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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紘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5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紘捷因母親自加護病房清醒,一時心急而犯酒駕,不知已犯四次不得易科罰金,又其仍需照顧母親並支付房貸,爰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前段、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8年8月20日確定,送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540 號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1月26日10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5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受刑人就本件之執行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亦未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先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本件受刑人在未有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