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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108 年度執字第5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