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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被 告 李國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榮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將相關證人、共同被告全部交互詰問完畢,並審理終結,是被告李國榮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之羈押原因顯已不復存在。又被告自108 年

5 月9 日受羈押處分至今已逾半年,期間不可謂不長;再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父親因長期罹患眼疾、痛風等慢性疾病,需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平常家中經濟有賴被告及被告胞兄工作收入支應,而被告之胞兄為現役軍人,平常須隨部隊駐紮於外地,無暇分擔家務,故家務及照顧被告父親之工作僅能由被告之母親獨立承擔,而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後,因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被告之母親不得已只好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惟被告母親為外籍配偶,無法覓得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是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實已導致被告家中生活完全失序,請求諭知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國榮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認有串供之虞,且所涉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