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江文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52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文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大偉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高則予以否認,然審酌被告陳述及綜觀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確實有可能為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者,參以證人黃○高為被告之遠房親戚,且居住地點與被告住所甚近,黃○高更能清楚說明被告住處及交易地點,況黃○高所述情節與被告大相逕庭,非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親情壓力勾串證人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8日起羈押3 月,且因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於
108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堪認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本院認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