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家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家榮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榮(以下簡稱受刑人)於民國97年7 、8 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又於103 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4 年4 月7 日確定,而上開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7、99年間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
制性交、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罪)、10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3 年間因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準略誘罪、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
104 年4 月7 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是上開緩刑宣告,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4 年
4 月7 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0月9 日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憲字第1748號、104 年度執更憲字第685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5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
㈡再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自105 年4 月起共進行10
7 次身心治療、自104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共進行6 次輔導教育,於106 年6 月9 日、107 年6 月8 日、108 年1 月11日均經治療後評估會議決議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且於最末次其經鑑定、評估後,認受刑人偏差的性觀念及性慾望仍難以透過治療達到矯正,且受刑人對於孩童的偏好仍然較為固著,對被害人也缺乏同理心,無法體會自己的行為對別人造成的身心傷害及影響,只想滿足自己的慾望,受刑人缺乏與成年異性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及經驗,也缺乏正確適當的性慾望發洩管道,未來恐怕依舊尋找最容易下手的孩童作為其性慾發洩的對象,又受刑人過去犯案次數較多,且曾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明顯缺乏法治觀念,考量被害人皆為年幼孩童,個案犯行對被害人身心發展殘害甚鉅,而受刑人治療性較低,外在監督支持系統亦較為缺乏,又無法自我管理及控制的情況下,再犯可能性相對升高,且其「Static-99 」為6 分,再犯風險顯屬「高度」,5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量表)得分為4 分,再犯風險等級屬於中度,6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是參酌受刑人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認仍有再犯之虞,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 年2 月1 日北監教字第1082500090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身心治療課程明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評估日期108 年
1 月21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日期106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12月7 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治療日期106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6日、108 年1 月4 日)、MnSOST-R等量表(評估日期106 年
5 月31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12月3 日)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17 頁至第
118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附卷憑參,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