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藍金英
魏子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金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魏子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二名證人因魏國雄偽造文書案件,經二次合法傳喚(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里○ 鄰○○路○段○○巷○ 號)後,應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6時及108 年1月30日15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等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魏國雄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藍金英及證人魏子添之必要,乃依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於107 年12月27日16時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傳票分別依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路○ 段○○巷○ 號處(86年10月30日遷入)送達,均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且均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均未遵期到庭,亦均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再依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於10
8 年1 月30日15時到庭作證。前揭期日傳票分別依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均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且均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均未遵期到庭,亦均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 份、點名單2 份、送達證書4 份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復查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之戶籍地址均未變更,且上開傳票為寄存送達之際,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均未有受拘束於監所或出境之情形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 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份附卷足參,是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均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藍金英及魏子添分別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