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韋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103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93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竹檢錫憲106執沒1033字第1070036452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法務部矯正署前以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認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近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該署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別男女性別),此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確定,嗣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 元,於107 年11月1 日竹檢錫憲106執沒1033字第107003645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2000元之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指定帳戶辦理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03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明異議人固曾於107 年10月19日簽署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其上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其判決所示配合辦理沒收;如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繳入公庫,是否同意未滿酌留3000元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抵沒收」,而聲明異議人表示勾選「是」,然前開同意書所指「未滿酌留3000元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抵沒收」之文字究係未滿3,000 元之金額內,即予扣抵沒收,或係酌留3,000 元之金額,超過部分扣抵沒收,確有聲請異議人所指語意不明之情,且前揭函文說明欄載明:「如受刑人在監勞作金、保管金未滿2,000 元,請扣抵其餘額之一半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電詢結果,其內容係指未滿2,000 元之情況下,仍予以扣抵一半之金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已明顯低於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所定酌留3000元之標準,亦未達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所定應酌留1000元之金額。另綜觀卷內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07 年度12月12日雲二監總字第10700537310 號函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聲明異議人各月份之生活費用支出情形,如以前揭函文所定情形下,在未滿2,000 元以下仍需扣抵一半金額,致其每月可支出金額不足1,000 元,當難以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
五、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 日以竹檢錫憲
106 執沒1033字第1070036452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