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姿陵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被 告 李清福
蔣茉莉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中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及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復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得准許,倘若調查結果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均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姿陵告訴被告李清福、蔣茉莉、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2月4 日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於108 年12月13日委由白禮維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福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語言中心主任,被告蔣茉莉係清大音樂學系教授,被告林紀慧係清大教育與學習科技學系教授,被告戴瑩瑩係清大竹師教育學院秘書,被告林珮筠係清大人事室秘書,告訴人王姿陵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數理教育研究所副教授。竹教大與清大於105 年11月1 日合併為清大,告訴人於106 年間提出升等教授申請案(下稱告訴人升等案)後,由清大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校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校特審會)審查告訴人升等案,並由清大竹師教育學院依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規範,辦理著作外審事宜。詎被告李清福、蔣茉莉、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等5 人(下稱被告5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9 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戴瑩瑩明知106 年9 月13日版之院外審意見(下稱外審意見甲),電腦檔案格式均為Word檔、均非掃描檔且均無院外審委員之簽名,顯係偽造之公文書,竟仍於106 年
9 月13日16時許,以電子郵件寄發外審意見甲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之正確性。
(二)被告林紀慧明知106 年10月12日版之院外審意見(下稱外審意見乙)之審查人簽章欄位底色係無填滿,與外審意見甲之審查人簽章欄位底色有填滿者不同、且二者均無院外審委員之簽名,顯係偽造之公文書,竟仍於106 年10月12日校特審會時,提出外審意見乙以進行審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校特審會審查升等案之正確性。
(三)被告李清福、蔣茉莉、林珮筠等3 人,於106 年12月14日版之校外審意見2 、3 (下稱外審意見丙)之「得分」、「總分」、「審畢日期」3 項欄位數字,均以PDF 檔編輯軟體電腦繕打,且數字部分異常清晰、與其他原始審查意見表所使用之字型不同;又於「優點」、「缺點」2 項欄位均以手寫方式勾選,且「審查意見」欄位均係先打字再紙本剪貼於外審意見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被告林珮筠、李清福均明知外審意見丙顯係偽造之公文書,竟由被告林珮筠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4 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外審意見丙予告訴人,被告李清福於106 年12月22日校特審會時,提出外審意見丙以進行審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校特審會審查升等案之正確性。被告李清福再於
107 年1 月11日校教評會時,提出外審意見丙以供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校教評會核備升等案之正確性。被告林珮筠復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訴願答辯書(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答辯機關:國立清華大學、訴願人:王姿陵)時,提出外審意見丙附於該答辯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教育部審查訴願案之正確性。
(四)被告李清福明知106 年12月22日版校外審意見1 (下稱外審意見丁)之「缺點欄位12. 」以滿格工整塗黑,與先前校外審意見1 之「缺點欄位12. 」之空格未被塗黑者,明顯不同,其亦明知「審查意見」欄位並未指明告訴人有何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外審意見丁之頁面有多處明顯黑點、頁緣有2 道黑色直線印痕,顯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李清福竟於106 年12月22日校特審會時,提出外審意見丁以進行審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校特審會審查升等案之正確性。被告李清福又於107 年1 月11日校教評會時,提出外審意見丁以供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校教評會核備升等案之正確性。被告林珮筠復於10
7 年5 月14日提出訴願答辯補充理由書(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答辯機關:國立清華大學、訴願人:王姿陵)時,將外審意見乙、丙、丁均附於該理由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教育部審查訴願案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上開升等案及訴願案進行程序中,分別接獲上開各審查意見,自行比對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清福、蔣茉莉、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等5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8 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李清福、蔣茉莉、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等5人於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被告林紀慧、戴瑩瑩、林珮筠於偵查中另具狀辯稱:向來奉公守法、依法行政,絕無涉及任何違法,卻遭不明人士濫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詳參107 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林珮筠於偵查中另具狀辯稱:倘遇外審委員有手寫之「文字」或「數字」,承辦人員於交付審查意見表影本予升等申請人時,均會隱蔽原字跡並以逐字繕打方式記載內容,以避免他人經由個人筆跡推知外審委員身分;承辦人「繕打版」審查意見表內容與委員原「手寫版」內容完全一致;106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之3 份外審審查意見表,或是10
6 年12月22日校特審會審議時作為附件之3 份外審審查意見表,表格下方「缺點」欄位之「12. 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方格處,均無打勾或塗黑等語(詳參10
8 年3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外審意見甲、乙、丙、丁,分別有檔案格式不符、外審委員未簽名、簽章欄位格式不同、電腦字型不同、有無剪貼、未指明事實、頁面有明顯黑點及印痕等文書作業規格爭議及頁面存在污點瑕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李清福確為校特審會主席,被告蔣茉莉、林紀慧確為校特審會委員,被告戴瑩瑩確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外審意見予告訴人、被告林珮筠確有提供上開答辯書及附件等情,此有證人陳信文、黃怡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6 年9 月13日被告戴瑩瑩寄發之電子郵件、清大106年10月12日特審會會議簽到表、106 年11月22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單、106 年12月22日特審會會議簽到表、10
7 年1 月11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單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1、參以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外審意見影本4 份,然觀諸清大10
8 年5 月20日清人字第1089003263號函文所載,該校並未訂定「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製作流程之作業法規,是本案既無法規明定於製作外審意見表時,所限制採用之電腦檔案類型(Word、PDF 或掃描檔)、字型種類、字體大小、文數字清晰度、欄位底色填滿度、勾選方法、剪貼方式、頁面污點瑕疵容許度等文書作業標準,則告訴人所指上開各外審意見分別係屬Word檔案、欄位底色無填滿、以PD
F 檔電腦繕打、數字部分異常清晰、使用字型不同、以手寫方式勾選、先打字再紙本剪貼、頁面有黑點及印痕等文書作業規格爭議及頁面存在污點瑕疵等情事,實難作為認定外審意見甲、乙、丙、丁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之積極證據。
2、觀諸卷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是為確保外審程序及外審委員身分之秘密性,被告林珮筠所辯其隱蔽外審委員原字跡並自行逐字繕打,係因避免他人推知外審委員真實身分等情,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所指其所接獲上開各審查意見之字型前後版本不同、清晰度有異、審查人簽章處均無委員簽名等情,應係承辦人進行審查分數繕打及針對委員簽章遮罩處理,以確保外審委員身分之秘密性所致,自難遽認上開各外審意見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再經詳加檢核清大108 年3 月15日清人字第1089001783號函附3 位外審委員提供之原始總分係為「80、74、68」,與清大承辦人改以電腦繕打之總分「80、74、68」均相同,且3 位外審委員提供之原始版本中之「缺點欄位12. 」均未以滿格塗黑,亦均未指出告訴人有何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是告訴人所指外審意見丁之「缺點欄位12. 」係遭人劃滿格塗黑以表示告訴人有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顯有出入,亦未提供何積極且可資調查之證據,足證被告5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瑕疵指述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指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27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王姿陵前曾聲請原檢察官向國立清華大學調取本案各校外審查意見之原本以供核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說明清華大學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函所檢附之校外審查意見之原始分數究為正本或影本。若該校提供者為影本,則據以認定被告林珮筠以電腦繕打之分數與原始分數相符,即有調查未盡情事。
2、原檢察官未傳訊本案外審委員到庭作證,無從認定本案之外審意見是否確為各外審委員製作,逕採被告林珮筠片面之書面辯詞,有調查未盡情形。
3、清華大學其他教師升等之外審意見,未有如被告林珮筠所述「逐字繕打遮掩筆跡」情形,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林珮筠所辯是否確屬常態,難認妥適。
4、關於外審意見丁部分之「缺點欄位12」,若外審委員提供之原始版本並未塗黑,然在清華大學106 年12月22日校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校特審會)提出之外審意見「缺點欄位12」卻遭塗黑,實質內容已有不同,何以不構成偽造公文書,原處分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情形。
(二)惟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卷查:⑴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
第10條規定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 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是依上開辦法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在審定教師資格時,關於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原則均應予以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只在有符合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情況,得將「評審意見」提供給送審人,且不包括審查人之相關資料。⑵聲請人雖指106 年9 月13日版之院外審意見(下稱外審意
見甲) ,電腦檔案格式均為Word檔、非掃描檔且均無院外審委員之簽名,顯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清華大學並未訂定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製作流程之作業法規一節,有該校108 年5 月20日清人字第1089003263號函附卷可參(10
7 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265 頁),可見該校關於「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應採用何種電腦檔案類型(Word、PDF或掃描檔) 並無訂定統一規範。而依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得提供給送審人者,不包括審查人之相關資料,此從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 號」由被告戴瑩瑩寄送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所載:「. . . 現復依本校106 年7 月5 日105 學年度第3 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附帶決議:『爾後請擬升等教師針對外審意見提供答辯說明。』陳送審查意見表予您過目(詳如附加檔案)。」等語,可見,被告戴瑩瑩所以僅提供無外審委員簽名之外審意見甲給聲請人,應係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對審查人相關資料保密之規定,而隱去審查意見表「審查人簽章欄」之審查人簽章資料。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外審意見甲(「告證6-1 」至「告證6 -3」)與清華大學於107 年11月1 日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函(同上他卷第175 頁)所附之聲請人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同上他卷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除「告證6-1 」至「告證6-3 」之審查意見表中審查人簽章欄有底色,而清華大學提供之審查表中審查人簽章欄為無底色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況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戴瑩瑩僅擔任清華大學竹師教育學院之秘書工作,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被告戴瑩瑩有何恩怨過節,難認被告戴瑩瑩有何偽造外審意見甲之動機並進而有偽造外審意見甲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之偽造行為。
⑶聲請人雖指106 年10月12日版之院外審意見(下稱外審意
見乙) 之審查人簽章欄位底色係無填滿,與外審意見甲之審查人簽章欄位底色有填滿者不同、且二者均無院外審委員之簽名,顯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審意見乙(「告證9-1 」至「告證9-3 」)與清華大學於
107 年11月1 日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函(同上他卷第
175 頁)所附之聲請人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同上他卷第
189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並無不同。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大106 年學年度第1 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告證9 號)所見,被告林紀慧僅為該次審查會出席之委員之一,該次會議中關於聲請人之升等初審案經提請討論結果,決議為:「同意通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被告林紀慧有何恩怨過節,難認被告戴瑩瑩有何偽造外審意見乙之動機,實難僅因聲請人認為被告林紀慧擔任106 年9 月20日清華大學竹師教育學院106 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院教評會主席(見同上他卷第4 頁背面;第14頁刑事告訴狀),即認被告林紀慧有何偽造外審意見乙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之偽造行為。
⑷聲請人雖指106 年12月14日版之校外審意見2 、3 (下稱
外審意見丙)之「得分」、「總分」及「審畢日期」3 項欄位數字,均以PDF 檔編輯軟體電腦繕打,且數字部分異常清晰、與其他原始審查意見表所使用之字型不同;又於「優點」、「缺點」2 項欄位均以手寫方式勾選,且「審查意見」欄位均係先打字再紙本剪貼於外審意見欄位上,顯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審意見丙(「告證11-1」至「告證11-3」)與清華大學於107 年11月
1 日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函(同上他卷第175 頁)所附之聲請人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同上他卷第176 ;179;181 頁),除「告證11-1」至「告證11-3」之審查意見表均為打字,清大提供之審查意見表為原件之影本,其中有2 份之分數及審畢日期為手寫;優缺點欄位為手寫打□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而依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審查人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是被告林珮筠具狀辯稱:倘遇外審委員有手寫之「文字」或「數字」,承辦人員於交付審查意見表影本予升等申請人時,均會隱蔽原字跡並以逐字繕打方式記載內容,以避免他人經由個人筆跡推知外審委員身分;承辦人「繕打版」審查意見表內容與委員原「手寫版」內容完全一致;106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之3 份外審審查意見表,或106 年12月22日校特審會審議時作為附件之
3 份外審審查意見表,表格下方「缺點」欄位之「12. 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方格處,均無打勾或塗黑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所稱,清華大學其他教師升等之外審意見,未有如被告林珮筠所述「逐字繕打遮掩筆跡」情形,並提出告證18-1至18-4等保留分數及審畢日期為手寫字跡之其他送審人之審查意見表影本為憑。然此不能排除係因清華大學承辦人員在處理保密審查委員之措施上,所為密度上之不同做法,難以其他送審人之審查意見表僅遮掩審查人簽章而保留手寫數字,即謂被告林珮筠所辯不足採信。況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清福僅擔任該校校特審會主席兼外審小組委員;被告蔣茉莉擔任該校校外審小組委員;被告林珮筠為該校人事室秘書,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上開被告等有何恩怨過節,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偽造外審意見丙之動機並進而有偽造外審意見丙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之偽造行為。
⑸聲請人雖指106 年12月22日版其中1 份校外審意見(下稱
外審意見丁)之「缺點欄位12. 」以滿格工整塗黑,與先前之校外審意見「缺點欄位12. 」之空格未被塗黑者,明顯不同,顯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查,依清華大學於10
7 年11月1 日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函所附之聲請人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並無「缺點欄位12. 」以滿格工整塗黑之情形。況縱如聲請人提出之外審意見丁(告證12-1號)所示,「缺點欄12」以滿格塗黑,然依該「缺點欄12」標註有:「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等文字,可知,若外審委員經審查結果,認為送審人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必須在審查意見欄中指出具體之事實。然觀該份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不惟未指出聲請人有何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事,更提及聲請人之「研究方法適宜,研究過程與分析方式嚴謹」、「申請人的代表作能夠發表在此期刊上,已展現申請人符合升等為教授之資格」等肯定之審查意見,該篇審查意見表之總分為80分,是該次3 份外審意見中總分最高分者(該次3 份外審意見表分數分別為80、74、68分),實難想像被告李清福、林珮筠有選擇分數最高且審查意見中通篇未論及缺點,反多肯定語氣之該篇外審意見表,進而偽造「缺點欄12」內容之必要,難認渠2 人有何偽造外審意見丁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偽造行為。
⑹清華大學分別於107 年11月1 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
108 年3 月15日清人字第1089001783號及108 年5 月20日清人字第1089003263號等函檢送之本案相關審查意見表雖為影本,然均為該校以上開公函正式提出之資料,該校於
107 年11月1 日清人字第1079006942號之函文中並已說明:「為維外審教授進行學術審查之公正性,本校於行政作業等相關程序中均致力保護外審教授個人資訊,爰謹檢具除個資外之相關資料。」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校於上開公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有何不實,原檢察官因而採認作為被告等有無聲請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不備情形。又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苟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本件原檢察官經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足為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認定,縱未再傳訊聲請人所指之各外審委員為證人,亦難認為調查證據不備。
3、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已於原處分說明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所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七、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432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偵查機關未勘驗外審意見原本,而有調查未盡情事云云。經查:
⑴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國立清華
大學發函調取告訴人王姿陵於106 年間申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資料,惟該校回函之承辦人員係本案被告林珮筠,其所承辦函覆之外審意見表影本係本案是否成罪之重要證據,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倘被告林珮筠有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則其藉由承辦回覆函文之便而提出不正確之外審意見表影本之可能性甚高,為查明外審意見表是否遭偽造,且外審意見表係於偵查中即顯現之證據,證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駁回或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前,自得向國立清華大學發函調取上開外審意見表而為必要之調查,合先說明。
⑵本院向國立清華大學發函調取上開外審意見表後,國立清
華大學於109 年5 月13日以清人字第1099003521號函回覆,關於該函所檢附之外審意見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部分,函文內容說明:「本校院外審意見影本係由竹師教育學院副院長向原院外審小組確認,簽名認可與原本相符;校外審意見由人事室主任簽名認可與原本相符。」,且該函之承辦人係陳玉芳,而陳玉芳、該校竹師教育學院副院長王子華、人事室主任王淑芬3 人均非本案被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被告等人而隱瞞實情之必要。又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校外審意表影本與該校於108 年3 月15日以清人字第1089001783號函所檢附之校外審意表影本完全相同,總分均為「80、74、68」,是被告林珮筠並未藉其係函文回覆承辦人員之機而提供不正確之外審意見表影本,從而,為確保外審程序及外審委員身分之秘密性,被告林珮筠於偵查中所辯其隱蔽外審委員原字跡並自行逐字繕打,係因避免他人推知外審委員真實身分等情,尚堪採信,難逕認被告林珮筠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2、又聲請意旨復稱偵查機關就被告林珮筠所述「逐字繕打遮掩筆跡」之情形是否為常態,可藉由函查所有被告林珮筠所經手之升等案外審意見以資查證云云。惟各該人員在處理審查委員之保密措施所為之密度及作法上確實均可能有所不同業如前述,縱同一人所為之文件,亦可能因製作之時、地及情狀而有所迥異,自難逕以上開文書之作法或個人習慣之不同,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尚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聲請人指稱106 年12月22日版其中1 份校外審意見之「缺點欄位12」以滿格工整塗黑,與先前之校外審意見「缺點欄位12」之空格未被塗黑者,明顯不同,顯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及第211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12月22日版校外審意見表之評定成績為總分80分之「缺點欄位12」以滿格工整塗黑,該「缺點欄位12」之勾選,確與原本不同,然依該「缺點欄12」標註有:「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等文字,且該審查意見表「說明欄二」標註有:「本件如經勾選『缺點欄』第10點至第12點其中之1 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2條、第43條規定,應評為69分以下不及格成績。」,故評定成績之外審教授若勾選「缺點欄12」,必須於審查意見欄指出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具體事實,且評定為69分以下之不及格成績。然觀該份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並未指出聲請人有何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且評分欄亦未評定為69分以下之不及格成績,又審查意見欄提及聲請人「已展現申請人符合升等為教授之資格」之肯定語句,即應評定較高分數,核與該審查意見表評定較高分數之總分為80分相符,故該審查意見表「缺點欄12」滿格塗黑之勾選,應係顯然錯誤。從而,倘確如聲請人所言,該份總分80分且勾選「缺點欄12」之審查意見表有於106 年12月22日學術審查委員會時遭人行使,因教師申請升等案之審議係以校外審意見表之評定成績總分為依憑,上開「缺點欄12」之勾選顯無變更原校外審意見表之評定成績總分仍為80分之效果,並無對審查意見表原本總分80分造成真實性之變更,而不影響學術審議委員會對告訴人王姿陵升等與否之決定,故就學術審議委員會對王姿陵之「決定升等與否之正確性」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自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之。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原偵查及再議機關雖未再次發函調取外審意見表,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函覆之外審意見表影本均與原本實質內容相符,對於原處分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原偵查、再議機關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