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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被 告 黃文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字第3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四、經查,異議人前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下稱附表編號1 等9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5 、9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下稱附表編號5 等3 罪)則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8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確定;而附表編號6 、7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至附表編號5 、9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業經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因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有不得上訴之情形而告確定,另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向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664號、第3665號、106 年度執續字第7 號、107 年度執更他字第1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741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前揭說明,原得併合處罰,惟附表編號5 等3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 等9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非經受刑人同意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就附表編號5 等3 罪及附表編號1 等9 罪等各罪併合處罰。本件異議人既未曾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請求檢察官併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典字第3664號及106 年執續典字第7 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分別就附表編號1 等9 罪及附表編號5 等3 罪分別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核無違誤。

六、又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6 、7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先行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予指揮執行,而其餘上訴第三審之附表編號1 、2 、3 、

4 、8 、12所示各罪嗣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典字第366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罪名及刑期」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關於「高檢署已執行2 年10月應予扣除。

」等記載,於法自無不合。綜上,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3664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將導致異議人之刑期增加並長達22年10月而影響其權益云云,殊難憑採。

七、末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而遭處分駁回者,係以準抗告方式表示不服;然如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所宣示扣押物之沒收方式有所不服時,始係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應予以區別,不宜混淆。亦即,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未依法返還扣押物云云,然查,本院職權核閱本案卷宗並無發現有何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異議人之情事,而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所宣示扣押物之沒收方式有所不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未依法返還扣押物,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應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受刑人黃文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例 │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07年度台上字第230││ │ │3號 │3號 │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8年6月19日 │ 108年6月19日 │ 108年6月19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備 註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 │編號1、2、3、4、6 │編號1、2、3、4、6 │編號1、2、3、4、6 ││ │、7、8、11、12定應│、7、8、11、12定應│、7、8、11、12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傷害 │ 傷害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3號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8年6月19日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備 註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 │編號1、2、3、4、6 │編號5、9、10定應執│編號1、2、3、4、6 ││ │、7、8、11、12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 │、7、8、11、12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執行有期徒刑19年)││ │ │ │(業經新竹地檢108 ││ │ │ │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 │ │ │揮書扣除臺灣高等法││ │ │ │院106年度聲字第374││ │ │ │1號所定2年10月之刑││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 │ │度聲字第3741號(編││ │ │ │號6、7、11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 恐嚇取財未遂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7年度台上字第230│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號 │3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6年9月13日 │ 108年6月19日 │ 106年10月12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備 註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 │編號1、2、3、4、6 │編號1、2、3、4、6 │編號5、9、10定應執││ │、7、8、11、12定應│、7、8、11、12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 ││ │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執行有期徒刑19年)│ ││ │(業經新竹地檢108 │ │ ││ │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 │ ││ │揮書扣除臺灣高等 │ │ ││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 │ ││ │3741號所定2年10月 │ │ ││ │之刑)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 ││ │度聲字第3741號(編│ │ ││ │號6、7、11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5年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106年9月13日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07年度台上字第230││ │ │號 │號 │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6年9月13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8年6月19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備 註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度原上訴字第6號( ││ │編號5、9、10定應執│編號1、2、3、4、6 │編號1、2、3、4、6 ││ │行有期徒刑1年) │、7、8、11、12定應│、7、8、11、12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執行有期徒刑19年)││ │ │(業經新竹地檢108 │ ││ │ │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 ││ │ │揮書扣除臺灣高等法│ ││ │ │院106年度聲字第374│ ││ │ │1號所定2年10月之刑│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 │ │度聲字第3741號(編│ ││ │ │號6、7、11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