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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耀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耀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耀東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耀東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次查受刑人蘇耀東所處罰金、併科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有不同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08萬元、36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1000元、3000元、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2日(計算式:1萬2000元1000元=12日)、360日(計算式:108萬元3000元=360日)、360日(計算式:36萬元1000元=360日,則勞役期限最長均為360日,然本件定執行罰金刑為130萬元,不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或3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分別為1300日(計算式:130萬元1000元=1300日)、433.33...日(計算式:

130萬元3000元=433.33...日),均已逾1年,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表┌───┬────┬────┬────┬────┬────┬────┬────┐│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罪名 │侵占漂流│違反森林│侵占漂流│侵占漂流│侵占漂流│故買森林│故買森林││ │物 │法 │物 │物 │物 │主產物 │主產物 ││ │ │ │ │ │ │ │ │├───┼────┼────┼────┼────┼────┼────┼────┤│罰金宣│1萬2000 │併科108 │1萬元。 │1萬2000 │1萬5000 │併科30萬│併科30萬││告刑 │元。 │萬元。 │如易服勞│元。 │元。 │元。 │元。 ││(新台│如易服勞│如易服勞│役以1000│如易服勞│如易服勞│如易服勞│如易服勞││幣 │役以1000│役以3000│元折算1 │役以1000│役以1000│役以1000│役以1000││ │元折算1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元折算1 │元折算1 │元折算1 ││ │日 │日 │ │日 │日 │日 │日 │├───┼────┼────┼────┴────┴────┴────┴────┤│定執行│ │ │ ││刑(新│ │ │ 編號3至7應執行罰金3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台幣)│ │ │ 元折算1日 │├───┼────┼────┼────┬────┬────┬────┬────┤│犯罪日│104年5月│105年12 │103年夏 │104年7月│104年9月│104年11 │104年12 ││期 │15日 │月24日晚│季某日 │至8月間 │至10月間│月1日 │月間某日││ │ │間至26日│ │ │ │ │(應在10││ │ │凌晨間某│ │ │ │ │4年12月 ││ │ │時 │ │ │ │ │15日前)│├───┼────┼────┼────┴────┴────┴────┴────┤│偵查機│新竹地檢│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606號等 ││關案號│104年度 │106年度 │ ││ │偵字第 │偵字第 │ ││ │8636號等│513號等 │ │├───┼────┼────┼────────────────────────┤│最後事│新竹地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實審法├────┼────┼────────────────────────┤│院、案│105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號、判│原易字第│訴字第 │ ││決日期│18號 │643號 │ ││ ├────┼────┼────────────────────────┤│ │105年12 │107年6月│ 107年9月21日 ││ │月27日 │19日 │ │├───┼────┼────┼────────────────────────┤│確定判│新竹地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決法院│ │ │ ││、案號├────┼────┼────────────────────────┤│、確定│同上 │ 同上 │ 同上 ││日期 │ │ │ ││ ├────┼────┼────────────────────────┤│ │105年12 │107年7月│ 107年10月22日 ││ │月27日 │9日 │ │├───┼────┼────┼────────────────────────┤│備註 │已經執畢│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 │(新竹地│ │ ││ │檢106年 │ │ ││ │度罰執字│ │ ││ │第40號)│ │ │└───┴────┴────┴────────────────────────┘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