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劉邦俊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邦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確定。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此,聲請預納費用付與上開判決之卷證筆錄、文書、相片等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27日確定。該案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99年12月26日至117 年6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應係受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聲請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為據,顯有誤解,惟無礙本院理解其真意為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刑事法規為據,合先敘明。茲以聲請人所受上開刑事判決既早已確定而現正執行中,聲請人自非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審判中閱卷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而送檢察官執行,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