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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典維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玖日對許典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犯後迄今無逃亡行為,且有正常工作、家庭需要扶養,應無逃亡之虞。今聲請人計畫攜帶幼子前往國外旅遊,爰聲請法院審酌上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同法第93條之5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認無繼繼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是以,考量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復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聲請人於當日提出保證金後獲釋,並由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新院平刑信106偵聲177字第03159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5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6聲羈212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6偵聲177號卷第3、4頁)、本院押票(見本院106聲羈212號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見本院106偵聲177號卷第1頁)、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本院管制出境傳真行文表、本院106年11月13日新院平刑信106偵聲177字第031595號函(見本院106偵聲177號卷第5至8、10頁)各1份在卷可參。

(二)茲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亦曾對於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6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之內容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本件業於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兼衡聲請人自述有正常工作及家庭需要扶養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為停止羈押之故,已向本院提出保證金5萬元,應足兼顧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爰准予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5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