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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慶志良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慶志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05 號,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慶志晋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慶志良(下稱聲請人)之胞兄,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基於尊重亡父慶明厚(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病逝,下稱慶明厚)之意願始擔任慶明厚所書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本案意願書)」之見證人;又慶明厚於103 年4 月12日所具名之自書遺囑(下稱本案自書遺囑)為慶明厚親自書寫、簽名,聲請人僅遵遺囑內容執行遺產分配,以上均無任何犯罪行為。詎被告除於慶明厚生前對其未予聞問之外,竟進一步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背信之告訴,誣指下列事實:

㈠誣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內

,未經慶明厚之同意,偽造本案意願書1 份,並以此阻止醫生對慶明厚之醫療行為,因而故意致慶明厚於死。

㈡誣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2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下稱新北聯合事務所)內,偽簽慶明厚之署押,而偽造本案自書遺囑之遺囑認證書,再持該偽造之遺囑認證書至相關金融機構行使,詐欺金融機構人員以領取慶明厚之遺產,並將該等遺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該不實遺囑認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慶明厚名下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未依繼承法規定分配財產,致生損害於被告與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幸聲請人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要旨略以:㈠本件緩和醫療意願書上所載慶明厚出生年份記載「12」年,

然其實際係於00年出生;而該「緩和醫療意願書」雖為「預立」性質,其上所載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然被告既可能僅係誤認該緩和醫療意願書係慶明厚103 年4 月18日死亡當日所簽立,證人即另名見證人慶曼萍於103 年4 月16日至23日出國而不可能在103 年4 月18日簽名其上,故被告因而質疑質疑該緩和醫療意願書之真正,非全無理由。

㈡其次,慶明厚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內載有「本認證書正本於中

華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肆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地址:22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作成,交予請求人慶明厚收執」等文字,而依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應係誤認自書遺囑之認證書需慶明厚本人親至公證人處簽立始具效力,是其以當時慶明厚生病住院之狀態下,就該認證書何以簽立?何處簽立?簽立時是否已意識不清?意識不清如何簽立?等提出質疑,亦屬無可厚非。

㈢由於被告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無法期予對於客觀事實涵攝

法律要件能有精準之理解與適用,是被告於資訊不完整之前提下,誤認聲請人偽造上開緩和醫療意願書而涉犯殺人罪嫌,與法律構成要件及一般經驗法則雖相去甚遠,實難歸責;又因前開因素懷疑自書遺囑之真正而以慶明厚子女之身分,對於慶明厚死亡之真實原因及其遺產分配之公正性提出質疑並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亦難認其法律適用之謬誤,已達刑法誣告罪之程度。

三、駁回再議要旨另以:被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 日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本案自書遺囑確屬真正,然被告本件本亦無否認本案自屬遺囑真正之意,且慶明厚既於103 年3 月間入院、並於同年4 月18日病逝,則被告對於慶明厚在103 年4 月14日先後簽立本案意願書及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時,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晰有所質疑,仍難謂有誣告之故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所謂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已於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為真正,卻仍於105 年間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告訴,指稱聲請人於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上偽簽慶明厚之署押,顯欲誣指聲請人使受刑事訴追,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本案意願書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中,本即載明「由…DNR (意願書)觀之:其中除了家父仿若簽名外,其餘均非家父筆跡,尤其簽署日期為然,其中出生日也錯誤,可見非為家父所為,豈可證明家父自願?就無制權不法制作者而言,實為偽造文書」等語(新竹地檢105 他2906卷【下稱他卷一】第2 頁)。依此,被告於該案中就本案意願書部分,所指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亦未明指慶明厚於本案意願書上之簽名係聲請人所偽造,而僅係以「本案意願書之簽署日期字跡顯然與慶明厚不符」、「所載慶明厚出生年亦有錯誤」為據,而質疑本案意願書非慶明厚之意而屬「偽造」。

⒉而查,慶明厚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本案意願書上所載慶

明厚之出生日則為「12」年2 月3 日,此分別有慶明厚之身分證影本、本案意願書等在卷可查(臺北地檢106 他3029卷【下稱他卷二】第44-1頁、他卷一第9 頁),故被告上開所指「本案意願書上所載慶明厚出生年顯有錯誤」乙節,本與事實相符;況於本案意願書上慶明厚簽名之後,尚緊接填載「新北市新店區……」、「A100……」、「02-821……」(均詳卷)等慶明厚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電話等補充資訊,然其字跡均顯與慶明厚之字跡不符,此等補充資訊之字跡復與本案意願書之末簽署日期欄之字跡較為接近,則被告上開所指「本案意願書之簽署日期字跡顯然與慶明厚不符」乙節,亦難認係被告所刻意虛構之事實。是以,雖該等「資訊錯誤或字跡誤差」等事實,並不足以否定慶明厚親自於其上簽名而表示確係以其本意簽署之意,故難認本案意願書係聲請人偽冒慶明厚之名義製作而「偽造」之私文書;但被告將此等「資訊錯誤或字跡誤差」評價為「偽造」行為、並繼而指稱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至多也只是法律涵攝上之顯然曲解,卻終究與「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屬誣告行為。

㈡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部分:

⒈被告固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其上之慶明厚簽

名為真(他卷二第11-1頁),然其於前案告訴狀中就此則係謂「家父於103 年4 月14日整日臥病在床,未曾離開病房,而自書遺囑認證書記載完成地點為: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該認證書內記載交付地點為: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以家父健康情況,根本不可能至該所收取認證書。…就形式而言,此認證書亦為偽造文書」等語(他卷一第3頁),是以,被告顯無誣指「本案自書遺囑」其上之慶明厚簽名係屬偽造,而係以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故被告此部分是否涉及誣告行為,本與被告有無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其上之慶明厚簽名為真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先予敘明。

⒉次以,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其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10

3 年4 月14日,此有該認證書在卷可查(他卷一第8 頁),惟慶明厚係於103 年3 月間入院、同年4 月18日病逝,此亦有其病歷附卷可稽(他卷二第81、127 頁)。堪認上開認證書係於慶明厚於高齡90歲之時、在因病住院期間所製作,且病逝日期與認證書製作日期相距僅有4 日,是依一般情形而言,僅依此等情節,本即足以使人對慶明厚是否確能在住院期間離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醫院、並如認證書所載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證人事務所配合本案自書遺囑認證程序之進行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聲請人既指被告長期對慶明厚未所聞問,則被告因此對該認證書之「內容」產生質疑,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同樣也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虛構事實之可言。固然,被告將此等「認證書內容有可疑之處」一事率爾評價為「偽造」行為、並繼而指稱聲請人涉犯相關財產犯罪,與前揭五、㈠部分同樣都是法律涵攝上之顯然曲解,但終究仍與「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有所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也無從認屬誣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被告所為固然顯係為爭奪慶明厚遺產,始刻意曲解法律規定,雖是顯不可取,但此等行為,終究仍與刑法上所謂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差距,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