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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淋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方淑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淋以被告方淑芷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5日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5 日委由徐原本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淑芷係告訴人陳文淋前妻(

106 年8 月4 日離婚),於離婚後之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被告拒不搬離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市○○街○○○號之房屋;復於同日,拒絕將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新竹市○○街○○○ 巷○ 號及新竹市○○○街○○號5 樓房屋之管理權交還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不詳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而擅自將上述長春街152 巷及光華南街等2 處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211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淋離婚前即居住在新竹市○○街○○○ 號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供參,顯見被告佔有之初,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仍可自由出入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未搬離告訴人房屋之行為與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有別。從而,被告於佔有之初,主觀上既無竊佔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排他性之竊佔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竊佔罪嫌相繩之。

(二)又新竹市○○段○○○○○號之房屋(建物門牌:長春街152巷2 號)及新竹市○○段○○○號之房屋(建物門牌:光華南街39號5 樓),均由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信託移轉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述未交還房屋管理權之行為致無法處分上開房屋。且被告既未現實占有長春街152 巷及光華南街等2 處房屋,核與刑法竊佔罪責無涉;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是單純之權利不能為侵占之客體,從而,告訴人所指上開房屋管理權遭被告侵占一節,因房屋管理權係屬無形之權利,自非侵占罪規範之標的,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三)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出租前述長春街152 巷及光華南街等2處房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租告訴人前揭2 處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既然該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均係被告,則被告並未偽造他人或告訴人之名義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上開房屋既仍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出入伊等先前住所,當無竊佔之可能,又被告縱或有以自己名義出租長春街152 巷及光華南街等2 處房屋,亦與偽造文書或侵占無涉,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指述存有前揭各瑕疵,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前揭各罪責。至告訴人與被告就前揭房屋或租金款項之糾紛,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卷查: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稱:「106 年5月29日我們離婚後,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請他限期搬出,但他沒有搬出去,到現在還住在那裡」等情(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是在離婚之前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居住在長春街162 號房屋一節,應堪認定。則縱被告離婚後未依聲請人存證信函所限期間搬離該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須「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能成立,並不相合,難驟論以竊佔罪責。

2、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刑事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例及23年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指:「…離婚迄今…未交還…2 棟套房之管理權…於文到7日內交還…2 棟出租套房之管理權…」等詞,以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稱:「另外2 戶我是請他將管理權交還給我,但他拒絕」等情(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8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2 間套房為婚後購買,由伊管理之詞(107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26頁背面),並非虛妄。另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因離婚事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成之調解筆錄影本所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行調解。」(同上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雖已調解離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未確定,與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之辯護人盧元琪律師所稱:(調解離婚後之財產)還在訴訟進行中等語相合(同上他字卷第4 頁)。是在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尚有爭執仍未確定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離婚前既為上開2 處套房之管理權人,基於管理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承租人交付之租金,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無偽以他人名義簽訂租約之實,亦非基於為他人而收取並持有租金之情,觀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

3、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原署檢察官即於107 年3 月5 日就聲請人所訴事項,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

26 -27頁),嗣改分107 年度偵字第4656號案偵辦後,並依法具體指示應調查之事項,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有交辦進行單1 份存卷為憑(同上偵卷第5 頁)。聲請人以個人臆測,指本案皆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原處分說明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所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七、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4656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占有之初,係本於合法權源,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於原因法律關係之婚姻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但被告未曾拋棄對於前開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占有,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尚難逕認被告有另一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擅自竊佔行為,故不能逕以竊佔罪相繩。

2.次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此所謂偽造文書,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及改作權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登載不實,亦僅屬虛妄行為,非可成立本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有形偽造」,並不及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無形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方淑芷既以自己名義製作該租賃契約書,縱實際上該契約內容所表張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亦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有形偽造」之要件不符。

3.再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方淑芷之出租聲請人陳文淋名下所有之新竹市○○街○○○ 巷○ 號及新竹市○○○街○○號5 樓房屋,係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予其他房客,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出租該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屋,則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乃係為自己為之,而非為聲請人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不論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出租該房屋,因被告之取得聲請人所指之租金,既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他人持有者,即與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罪責。另聲請人與被告雖已調解離婚,然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新竹市○○街○○○ 巷○ 號及新竹市○○○街○○號5 樓房屋係婚後才買的,也是被告在管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在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尚有爭執仍未確定下,被告認為尚應分配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仍以管理權人地位收取承租人交付之租金,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卷等語。然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上揭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自無所據。

5.另聲請人亦具狀請求向清華大學郵局函查被告於106 年6月29日後收受聲請人名下出租套房租金收入之情形云云。

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竊佔、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然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方淑芷涉有竊佔、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