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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火山

林沈寶雀共同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陳明聰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 7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等於108年3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 3月26日委任代理人李怡卿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 106年10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乙○○○、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向聲請人等佯稱欲辦理新竹市攤販協會(告訴人之子林良琪其時為該協會常務理事)用地租賃事宜,因林良琪漏未在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文件上簽名,需由父母簽名云云,聲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在林良琪前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發予被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本票背面分別以簽名及捺指印之方式背書,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聲請人等在上開本票背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已年近90歲高齡,聲請人甲○○有身體機能退化之情形,聲請人乙○○○於案發時則罹有肝腫瘤,其等對於林良琪在外積欠債務絲毫不知。案發當日被告是受林良琪之配偶鄭淑琴委託前往聲請人等家中,拿取林良琪之身分證影本,用以向縣政府申請辦理新竹市攤販協會會址租約續約手續,並非如被告所述是要前來洽談債務,且聲請人乙○○○有將被告要求其在紙上簽名之事告知鄭淑琴,經鄭淑琴詢問被告後,被告則表示在空白紙上簽名只是要證明身分證影本是聲請人等所交付的,而此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等在空白紙上簽名是為證明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意,並非要負擔背書人責任,就上開事實檢察官未傳訊鄭淑琴到庭作證,已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聲請人乙○○○當時曾要求查看簽名空白紙之另一面,但遭被告拒絕,果若為真,被告要求聲請人等簽名時,是否有告知該紙實為本票?檢察官就此遽未說明或調查,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處。再者,聲請人等均年事已高,患病在身,智識判斷能力已弱於常人,縱其等年輕時曾賣過襪子及使用支票,亦難遽認其等簽名時能知悉該空白面實為本票之背面,且聲請人等智識不豐,縱使使用過支票,亦非當然知悉本票於票據上之意義,檢察官漏未就聲請人等是否知悉於該空白面簽名即為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詢問聲請人等,率而認定聲請人等不可能誤在本票上背書,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是被告明拿背面空白之本票使聲請人等誤信為空白紙,並向聲請人等佯稱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只是要證明林良琪的身分證影本是聲請人等所交付,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該本票背面簽名及蓋指印,造成外觀上存有本票背書之形式,被告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圖謀財產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47號、107年偵字第9516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卷審查後,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告訴意旨所載略以:被告於 106年10月間,利用林良琪不在家及其交代被告至聲請人等住所拿取身分證之便,前往聲請人等住所拿取林良琪之身分證外,並向聲請人等謊稱,因林良琪未於辦理租賃續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故需由父母簽名為之,被告卻執林良琪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

700 萬元之本票,令聲請人等於本票背面簽名、蓋指印,聲請人等因不知自己簽名、蓋指印之紙張實為票據之背面,且相信被告所言,因而陷於錯誤,誤為票據背書之行為等語(2547 號他卷第1頁);而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說要辦攤販的事情,要我兒子的身分證,過兩天來叫我在一張紙上簽名後就會通過,他說這張紙可以代理身分證去辦,他沒有拿到身分證等語(9516號偵卷第 9頁);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卻稱因聲請人等年事已高且患病在身,其等陳述案發經過時,恐因年邁未將過程表達清楚,以致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事實略有錯誤,而於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改載略以:聲請人等之子林良琪原擔任新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該協會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會址基地租約將於

106 年12月底到期,須檢具理事長林良琪之身分證影本向縣政府申請辦理續約,故鄭淑琴乃通知當時擔任攤販協會常務理事之被告,請其到聲請人等家中拿林良琪留存於家中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卻趁機持林良琪所簽發之本票,要求聲請人等在本票空白背面簽名、蓋指印,並向聲請人等謊稱紙上簽名是用以證明身分證影本是聲請人等所交付等語(1928號上聲議卷第3頁至第4頁)。觀之聲請人等就被告如何詐稱所交付予聲請人等簽名之紙張為何,於告訴意旨中先稱「是租賃續約相關文件」,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則稱「簽名的紙可以代理身分證去辦(攤販的事情)」,聲請意旨中改稱「簽名是用以證明身分證影本是聲請人等所交付」,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且,一般人如遭詐欺,被害人所受損失恐傾其所有,且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懊悔,衡諸常情,被害人對於受騙之經過應至為深刻,而能具體指述案發情形,當不至有記憶錯誤之情,而本件聲請人等縱年事已高,惟其等所背書之本票面額高達 700萬元,金額非小,且提起告訴之時距案發日約8個月、未滿1年,聲請人等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屬深刻,然其等就上開事實,前後陳述大相逕庭,是自難憑聲請人等前後反覆之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林良琪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6年12月8日,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載有「僅供土地租約」之字樣(2547號他卷第22頁),可知被告應係為辦理新竹市攤販協會會址基地租約,而於106年12月8日身分證補發以後,才取得林良琪之身分證影本,然據聲請人等及被告所述之本票背書行為係在106年10月間為之( 2547號他卷第 1頁、第12頁),而聲請人等為上開背書行為時,被告既未取得林良琪之身分證影本,則被告如何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空白紙上簽名係要證明身分證影本是聲請人等所交付的」為由,詐欺聲請人等於本票空白背面上簽名背書?是聲請人等上開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又不論係租賃相關文件或證明文件,依一般社會常理,文件正面上通常會有「租賃」、「證明」等字樣,且劃有簽名欄位,縱無簽名欄位,依社會交易習慣亦會在文件正面處簽名,並無在全部空白背面簽名之理,且聲請人等前從事賣襪子生意,聲請人甲○○曾使用過支票,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社會及商業交易習慣,應能通曉,當不致在未確認紙張正面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聽他人片面之言即貿然在空白紙張背面簽名或捺指印,是聲請人等上開主張,均與常理相違,實無可信。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原檢察官未傳喚鄭淑琴到庭查明事發經過,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然聲請人等在本票背面簽名及捺指印時鄭淑琴並未在場見聞,且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各節,均與常情相背,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未傳喚鄭淑琴到庭查證,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此外,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等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綜上所述,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