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徐彩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志明、連家杰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35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彩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徐彩鑑因姜志明等二人詐欺案件,經三次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姜志明、連家杰涉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徐彩鑑之必要,通知證人徐彩鑑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徐彩鑑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3 」之住所、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之居所通知到場作證,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證人之同居人;在其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然證人徐彩鑑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復查無證人徐彩鑑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證人徐彩鑑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徐彩鑑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 │應到場作證時間│送達地址 │├─┼───────┼────────────┤│1 │108年5月23日下│㈠住所:新竹縣關西鎮錦山││ │午3時40分。 │ 里2 鄰錦山21號之3 。 ││ │ │㈡居所:新竹市○○路○ 段││ │ │ 27號。 │├─┼───────┼────────────┤│2 │108年8月7日下 │同上。 ││ │午3時45分。 │ │├─┼───────┼────────────┤│3 │108年11月20日 │同上。 ││ │下午3時50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