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李義堯上列聲請人李義堯因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因其欠缺法律概念,並未於5日內提起抗告程序,因而遲誤抗告期間,事後發現其他受刑人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與件數與其相似,量刑裁定卻有差異,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7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5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算,迄至107年8月22日屆滿,惟聲請人竟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因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陳上開遲誤期間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個人事由,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文義明確,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聲請人既親自收受上開裁定,竟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致遲誤抗告期間,顯屬因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前揭抗告期間,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故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其他受刑人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與件數與其相似,量刑裁定卻有差異等語,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無關,自難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