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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郭耀隆代 理 人 楊長岳律師聲 請 人 劉逸軒

張春文魏郁珊彭昱勛上 一 人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科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4、10396 號),本院審理中(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應發還郭耀隆。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應發還劉逸軒。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應發還張春文。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五、六、七、九所示物品應發還魏郁珊。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應發還彭昱勛。

魏郁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郭耀隆於本案偵查中受扣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

,惟本案聲請人郭耀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押物。

㈡聲請人劉逸軒於本案偵查中受扣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

,惟本案聲請人劉逸軒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押物。

㈢聲請人張春文於本案偵查中受扣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

,惟本案聲請人張春文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扣押物均為聲請人張春文個人物品,內容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且應與檢察官就被告曾世偉等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又電子產品的軟體若未及時更新,日後恐有不易開機使用之虞,硬體部分若長期未使用且保存不慎者,亦容易產生零組件老化故障問題。綜此,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及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扣押物。

㈣聲請人魏郁珊於本案偵查中受扣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

,惟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已撤回對聲請人魏郁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聲請人魏郁珊與告訴人聯詠公司之間無任何訴訟,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及留存之必要,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再者,附表四編號

5 、9 所示電腦及手機為聲請人魏郁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扣押物。

㈤聲請人彭昱勛於本案偵查中受扣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

,惟本案聲請人彭昱勛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均為聲請人彭昱勛私人物品,涉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郭耀隆、劉逸軒、張春文、魏郁珊、彭昱勛(下合稱

聲請人5 人)前因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偵查中受搜索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分別扣得其等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物品,嗣該案就聲請人5 人所涉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合稱曾世偉等5 人)所涉部分,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64、103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案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告訴人於108 年

5 月31日具狀聲請限制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被告竑遨公司亦於108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限制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將上開聲請狀繕本各送本案當事人表示意見,於

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各為裁定在案,嗣定109 年2 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是本案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終結。檢察官固於起訴時以扣案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物品,認與被告曾世偉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全部移審本院,然檢察官已於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聲請人5 人之聲請表示依據扣押目錄表記載物品名稱如有告訴人所有物品等字樣,認不宜發還,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告訴代理人則於同次庭期表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載為告訴人所有物品(如「聯詠公司」、「NVT 」字樣),為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度受侵害,請求駁回聲請,其餘部分如為聲請人5 人之個人物品,如無留存必要而發還沒有意見。本院據此審酌聲請人5 人均已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且聲請人郭耀隆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聲請人劉逸軒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聲請人張春文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聲請人魏郁珊就附表四編號1 、5 、6 、7 、9 ;聲請人彭昱勛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品名稱,均無「聯詠公司」或「NVT 」字樣,至多為其等之現職公司人事、個人帳戶資料或個人生活、工作使用之電子產品,應無得作為證明被告曾世偉等5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品情形,自無留存必要,均應發還。從而,聲請人5 人就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依序准許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魏郁珊就附表四編號2 、3 、4 、8 所示扣案物品

名稱顯然已與告訴人聯詠公司有關,且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前任職聯詠公司,嗣已轉職至竑遨公司。聯詠公司的文件是我從公司帶回家,離職後忘記繳回或銷毀。何錫錡、董景中都是我在聯詠及竑遨公司同團隊的同事等語(見他261卷4 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8 至111 頁、偵3964卷

3 第133 至136 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尚無從遽認絕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魏郁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 表 一(郭耀隆)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出處及編號)│├──┼───────────┼───┼────────┤│1 │郭耀隆之香港明遨科技有│4張 │他261卷4第308頁 ││ │限公司聘僱契約及保密契│ │/5-1 ││ │約 │ │ │├──┼───────────┼───┼────────┤│2 │郭耀隆之竑遨科技有限公│5張 │他261卷4第308頁 ││ │司聘僱契約、保密契約及│ │/5-2 ││ │報到通知單 │ │ │├──┼───────────┼───┼────────┤│3 │郭耀隆之竑遨公司年薪試│1張 │他261卷4第308頁 ││ │算表 │ │/5-3 │├──┼───────────┼───┼────────┤│4 │郭耀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他261卷4第308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5-4 ││ │幣帳戶存摺 │ │ │├──┼───────────┼───┼────────┤│5 │郭耀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他261卷4第308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5-5 ││ │幣帳戶存摺 │ │ │├──┼───────────┼───┼────────┤│6 │郭耀隆之三星手機(IMEI│2支 │他261卷4第308頁 ││ │:000000000000000/01、│ │/5-6 ││ │000000000000000/0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1、000000000000000/01│ │ ││ │ ) │ │ │├──┼───────────┼───┼────────┤│7 │ASUS筆電X540S (PIN 碼│1臺 │他261卷4第308頁 ││ │1234 ) │ │/5-7 │└──┴───────────┴───┴────────┘┌───────────────────────────┐│附 表 二(劉逸軒)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出處及編號)│├──┼───────────┼───┼────────┤│1 │保密契約 │1份 │他261卷4第317頁 ││ │ │ │/6-1 │├──┼───────────┼───┼────────┤│2 │OPPO手機(IMEI:869461│1支 │他261卷4第317頁 ││ │000000000 、0000000000│ │/6-2 ││ │57946) │ │ │├──┼───────────┼───┼────────┤│3 │ThinkPad筆記型電腦 │1臺 │他261卷4第317頁 ││ │ │ │/6-3 │├──┼───────────┼───┼────────┤│4 │聘僱契約 │1份 │他261卷4第317頁 ││ │ │ │/6-4 │├──┼───────────┼───┼────────┤│5 │香港匯豐銀行開戶資料 │1份 │他261卷4第317頁 ││ │ │ │/6-5 │└──┴───────────┴───┴────────┘┌───────────────────────────┐│附 表 三(張春文)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出處及編號)│├──┼───────────┼───┼────────┤│1 │張春文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 │他261卷4第289頁 ││ │IMEI:000000000000000 │ │/8-5 ││ │、000000000000000 ) │ │ │├──┼───────────┼───┼────────┤│2 │張春文手機、筆電翻拍相│1片 │他261卷4第289頁 ││ │片光碟 │ │/8-6 │├──┼───────────┼───┼────────┤│3 │張春文Gmail (Changcw0│1片 │他261卷4第289頁 ││ │826)打包資料光碟 │ │/8-7 │├──┼───────────┼───┼────────┤│4 │張春文MAC筆電 │1臺 │他261卷4第289頁 ││ │ │ │/8-8 │└──┴───────────┴───┴────────┘┌───────────────────────────┐│附 表 四(魏郁珊)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出處及編號)│├──┼───────────┼───┼────────┤│1 │VIEWTRIX RU │1冊 │他261卷4第298頁 ││ │compensation相關文件 │ │/7-1 │├──┼───────────┼───┼────────┤│2 │聯詠公司內部文件(105 │1冊 │他261卷4第298頁 ││ │年後) │ │/7-2 │├──┼───────────┼───┼────────┤│3 │聯詠公司內部文件(105 │5冊 │他261卷4第298頁 ││ │年前) │ │/7-3 │├──┼───────────┼───┼────────┤│4 │聯詠公司內部文件(無日│1冊 │他261卷4第298頁 ││ │期) │ │/7-4 │├──┼───────────┼───┼────────┤│5 │魏郁珊HTC 手機(IMEI:│1支 │他261卷4第298頁 ││ │000000000000000 、3577│ │/7-5 ││ │00000000000) │ │ │├──┼───────────┼───┼────────┤│6 │魏郁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他261卷4第298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7-6 ││ │幣帳戶存摺 │ │ │├──┼───────────┼───┼────────┤│7 │魏郁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本 │他261卷4第298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7-7 ││ │幣帳戶存摺 │ │ │├──┼───────────┼───┼────────┤│8 │NVT-0000-000智產權文件│1張 │他261卷4第298頁 ││ │ │ │/7-8 │├──┼───────────┼───┼────────┤│9 │筆記型電腦 │1臺 │他261卷4第298頁 ││ │ │ │/7-9 │└──┴───────────┴───┴────────┘┌───────────────────────────┐│附 表 五(彭昱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出處及編號)│├──┼───────────┼───┼────────┤│1 │彭昱勛之iPad(平板電腦│1臺 │偵10396卷2第257 ││ │) │ │頁/1-9-13 │├──┼───────────┼───┼────────┤│2 │彭昱勛之SHARP 手機(IM│1臺 │偵10396卷2第257 ││ │EI:000000000000000 )│ │頁/1-9-14 ││ │(含充電器) │ │ │├──┼───────────┼───┼────────┤│3 │筆記型電腦(蘋果) │1臺 │偵10396 卷2 第26││ │ │ │6 頁/3-1-3 │├──┼───────────┼───┼────────┤│4 │手機(iPhone 6 Plus 、│3支 │偵10396 卷2 第26││ │Sony Xperia) │ │6 頁/3-1-4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