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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翔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缺漏部分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的問題。

五、經查,受刑人黃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編號2、4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8年11月1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及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7月、4月、1年6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7月+4月+1年6月=2年8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 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幼童發育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8日晚上9 │107年1月25日晚上某│107年1月25日晚上某│106年3月至106年6 ││ │時許 │時許 │時許 │月28日間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新竹地檢107年度毒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 │新竹地檢106年度少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67、2268號│偵字第1336號 │偵字第1336號 │連偵字第68號、107 ││ │ │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 │ │ │ │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447號││事實審│ │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日 │ 107年9月28日 │ 107年9月28日 │ 108年7月5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 決│ │7號 │ │ │ ││ ├────┼─────────┼─────────┼─────────┼─────────┤│ │判 決│ 107年4月30日 │ 107年9月28日 │ 107年9月28日 │ 108年8月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新竹地檢108年度執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2915號 │字第621號 │字第622號 │字第4466號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110年8月29日至 ││ │ │ │ │ 112年2月28日) │└────────┴─────────┴─────────┴─────────┴─────────┘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