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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李義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狀及本院調查筆錄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義堯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106 年12月2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

7 頁),而聲請人所陳上開遲誤期間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個人事由,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文義明確,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聲請人既親自收受上開判決,且當時聲請人在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2 頁),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顯屬因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前揭上訴期間,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至聲請人所述因自同案被告處知悉其刑度較輕,且此案件業與其他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 月,然因逾越抗告期間,且就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亦遭法院裁定駁回,才想說針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要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無涉,實難認屬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自難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