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林保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保帆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保帆(下稱被告)於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均有按時開庭且去執行,無逃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不會逃亡,請准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若法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後,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慧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方行動蒐證影片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86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手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詩婷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後,均已就被訴之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事實均不爭執,且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與同案告洪詩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再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查被告本案中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其宣告刑度非輕,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又衡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均有按時開庭且去執行,無逃避刑責之情形,故本案無逃亡之虞等詞,惟個案之情形究有不同,且被告前案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仍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於前案未逃避刑責,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執理由,難認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聲請人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