難以利用,為活化該公司資產決議出售系爭建物,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卷附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107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733204960號函、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受董事會決議授權全權處理之被告陳俊英,於出售前亦有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始以高於鑑價金額30萬3500元之價額35萬元出售與被告徐依廷,亦有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2日出具之系爭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峨美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明細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在卷足參,則出售系爭建物並交由被告陳俊英全權處理,既係董事會之決議,被告陳俊英亦係依決議出售,且所售價額亦未低於鑑價金額,則被告陳俊英、鄧為元等所為即難認有何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可言,而被告陳俊英所售價格既高於當時鑑價金額,而非低價售出,亦難認峨美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
2、次查,聲請意旨雖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相隔一年餘之108年6月21日之鑑價結果為86萬4881元,認峨美公司所委請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不實,然姑不論二者鑑定時間已有不同,不同估價師依其經驗、所選擇之估價方法、對各估價因素之評估、考量不同,本即有不同之估價結果,況系爭建物位處山坡地保育區內,亦缺乏比較案例可資參考,實難僅以聲請人等所委請之估價師鑑定結果金額較高,即得認其估價結果方屬實在,而聲請人等除上開另行估價結果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英與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間,有何勾串故為低估之情,則依據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決定售價之被告陳俊英又有何背信犯行可言。
3、再查,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鄧為元乃被告陳俊英關於系爭土地、建物多起訴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復為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本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且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事項,董事之配偶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認被告等明知上情,仍議決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徐依廷,即有背信之情。惟查,公司法關於董事之配偶就董事會議事項具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規定,係於108年8月1日修法後始新增規範,而上開董事會係於修法前之107年3月10日即召開,自無上開新增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該次董事會決議,僅係選任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及系爭建物授權被告陳俊英出售,並未議決出售對象,則此二決議既均與被告鄧為元自身無何利害關係,且又無證據可證其時已決議出售予被告徐依廷,則要被告鄧為元說明何事?又負何說明之責?遑論不得加入表決,至嗣後出售與被告陳依廷,乃被告陳俊英本於董事會授與之權限而決定,亦與被告鄧為元董事職務無關,實難認被告陳俊英、鄧為元有何違背受託擔任董事之任務而涉嫌背信罪嫌之可言,縱認被告鄧為元就其配偶徐依廷受讓系爭建物,有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然此亦僅係其應否受懲戒之事由,與其董事職務內容無涉,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有違背董事職務而涉嫌背信罪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三)稽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仍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呈聲請理由(一)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不當,認被告等涉有誣告、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陳俊彥涉嫌竊佔部分認定「系爭土地確係陳福興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下」,且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8130號不起訴處分亦均為相同認定,該事實認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容恣意翻異云云。惟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係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言,非謂檢察官於某不起訴處分確定個案中所認定之事實或理由,即可拘束其他個案。而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乃係依證人張國泓、陳芳蓉之證詞及被告陳俊英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土地之出資證明等為由,認聲請人陳俊彥所稱系爭土地為陳福興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俊英名下之辯詞尚非無據,而認其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復觀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81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均僅係於理由內述及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皆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明確之認定。況個別案件之事實情節以及憑為審認之證據資料,原即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逕以他案判斷理由或結果,於本案中執為比附論列之依據。被告陳俊英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於前案偵結後始尋獲釐清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內頁提領明細,藉以證明其確有提領現金支付陳福興,以償還購地墊付款,此有該明細資料附於原偵查卷可稽,更徵本案原處分所憑之證據與前案已然有所不同,自不能逕以前案之判斷拘束本案。是聲請意旨稱前案確定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容恣意翻異,而認本案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2、聲請意旨雖稱原處分質疑系爭委任書中有關蔡崇哲及陳芳蓉出讓股份之轉讓申請書與登載內容不符,該案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108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呈請上級長官准予停止偵查,檢察官卻未調查或停止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另被告陳俊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內頁提領明細究係被告陳俊英自己使用或陳福興借名使用,實屬有疑,檢察官未予調查即作為判斷依據,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第155條規定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件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尚無足以認定被告陳俊英有聲請人陳俊彥所指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述甚詳,且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審理中之民事事件,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顯著關連,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取捨有何不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79條第10款、同條第14款、第155條等規定,均係針對法院審理及判決所為之相關規定,並非規範檢察官偵查中之作為,聲請意旨謂原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誤,尚非可採。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調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陳福興名下第一銀行甲存00000-0號帳號於77年6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再為交付審判云云。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本件倘仍須另行調查上開事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3、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因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該當。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鄧為元於新竹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59號案已受委任為被告陳俊英之告訴代理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徐依廷為被告鄧為元之配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被告等利用受任為峨美公司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本人利益,將峨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賤價出售予被告鄧為元、徐依廷,被告3人出售系爭建物主要動機在不法取得峨美公司財產云云。然依偵查卷附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107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733204960號函、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2日出具之系爭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峨美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明細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等資料,可知峨美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陳建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為董事,並於同日下午董事會中一致決議選任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並決議授權被告陳俊英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出售事宜,且於出售前亦已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後,始以高於鑑價金額30萬3500元之價額35萬元出售予被告徐依廷,已難認被告陳俊英、鄧為元有何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可言。且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關於董事之配偶就董事會議事項具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規定,係於108年8月1日修法始增訂,而上開董事會係於修法前之107年3月10日即召開,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該次董事會決議,僅係選任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及授權被告陳俊英出售系爭建物,並未決議出售對象,則此二決議事項尚難認與被告鄧為元自身有何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峨美公司利益之虞,自亦無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不得加入表決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徒憑個人意見或推測,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難認可採。至被告鄧為元因處理另案聯電宣家二代婚變訴訟,經臺北律師公會移送懲戒一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聲請人等以該移送懲戒一事即認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無可採。
4、聲請人等雖以所提出由聲請人陳俊彥自行委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為86萬4881元,認峨美公司所委請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不實,且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莊進昌於107年4月2日另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峨美公司聲請拍賣土地案,自不得再受同一當事人委託鑑定系爭建物價格,莊進昌估價師未為迴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失職情節重大,該估價報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峨美公司委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價格,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該事務所鑑定峨美公司另聲請拍賣土地案,兩者間有何利害衝突存在,聲請意旨所謂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既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峨美公司另聲請拍賣土地案,即不得再受同一當事人委託鑑定系爭建物價格乙節,並無何立論依據,已非可採,更無從依此即認該估價報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聲請意旨雖指莊進昌估價師未實際勘查現場,預先附和被告等高價低賣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其估價報告與系爭建物現狀不符云云。然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與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及勘查日期,前者為107年4月2日,後者為108年6月21日,兩者間相隔一年餘之久,勘查所見之現場情況本可能有所不同,尚難以兩者有所差異,遽謂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為不實。且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與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間,有何勾串附和故為低估之情,自不能逕以該估價結果低於其等自行委託之估價結果,即認為不可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認定有所不當,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建物及另委請公正鑑定單位另為鑑定調查云云。然如前述,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是現存事證既不足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本院自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非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前開誣告、背信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