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
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易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易昇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故不去法院開庭,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有正常工作,且須照顧女友及扶養6 個月大之幼兒,請求准予讓被告出所變賣汽車以便讓被告女友及幼兒資以維生,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傳拘均未到庭,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具狀請求提出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本院業於108 年8 月22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故認如命具保相當金額,應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