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洪詩婷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詩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詩婷(下稱被告)育有幼女一名,家中經濟亦有賴被告,又被告自白本即無逃避刑事責任,據此,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林保帆與被告有否涉嫌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自偵查階段即供述在卷,況同案被告林保帆自逮捕後亦羈押禁見迄今,準此,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羈押已3個月,禁見環境業使被告身心造成莫大壓力,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後,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珮婕、鄭語桂、詹慧姍、許文彥、葉鎧睿、戴昌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方行動蒐證影片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之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保帆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後,均已就被訴之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事實均不爭執,且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與同案告林保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再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多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非輕,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又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一名幼女,家中經濟亦有賴被告等情,然此乃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至於被告是否自白,與其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聲請意旨僅以被告自白,即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聲請人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