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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柯景揚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389 號等),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5日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景揚素無前科,所犯並非

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就所參與之行為,已如實向檢察官及法院說明。究其所參與之行為,乃介紹共同被告兩人,提供其帳戶供謝某使用,其應僅係立於幫助之地位。又被告既已全盤托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原因。退步言,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又縱認被告所涉或有羈押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合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認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足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而此類集團性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給聲請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至遲本應於108 年1 月29日聲請撤銷處分,然因聲請人即被告係由辯護人向本院遞狀提出準抗告,而非經監所長官為之,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係在新竹市,非本院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至遲應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準抗告,惟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始由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此有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暨停止羈押狀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業已逾期,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明文提起準抗告權人限於受處分人,若非受裁定或處分之人,自無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之權利。又同法第419 條固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參照同法第346 條規定: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惟抗告權人既然已在抗告編章中有特別規定,前揭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自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關於被告之配偶無獨立抗告權同此見解)。又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規定復不在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之列。足認辯護人並無獨立準抗告權。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名義所為聲請撤銷處分,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