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兆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兆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載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另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兆君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部分⒈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單獨施用第二
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或單獨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54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判決,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
104 年6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7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餘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同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
193 頁至第254 頁),是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乃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堪以認定。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僅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7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 年6 月25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所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復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受刑人就其中數罪曾受前述之各該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7 、1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固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惟因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部分⒈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
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判決,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104 年6 月25日,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4 年
6 月26日下午1 時許(附表編號11)、104 年7 月9 日下午
4 時許(附表編號13)、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間某時(附表編號14)、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1分許(附表編號15)、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附表編號16)、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附表編號17),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案號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故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乃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6 月25日)以後所犯,與前揭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⒉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查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刑固得依前揭規定而另彙整為一案併定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案件之桃園地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及其他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聲請桃園地院裁定之(惟此部分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併裁之。
⒊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
之罪刑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與上開聲請駁回
之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刑,曾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前揭各罪各刑(即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復再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編號17所示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93 頁至第254 頁)。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刑均係在本件附表各編號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再本院就本件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刑),既與上開桃園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各該罪刑並不相同,且非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所得完全涵攝,則前揭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刑併定執行刑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上開確定裁判亦因本裁定而當然失效,本件亦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倘檢察官後續就上開聲請駁回部分所示各罪刑及其他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復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承辦法院並非不得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以為裁定,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