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德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然(下稱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有關告訴人吳新作及寶石派出所提供現場轉譯之文書和光碟影片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交付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件第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之開庭錄音光碟,除未具體指出本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外,亦未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與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