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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被 告 呂亦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呂亦儇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已在偵查中透過羈押禁見之法定程序,在此期間調查證據,應認證據已臻完整,因而提起公訴,起訴後本院仍將被告羈押禁見,被告與其餘共犯絕無接觸之機會,如今本案即將審結,縱被告與共犯說詞有所出入,然一審審結後,實無再為串供之必要,且被告所涉乃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於審結後仍予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程序中共犯交保在外,本有接觸之機會,焉能以此認定其等有勾串之虞而羈押禁見?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已然全部認罪,且於審理中皆供詞一致,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敬字第6490號令被告自108 年12月6 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敬字第6490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