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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洪梓銨

曾昱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洪梓銨。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洪梓銨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又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此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自明,依照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四、另查,聲請人曾昱堯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因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觀前開判決自明,依照前開意旨,自不得發還予聲請人,故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暨手機1 支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暨手機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